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二)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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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更(二)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更㈡字第641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胡致中 律師
余鐘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71
9號,中華民國87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6697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向甲○○購買日本MildSeven牌香煙五百五十箱,價金新臺幣(下同)三百十萬元,乙○○已匯給甲○○。甲○○隨即找 林新達 在大陸購買日本Mi
ldSeven香煙,在大陸廈門交貨,預備由漁船走私進入台灣。乙○○收受香煙後,認有瑕疵,不甘權益受損,甲○○又不解決,因大陸製之日本煙走私販售,不能明言,無法循正途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債務不履行或瑕疵擔保責任,為迫使甲○○解決,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虛構其係向甲○○購買ChivasRoyalSalute二十一年份之洋酒八百箱,一箱六瓶,每瓶一千九百元,因在香港購買輸出許可證及英國之產地證明,故約定在香港交貨,所匯入給甲○○之三百十萬元係訂金,甲○○收受定金後,避不見面,誣指甲○○涉犯詐欺罪。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提起公訴,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認乙○○之指訴與事實不符,判決甲○○無罪,並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案經被害人甲○○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誣告犯行,辯稱:與告訴人間確實有洋酒之買賣,因甲○○稱要在美國各地搜購,無法確定數量及總金額,故暫定八百箱,每箱六瓶,一瓶約一千九百元,總價約九百一十二萬元,故先付訂金三分之一,即三百十萬元。因甲○○未依約交貨,亦未返還所付之訂金,認為甲○○意圖欺騙才提起詐欺訴訟,並非誣告云云。
二、惟查:
(一)右開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甲○○及其委任之代理人梁穗昌律師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且被告乙○○確於八十五年九月六日,以前揭事實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指甲○○涉嫌詐欺,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無罪確定,有其告訴狀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四八號起訴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0九九號、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0四二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二)被告雖主張所交易者為洋酒而非洋煙,然下列之證據,可證其虛偽不實:
1、被告稱僅口頭約定,並無書面契約,但依其所述其交易金額近千萬元,又先給付三百十萬元訂金,僅只頭約定,實與一般正常交易之情狀不符。
2、若有購酒,則價金多少?在何處交付交貨之價金?當屬明確,被告前後所述卻自相矛盾。乙○○最初對甲○○之告訴狀中記載:「甲○○誇口佯稱可於美國代購洋酒乙批,訂金三百十萬元」(見本案原審卷第二十七頁),於該詐欺案檢察官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一次偵訊時稱「在香港直接交貨給我」「約定貨至香港,他把提單給我,我將餘款給他,他說可以交一個貨櫃給我,一個貨櫃約八百萬至九百萬元之間」(見本案原審卷第三十六頁)。該案原審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訊問時稱:「買洋酒八百箱,一箱六瓶,每瓶一千九百元,是在香港交貨」「問:為何在香港貨?答:必須在香港買輸出許可證、產地證明方可進口台灣」「他(指甲○○)負責由美國運到香港免稅倉」(見本案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該案原審八十六年三月十二日法官訊問「總價款是多少?答稱:這要看他出貨多少,總價約一千萬元左右,所以先付約三分之一訂金」(見原審八十六年易字第一○九九號影印卷第六頁)。在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所具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則記載「買賣洋酒總價九一二萬,每瓶含稅一千九百元,每箱六瓶,共八百箱」「直接在香港交貨」(見本院上訴卷第九十二頁),於本案原審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稱:「每瓶一千九百元、含稅到台灣,共九一二萬,收三成為訂金」云云(見本案原審卷第十三頁)。究竟係每瓶一千九百元是否在香港的價金或是含稅至台灣的價金,其總價多少?前後不符,若真有其事,何能如此?
3、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於被告告訴甲○○詐欺案中,八十六年月八月十二日八六公業字三一○○八號函覆本院說明:「
二、有關進口外國烈酒申請商,需先檢附欲進口之報價資料向本局辦理申請手續,經本局核准後並提供『專賣憑證』之樣張,由申請商轉交國外原製造廠印製於酒瓶主標貼,或於商品進口通關前由本局按申請商繳交公賣利益數量,核發專賣憑證張數,由申請商於通關前逐瓶平整堅實黏貼於酒瓶主標貼,始能通關於行,請詳閱本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作業一般規定。三、目前烈酒進口規定酒類進口,需由原產地國直接出口至台灣,且需提供原產地之產地證明書。因上開酒類為英國產製之蘇格蘭威士忌酒,需提供英國海關開立之C&E94J產地證明書,且限由英國出口至台灣。若由英國輸入原廠桶裝蘇格蘭威士忌酒至香港後,再裝瓶輸入至台灣,亦需提供上述英國海關開立之C&E94J產地證明書。四、上開蘇格蘭威士忌酒,申請商進口前需先向本局繳交公賣利益每升四百四十元。五、本局最近八十五年採購合約自行進口上開酒類之進口價為CNFGBP146.
