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交上訴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05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炎松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2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廖炎松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9分許,行○○○區○○路○○○巷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善路行駛時,適有 吳姿慧 騎乘腳踏車○○○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逆向行駛,行至上開路口,因見廖炎松之汽車車燈光線,旋即緊急煞車而自摔倒地,於尚未起身時,即遭廖炎松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輪壓過其右腳,吳姿慧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廖炎松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詎廖炎松於肇事後,竟基於縱有肇事致人死傷仍欲離去之肇事逃逸不確定故意,未採取任何救護或為其他之必要措施,亦未留置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及協助救護傷患,即逕自駕駛系爭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姿慧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肇事逃逸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當庭表示沒有意見,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8頁),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廖炎松並不否認其於前揭時間,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區○○路○○○巷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善路行駛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沒有違規,也沒有碰到任何東西,故伊並不知伊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輪有壓過告訴人吳姿慧之右腳,係隔天警方通知伊,伊才知道,又系爭自小客車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故如伊當時知道肇事,亦不會逃逸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6年9月10日某時許,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
○○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9分許,行○○○區○○路○○○巷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善路行駛,轉彎後被告曾停車並搖下車窗察看,然未停留即逕行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至第11頁、第53頁反面、原審卷第24頁、第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5頁、第53頁反面),並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5張、車輛查詢清單報表1份、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40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吳姿慧確因上開車禍致受有右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
害,此有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6頁),而依上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人於106年9月10日3時22分即至急診就診,告訴人就醫時間距案發時間僅約30分鐘,是告訴人右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確遭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輪輾過所致,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
①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其立法理由係
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乃參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刑度而增設上述罪名。該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對於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為必要,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9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723號判決參照)。
而為確保公眾交通的安全,所稱「肇事」,當指客觀上的車禍發生情形已足,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構成肇事逃逸罪之要件,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只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即足當之,不以行為人對於該車禍的發生,應負刑責為必要,亦即「肇事」是否負過失責任,乃係事後責任釐清及認定之問題,尚不得以對於車禍事故無過失,而主張無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之義務,合先說明。
②查本件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勘驗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器光碟,
勘驗結果如下:①畫面顯示時間:2時47分45秒,告訴人逆向行駛於車道上;②2時47分47秒,告訴人騎車自摔;③2時47分56秒,告訴人自摔倒地於車道上:④2時47分56秒,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行經倒地之告訴人身旁;⑤2時48分,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暫停在畫面右側;⑥2時48分7秒,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窗開啟;⑦2時48分11秒,被告由系爭自小客車右前車窗內往外查看;⑧2時48分15秒,系爭自小客車啟動離開,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之截圖8張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姿慧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
「當天我騎腳踏車沿臺中市○○區○○路直行往至善路148巷返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由至善路148巷口右彎行駛至善路,我看到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車燈,緊急剎車自摔,我還沒有爬起來,被告的車就輾過我的腳,當時我太痛沒有叫出來,被告有停車但未下車查看就開走,後來有路人幫我報案。」等語相符(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53頁反面、第61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確有停車並開啟右前車開窗察看倒在地上之告訴人無疑。
③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稱:「事故發生時我有停車並搖下車窗
觀看,因為當時好像有聽到人的聲音,就搖下車窗觀看,但並無發現任何東西,就駛離。」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於偵查時自承稱:「…當時很昏暗,我停下來當時是有聽到聲音,但打開窗戶都沒有看到什麼東西覺得怪怪就開走。」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復自白稱:
