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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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511號上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宜蘭縣羅東鎮開羅社區發展協會(下稱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於民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四月間,以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每月存入開羅社區發展協會於羅東鎮農會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次向宜蘭縣羅東鎮公所申請相對之資源回收補助款,金額共計三萬六千零一元,由宜蘭羅東鎮公所分次匯入該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內。詎被告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上開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資源回收款及羅東鎮公所相對補助款共計七萬七千八百五十四元,除留六百十六元在帳戶內外,餘七萬七千二百三十八元均被被告分次提領出來,扣除一萬四千八百五十購買雨具分給環保隊員使用外,剩餘之六萬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則侵占入己。
嗣於羅東鎮公所發覺有異,被告才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又將六萬三千零四元存入開羅社區發展協會之專戶內,以掩飾其侵占之犯行,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羅東鎮公所函文及內部會簽、開羅社區發展協會於羅東鎮農會專戶存入、提領明細表、 簡芽 於羅東鎮農會存摺影本、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函文、收支明細表等書證,及證人 林美悅 於偵查中之證述、 莊志田陳阿香江添爐 於偵查中之證述,均證明被告不當存提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及羅東鎮公所所發之相對補助款。且被告在調查站供述與在偵查中之供述不一致;曾 黃淑純 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與簡芽在調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均不一,亦與證人 張麗玉 在調查站之證述不符等語,資為論據。
三、被告則堅決否認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變賣資源回收物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係由羅開里二鄰鄰長兼環保義工 曾黃淑 純保管,而羅東鎮公所相對補助款共三萬六千零一元則由社區發展協會環保義工隊隊長簡芽保管,且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與簡芽至羅東鎮農會以簡芽名義開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存入簡芽保管之補助款中之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但遭羅東鎮公所認係私人帳戶不允許,所以他又把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提領出來由他保管,後協會環保義工開會決議,將退還羅東鎮公所之補助款三萬六千零一元,所以將簡芽及 曾黃淑純 二人所保管之款項計六萬三千零四元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存入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專戶內,然後伊再提領三萬六千零一元給羅東鎮公所辦理退還補助款手續,未侵占上開金額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觀同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從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自明。
五、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侵占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金額部分,經查:
(一)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因辦理資源回收,由環保義工共同由委由曾黃淑純變賣由環保義工所撿拾之資源回收物,自九十年十一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分別賣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合計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證人曾黃淑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資源回收商即證人佳暉企業社負責人陳阿香、志田企業社負責人莊志田、裕盛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江添爐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七六頁),且有由上開資源回收商所開立之變賣所得收據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四三頁至四七頁、第五一頁至五三頁第五六頁至六一頁),此部分應可證實。