90/0.7x6/每箱。」是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正式進口每瓶不到一千元,被告稱其所購每瓶一千九百元,香港根本不產皇家禮砲威士忌,故不可能有香港皇家禮砲產地證明。且英國酒如何由甲○○在美國購買,又運到香港交貨?與常理及經驗完全不合。且被告根本沒有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該批酒,既未申請,即不得進口,足證所述其所指向告訴人買洋酒,自非事實。
4、再經本院前審向萬客隆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省菸酒公賣局查詢結果,八十五年五月至同年八月間各該公司出售之ChivasRoyalSalute酒0點七公升各為二千一百九十九元、二千四百元等情,有該二函文附卷可證(見本院前審卷第三十五頁、七十七頁),如依被告主張向告訴人以每瓶一千九百元之價格購買,加計被告在香港購買輸出入許可證、英國之產地證明及將酒運回台灣之運費及依照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辦理外國烈酒進口申請作業一般規定第八項第一款之規定,該種酒類每公升須應繳公賣利益四百四十元或被告所稱之三百零八元,暨其他各項管銷費用等項以觀(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所附台灣省菸酒公賣局函),被告豈有可能獲利?顯見陳述悖於實情。
(三)由下列證據,足證被告所購為洋煙,而非洋酒:
1、被告於前述詐欺案偵查中,曾提出八十五年十一月八日劉律字第八五一一0八0四號 劉長安 律師所書致林新達之律師函為證,該律師函載:依據其當事人乙○○委稱,乙○○曾以三百十萬元向告訴人甲○○購買洋煙五百五十箱,價金已全部支付,但甲○○未將貨品交付等情,有該律師函在卷可稽(見八十五年偵字第三一三八四號影印詐欺案偵查卷第二頁)。故依被告委請律師發函內容,已指明被告與告訴人甲○○所交易者為香煙,並非洋酒,且價金總額為三百十萬元。
2、被告確有於收受香煙後,才能發現有瑕疵,而就香煙包裝瑕疵,分別指稱「整條」「整包」「整支」之包裝,印刷各有瑕疪,列出明細傳真給甲○○,有該傳真影印在卷可按(見上揭詐欺案影印偵查卷第四頁正、反面)。
3、告訴人甲○○確因本件買煙之事,委請證人 李黃印 代支付人民幣約六十五萬元予林新達等情,亦經證人李黃印於詐欺案原審及該案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上揭詐欺案原審影印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該案本院卷第六十八頁)。
4、曾處理被告與告訴人甲○○糾紛之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溪美派出所警員 楊明達 ,於詐欺案於本院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均結證稱:當時有提及買賣,說買到疵瑕品,當時乙○○提到甲○○有交付買賣標的物同種類物品,但強調標的物有瑕疵等語明確(見詐欺案本院影印卷第十八頁、本院上更㈠卷第一0三頁)。足徵被告已收取告訴人交付之買賣標的物,僅爭執標的物品有瑕疵,告訴人或需另交付同種類物品代之之內容,至為灼然。顯見告訴人甲○○指稱本件為香煙買賣且已交付,洵屬信而有徵,而被告稱甲○○賣洋酒,收受定金,尚未交貨,避不見面,自屬虛假。
(四)至被告辯稱:該前開詐欺案所提劉長安事務所之函文,有關交易為洋煙之內容,係律師事務所職員在電話中聽錯誤植所致云云。惟核:
1、證人即劉長安律師於本院前審時雖稱:該函確屬誤載,但僅為底草,嗣傳真予乙○○,因乙○○稱內容有誤,並未發出,後經更正,但日期、文號相同,並交予被告,由被告自行處理,乙○○提出詐欺告訴前有傳真文件至事務所云云(見本院上訴字卷第四十一頁),並提出傳真文件影本二份為證。證人即該事務所職員 于世冠 於本院亦稱:被告有打電話向伊反應律師函內容有誤,並稱將所購為洋酒、三百一十萬元為訂金之內容,誤植為煙及總金額為三百一十萬元云云(見本院上更㈠卷第一二七頁),均附和被告之陳述。惟證人劉長安律師因受被告委託,于世冠復任職該事務所,渠等為被告處理訴訟事宜,與被告有相同的利害關係,且證人劉長安律師於本院上訴審時稱其在被告告訴案件委請發律師函時,曾與被告見面等語,而被告竟稱在法院開庭前未曾與劉長安律師見面(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四十二頁反面),二者所述齟齬,證人劉長安律師及其職員于世冠所述,自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2、劉長安律師所提出之傳真函,乃係被告委請提出詐欺告訴時所用,與被告另委請劉長安律師發函予林新達者請其協助查證無涉,劉長安律師所提函件自無庸予以審酌。
3、依常理言之,被告於本院上訴審時已供承:是在電話中與事務所于主任(即于世冠)接洽,告知情形,于主任紀錄下來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二頁背面)。而稽之前開律師函文已明確指出買賣標的(洋煙)、價金總數(三百一十萬元)且函文中就委請林新達協助查證關係被告乙○○權益等不同問題中,一再出現「洋煙」字樣,實不可能將酒類誤植為香煙;訂金三百十萬元誤載成全部總價三百十萬元。況按律師事務所係受託提起訴訟或代發存證信函等,所為與其委託人之權益息息相關,或影響訴訟勝敗,或決定權益得喪,是用字遣詞,無不極為審慎,甚而與當事人多次確認,上開函文尚且明確載明發文日期、字號、事務所地址,並經蓋印劉長安律師之印戳外觀已然完成,絕非所謂底稿,益見該函文應無誤繕可能。
4、被告於本院上訴審及本院上更㈠審中供承:該更正後之律師函係傳真給林新達(見本院上訴卷第四十三頁、上更㈠卷第三十八頁、第一0六頁),此與其在本院詐欺案時所供係寄出正確之函,並當庭提出掛號執據(見詐欺案本院卷第十九頁)等,二者亦有不同,若為真正,何以有如此差異?