「…我是稍微有聽到聲音,所以才停車,但是因為沒有看到任何的東西,也沒有碰撞的聲音,所以才直接開車離開。」等語(見原審第36頁),準此,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聽到聲音,始停車搖下車窗觀看,足認其於上開地點轉彎後應已知悉有車禍事故發生及人員受傷之可能,則其應即留置現場等待員警到場、協助救護義務,或留下身分聯絡資料等,然被告均未此之為,顯已違反肇事者之「在場義務」,有礙被害人受適時救護,降低死傷,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立法目的,是其擅自離去確實符合肇事逃逸之「知」與「欲」之要件,而具備主觀上之不確定犯意甚明。被告辯稱其並不知其所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輪有壓過告訴人之右腳,係隔天警方通知,其始知道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取。
㈣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方面: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如致人於死、重傷或輕傷者),其肇事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1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並未呼叫救護車、留置現場協助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離去現場,所為固應予非難,然衡諸本件之客觀情節,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詳如後述),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屬輕微(有上揭診斷證明書足稽),則被告於所侵害告訴人身體法益之可責內涵,顯與車禍肇致相對人受有明顯重大傷害仍逕自逃逸之情節尚屬有別,是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尚有可憫恕之處,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本院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肇事逃逸部分)犯行明確
,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被告素行尚佳,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肇事後,未為報警救護或留下聯絡資料,即行駛離現場,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非嚴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未婚,需扶養就讀國中之女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審酌前開情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以參加法治教育課程之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云云,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判決審酌上開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宣告緩刑2年,及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云云,經核其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即不能指為違法。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6年9月10日某時,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2時49分許,行○○○區○○路○○○巷與至善路交岔路口右轉至善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告訴人騎乘腳踏車○○○區○○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方向逆向行駛,行經上址時,因見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車燈遂緊急煞車,因而自摔在上址道路上,尚未起身時,即遭被告車輛之右後輪壓過其右腳,因此受有右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有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行經上開處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行駛之方向係單行道,且肇事地點為轉彎處,伊要右轉至善路之前有注意左方有無來車,並無違規,且告訴人係逆向行駛而自行摔倒在轉角處,在伊之右下方,伊當時並未看到,故伊並無過失可言云云。經查:
㈠按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
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審依被告之聲請勘驗案發當時肇事地點之路口監視錄
影光碟結果:①畫面顯示時間2時47分45秒,腳踏車騎士逆向行駛;②2時47分47秒,腳踏車騎士自摔;③2時47分56秒,汽車行經倒地之腳踏車騎士身旁等情,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勘驗報告內容及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3張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至第26頁)。參諸上開勘驗結果、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告訴人前揭就事發經過之指述,足認告訴人於事發前騎乘腳踏車逆向行駛於至善路由西屯路往青海路之方向,於見到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車燈燈光後,隨即剎車並自摔跌倒於至善路與至善路148巷口前,迄被告自至善路148巷右轉至善路時,告訴人均俯趴在地上未爬起或坐起,亦未曾呼叫,另事發時肇事路口處雖有照明(原判決誤載為「夜間無照明」),惟當時為凌晨2時49分許,時值深夜,光線尚非充足,且告訴人倒地之處有樹蔭,較為昏暗,此有上開錄影畫面之截圖3張等在卷足稽,參以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係車身較高之休旅車車款,亦有蒐證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3頁至第38頁),則依事發時肇事路段之光線並非充足,及被告係坐於車身較高之休旅車上與告訴人俯趴在至善路與至善路148巷口前之相對位置而論,正常駕駛行進過程之被告顯難預見到告訴人已逆向行駛而自摔倒地俯趴於巷口其行進路線上,而得採取任何迴避措施之可能。是被告自至善路148巷右轉至善路時,對於告訴人因自行摔倒俯趴在地之情顯無法預見,自難遽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
㈢綜上,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之右後車輪於轉彎時雖輾
壓告訴人之右腳踝,致告訴人受有右腳踝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惟被告於正常駕駛行進過程,實無法預見告訴人逆向騎乘腳踏車因自摔而跌倒在其行進之路線上,是其對於駕車過程中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乙事,實無預見避免之可能,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可言。況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①告訴人駕駛腳踏自行車,於夜間逆向行駛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態致遇狀況煞閃自摔倒地,為肇事原因;②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等情,亦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4頁),益見被告之行為並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此部分犯罪(過失傷害部分)並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就此就部分判決無罪,顯有不當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行為並無過失(業如前述),是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提起上訴,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簡璽容法官劉榮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外,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安茹中華民國107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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