(二)證人曾黃淑純於偵查中證稱: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伊只有保管二萬多,沒有保管到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等語(見偵卷第十八頁)。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則證稱:伊負責收資源回收物,並負責變賣,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金額為四萬多元,購買雨衣雨鞋分發清潔隊員花費一萬四千多元,餘約二萬五千元仍由她保管,沒有交給被告,也未存入任何帳戶中,變賣回收物之單據則交由被告等語,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二致,並有購買雨具之收據一紙在卷可參(調查卷第十頁)。證人簡芽於偵查中亦證稱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變賣廢棄物之金錢者都是交給曾黃淑純保管,有從那裡拿一些錢出來買雨鞋,剩下的錢仍由曾黃淑純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二二頁);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黃淑純保管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金額,其中一部分由曾黃淑純拿去買雨衣雨鞋等語相符。且與證人即同為環保義工之 吳足 於原審證稱變賣回收物所得係曾黃淑純保管等語相符。據此,上開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之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係由曾黃淑純保管,因購買雨衣雨鞋分發環保義工,花費一萬四千八百五十元,餘仍由曾黃淑純保管之事實可以認定。從而,被告辯稱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並非他所保管等語,應可採信。
(三)證人簡芽於偵查中先是證稱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變賣廢棄物之金錢者都是交給曾黃淑純保管,有從曾黃淑那裡拿一些錢出來買雨鞋,剩下的錢仍由曾黃淑純保管等語(偵查卷第二二頁),隨即又稱:有從她(簡芽)帳戶內提領全部金額,花費其中一萬多元買雨衣雨鞋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三頁)。復又改稱:變賣後的錢先交給曾黃淑純,那邊應該還有一萬元未拿出,曾黃淑純再交給她去存入帳戶內,領出來的錢都是用在購買雨衣、雨鞋而已(見偵查卷第七八頁)。於原審審理時又稱:被告將相對補助款交由她保管,嗣後一次領出交由被告,沒有拿去買雨衣。其證述前後多次反覆不一,且於原審交互詰問時對許多陳述均答稱「不清楚」、「不知」、「忘記了」等語,又現年為七十四歲,堪認其陳述不一致係因年紀老邁記憶不清所致,因認其證述之證據證明力較弱,應有其他證據資料佐證其陳述者外,始得憑信,不得逕以其證述即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關於購買雨具之金額,應係由曾黃淑純保管之變賣廢棄物所得金額支付,始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已如前述,證人簡芽與此事情不符之陳述,應不足採。
(四)證人曾黃淑純於調查員詢問中雖證稱: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請伊幫忙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款項均拿給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常務理事甲○○(調查站卷第十五頁正面),與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不同。惟查,證人曾黃淑純於調查站之陳述,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始得為證據。本件被告不同意證人曾黃淑純於調查站中陳述作為證據,公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證人曾黃淑純於調查站中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應認證人曾黃淑純此部分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不得做為審判之證據資料。
(五)又證人即協會環保義工、為甲○○之妻、亦為羅東鎮公所補助協會之領據上之出納張麗玉雖於調查站陳稱:協會義工資源回收後交由曾黃淑純變賣,再將變賣所得款項交由隊長簡芽保管等語(見調查站卷第十二頁正面)(此部分之陳述被告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六五頁)。公訴人因而認為其陳述與證人曾黃淑純、簡芽及被告所辯互核均不相符,足見被告辯稱 伊有 將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資源回收款交由曾黃淑純保管云云係難以置信。惟張麗玉於調查站中陳述,既未經於審判中交互詰問,無從檢視其所述上情是否親自見聞,其證據之證明力自不若證人曾黃淑純、簡芽及吳足之上開陳述,故不得逕依其證述即認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係簡芽所保管,更不能據此推斷被告所辯不可採信。
