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25號再抗告人 張智誠 相對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美媛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優泥企業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102年度抗字第2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第三審程序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式自應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102年度抗字第25號民事裁定再為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2年3月8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2年3月12日合法送達再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茲再抗告人逾期未予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本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3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