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680號刑事裁定

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0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葉文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文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葉文淇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更正如本件附表所示),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4年6月4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1416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其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本院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罪質,並考量上開犯罪期間密接、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及手段等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編號2、3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犯罪日期

113年3月10日凌晨1時45分許

113年5、6月間之某時許至同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為警查獲止

113年8月1日中午12時許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955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6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416號

113年度易字

第1416號

判決日期

113年12月12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號

113年度交訴字

第121號

113年度易字

第1416號

113年度易字

第1416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4年1月8日

114年3月13日

114年3月13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81號,刑期自122.2.1至122.7.31

新竹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157號,刑期自122.8.1至123.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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