(六)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雖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存入金額合計四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之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復旋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在三日以內)提領相同之金額,有該協會上開帳戶之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調查站卷第六至九頁、偵查卷第九至十頁)。惟上開金額並非曾黃淑純所交出,而係開羅社區發展協會會計 殷宜芬 (改名為 殷珮綺 )暫為代墊存入,影印存簿交給被告後,再行領出,有證人殷珮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是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他請殷珮綺將上開金額存入(原審卷第一一頁),應可採信。據此,則上開金額雖經存入及領出,惟實際上並非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仍在曾黃淑純保管中。從而,被告既未保管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即非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之持有人,更無從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公訴人此部分之起訴事實容有誤會。
六、關於公訴人認被告侵占向羅東鎮公所請領之相對補助款部分,經查:
(一)羅東鎮公所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撥付開羅社區發展協會資源回收相對補助款,金額合計三萬六千零一元,有開羅社區發展協會於上開帳戶之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調查站卷第六至九頁、偵查卷第九頁至第十頁)、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向羅東鎮公所申請相對補助函五紙、領據四紙(見偵查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第五四頁、第五五頁、第六二頁、六八頁)存卷可查。
(二)又上開資源回收相對補助款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為殷珮綺所提領,有上開存款存摺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證人殷珮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開金額為她或被告所提領出來,該金額請被告交給簡芽等語。核與證人簡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羅東鎮公所發放之相對補助款係被告交給她保管等語相符。是被告辯稱相對補助款為簡芽保管等語,亦非無據。
(三)關於上開相對補助款領出後,何時交付簡芽保管,證人簡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已不復記憶,惟又證稱被告應是一次交付給她,她沒有立刻存入帳戶,是過了一陣子才開立帳戶存入等語。惟查,該等相對補助款係分次提領,已如前述,究係被告集總數次金額以後,始交付簡芽,或簡芽記憶有誤,被告實係分次交付相對補助款與簡芽,因公訴人未提出積極證據可供證明,即不得徒以簡芽證稱係一次交付云云,即謂被告於領出上開金額至交付簡芽之期間有侵占相對補助款之行為。
(四)又簡芽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四時三十三分至羅東鎮農會開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入現金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旋於同日十四時四十六分提領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有存摺一份、羅東鎮農會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函、帳戶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各一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至三一、八、十二、十三頁)。被告辯稱與他與簡芽共同在上午時間至羅東鎮農會開戶,當天下午由簡芽去提領出來云云,關於提領之時間固與上開羅東鎮農會函文不符。惟上開帳戶係特別為存入相對補助款而開立,此為被告與證人簡芽均一致陳述在卷。又上開帳戶其上書寫資源回收基金,係簡芽請羅東鎮農會工作人員代為填寫,有羅東鎮農會九十二年四月三日九十二年農信字第○二四四號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八六頁),足見上開帳戶確係為存放施行資源回收所得之各類款項而開立。又開羅社區發展協會於九十一年四月四日以宜開社字第九一四四號函知羅東鎮公所,說明該會資源回收款變賣所得專款交由開羅社區環保義工隊長簡芽保管,並於農會設立資源回收基金等語(偵查卷第六七頁)。衡諸常情,苟被告確知該等款項不得存入私人帳戶,應不至故意大費周章開不知道不得將該款存入簡芽帳戶等語應屬可信。
(五)上開存入簡芽帳戶之金額與領出之時間相距僅十三分鐘,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係因羅東鎮公所稱不得存入私人帳戶,所以又行領出。依時間而推斷,應無可能在此短暫之時間內知悉上開而領出,是其辯解固不可採。惟上開金額為簡芽親自提領,並非被告提領,業據簡芽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在卷。且經核該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之取款憑條上(偵查卷第一三頁)金額並非被告之字跡,有被告於偵查中當庭書寫之文字可供比對,是簡芽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六)又簡芽領出金錢後,據簡芽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一致證述:該金額交還與被告處理,且與被告之辯解相符,應堪認定存放於簡芽帳戶內之金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提領後,於某不詳時間由簡芽再交給被告保管。嗣後被告隨即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再將六萬三千零四元存入開羅社區帳戶內,有帳戶交易明細為證(偵查卷第十頁、原審卷第二十四頁)。
