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四三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壹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犯侵占罪、竊盜罪及贓物罪等多次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因犯上開之竊盜罪,而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入監執行,至同年七月二十六日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經評定認為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另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並宣告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日其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論,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二日中午十二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之住所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並以水加以溶解後(該注射針筒已據甲○○丟棄而滅失),再持以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在其上開住所處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及剛購買預備供施打海洛因,已被查獲而尚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相佐證,而該包海洛因,經檢驗後確呈嗎啡、海洛因反應無誤,此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一紙附卷為憑;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前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二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及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行為,已為其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再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其前有多次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復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毒處分後,仍未能改其施用毒品之惡習,顯係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及其犯後對其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二公克)係毒品,至用以包裝該包海洛因之包裝袋一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已難以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另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雖未據被告用於施打毒品,惟其係被告所有,且預備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明在卷,應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注射針筒,已據被告丟棄而滅失,此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故本院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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