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4號抗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陳慕勤 債務人 莊順凱 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1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該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
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免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4日裁定債務人應予免責後,於同年1月18日將上開裁定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4頁),故本件抗告期間之末日應為102年1月28日,惟抗告人遲至同年1月31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抗告,業有收文日期戳章(本院卷第262頁)可憑,顯已逾抗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不合法,依前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2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欣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書記官陳弘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