(五)告訴人甲○○於其被訴詐欺案件偵查時,曾提出被告所傳真指明香煙有瑕疵之函文及林新達就該瑕疵所書回復解決方法函文,被告於該案原審訊問時坦認該傳真函為其所發(見上開詐欺案原審影印卷第四頁);雖辯稱係因告訴人甲○○要了解台灣的煙與進口煙有何區別,叫伊幫忙寫下來(見同卷第四頁);於本案原審中又稱因甲○○說伊內行,要伊幫忙鑑定, 伊才 傳真予甲○○云云(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該傳真函文內容係明指香煙之瑕疵,尚非就香煙之區別加以說明;且該傳真如確係告訴人取樣品交被告鑑定,告訴人何需傳真予不相干之林新達,林新達又何庸回覆解決之方案?再參以被告供稱:與告訴人甲○○、林新達之前無交易往來,與林新達於詐欺案發生之前未曾謀面等語(見原審卷第十八頁背面),被告辯稱是為告訴人及林新達等人作香煙鑑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
(六)被告聲請傳訊之證人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1、 江浤洲 於詐欺案本院八十六年七月十日作證時雖陳稱:林新達在二、三年前仍為甲○○公司之人員(見上揭詐欺案本院影印卷第六頁),但所述時間距本件交易之八十五年五月間已隔達一年以上,林新達與甲○○之關係如何,已非其證言所及,是被告自有可能向林新達購買。
2、被告於詐欺案偵查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各提出林新達所立,經我國駐墨爾本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證明書,除謂:一九九六年七月以前伊仍受僱於甲○○,一九九六年七月以前甲○○從未介紹與乙○○見面,伊與乙○○無貿易往來,甲○○亦未交付三百一十萬元予伊等等,尚敘及:伊有因甲○○之指示至李黃印處取款轉交大陸煙廠老闆等情,然查,該證明僅為書面證言,林新達並不負偽證之責,且林新達購買香煙具有瑕疵,本身有利害關係,是否屬實,自有存疑。被告雖聲請傳訊居住澳洲之林新達,然本院上更㈠審,依其所請將於本院九十年十月庭訊時可偕同到庭應訊(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頁),惟屆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均未出庭。於本次更審中明確表示林新達人在澳洲,身體不好,無法返國到庭(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筆錄)是該林新達既在國外,又不返回,自無法傳查。
3、證人于世冠已就被告所辯稱律師事務所函文誤植後處理之情形詳證如前,本院已無庸就同一事項再行傳訊同所之人員 蔣文正 之必要。
4、至於事後被告至甲○○談論交涉時,另有三名男子在場,然告訴人指被告所帶去之流氓,被告指稱係告訴人之友人,且均不提供其年籍、住所,亦無從傳查。又被告聲請向台灣省菸酒公賣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進口香煙程序,甲○○是否有核准進口本案香煙及再傳訊甲○○云云。然本件係在大陸購買洋煙,預備走私進入台灣,自不可向當時之台灣省菸酒公賣局申請進口。而告訴人早已移民美國,本案出庭又涉及在大陸買假洋煙走私進口之刑責,表示不追究被告責任,故未到庭。且本件事證已明,亦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應係告訴人甲○○依約交付被告乙○○洋煙後,被告發現貨品有瑕疵,不甘受損,因買大陸製日本煙走私不法,無從循正常民事訴訟救濟,為迫使甲○○解決,虛構向告訴人購買洋酒等情,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至為顯明。被告所辯各節,要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事證明確,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原審以被告所犯誣告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甲○○犯罪時間原判決未予認定,自欠允洽,而無可維持,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司法追訴程序所造成危害、犯罪後態度、告訴人表示不再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鄧振球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孫佩琳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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