(七)至被告辯稱係 黃建興 (改名 黃壬煊 )告知變賣回收物所得金額要先存入帳戶,才可以領相對補助,且告知領發補助款之帳戶要與開羅社區帳戶分開云云。惟經於原審審理時對證人黃壬煊行交互詰問,證人黃壬煊稱並未如此告知等語,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惟查,被告歷次申請相對補助款,均有附上存摺影本,此見諸其申請函中均有註記「檢送資源回收成果報表」或「檢送資源回收成果報表存款金額影本」字樣(偵查卷第四一、四八、五四、六二),且證人殷珮綺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存款後有影印存摺影本等語述,及上述被告特意另協助簡芽開立帳戶以供存放之行為等,即可見證人黃壬煊雖未告知,惟被告應係對申請補助款上開程序有所誤解,以致為上述之處理程序。此參諸證人林美悅於偵查中證稱補助之申請並無明文辦法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除了發給公文外,並無其他明文辦法等語,益證並無明定之辦法可供參考,致生誤會。
(八)末查,上開相對補助款經開羅社區發展協會決議後,最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交還羅東鎮公所,有羅東鎮公所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函(九十二) 羅鎮清 字第五二三二號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四○頁)。
七、綜上,被告對於變賣廢棄物所得及相對補助款在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外觀上不當存取之行為,應係誤解相對補助款之申請程序所致,此外公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金額據為已有或自行使用於私人用途,是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揭櫫之無罪推定原則,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即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關於被告侵占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金額部分: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資源回收款提領由我負責,因理事長授權我可提領;於偵查中供稱: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是我先墊款存入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帳戶,然後再領出來,曾黃淑純錢沒有交給我,我為了要由公所聲請資源回收補助款,所以不夠的部分就自己補足匯進去,然後再領出來,公所見我們有存款,就會補助相同金額的補助;惟被告於審理中又改稱:是殷宜芬照收據金額代墊二萬多元存入的,前後說法不一。㈡「發協會」於羅東鎮農會開立之帳戶,於九十年十月至九十一年五月間之存款憑條及取款憑條上書寫「一萬二千六百十六元」、「四千六百六十三元」、「七千九百二十六元」、「一萬零七百九十六元」金額之筆跡,顯然皆與該帳戶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取款憑條上書寫之「二萬六千零一元」筆跡極為相似,明顯為同一人之筆跡,且與殷宜芬於審理時當庭書寫上開金額之筆跡顯然不同。又被告自承其提領二萬六千零一元現金至羅東鎮公所返還,足認上開金額應係被告自行提存,與殷宜芬無涉。㈢證人曾黃淑純於警詢證稱:我有幫忙變賣回收物,每次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錢拿給被告,他如何運用不清楚;於審理中證稱:是簡芽、吳足說錢放在我這裡等語,與證人吳足於審理中證述:
我沒有跟曾黃淑純說由她保管,那個事情我沒有去管等詞不同。㈣被告雖稱是由曾黃淑純保管金額部分購買雨具,惟證人簡芽於偵查中證稱:有從曾黃淑純那邊拿一些錢出來買雨鞋及還鎮公所等語;後又稱:「我記得是一次把我帳戶內的錢全部領出來,有花了大概一萬多元買雨鞋」、「領錢是要買雨鞋及雨衣」等詞,就單純購買雨具一事,就有前後不同之說法,是以購買雨具款項到底從何而來即有疑問。㈤再者,為何「發協會」帳戶中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金額既已存入,經羅東鎮公所以公庫支票發放相對補助款後,被告又將所存入之同等金額提出?被告何以不直接向曾黃淑純索取變賣資源回收物所得,而需由伊自行或伊嗣後改稱之殷宜芬墊款存入該帳戶?被告就此均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關於被告侵占向羅東鎮公所請領之相對補助款部分: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簡芽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至羅東鎮鎮農會開戶存入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但鎮公所認為是私人帳戶不許,所以我就提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出來由我保管;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下午由簡芽去領錢出來,因為開戶之後去問鎮公所是否可以這樣做,鎮公所說不行,所以又領錢出來,簡芽領到錢當天就把錢交給我,我存到「發協會」帳戶;且證人簡芽於審理中亦證稱:我跟被告一起去領出來,交給被告等語。然而,被告若要將伊所稱由簡芽保管之相對補助款存入帳戶,為何不直接存入「發協會」前開帳戶,何以要另請簡芽開設帳戶存入此筆款項。㈡依羅東鎮農會函文所示:簡芽於九十一年四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三分存入現金三萬五千五百五十二元,當日下午二時四十六分又提領現金三萬四千五百五十二元,況且羅東鎮公所是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函文「發協會」,認「發協會」資源回收款由私人另立帳戶於法不符,請「發協會」更正,衡情被告有可能於十幾分鐘內,即知羅東鎮公所不許相對補助款存入私人帳戶,顯然被告前開辯解不實。㈢證人簡芽於審理中證稱:被告好像是一次交給我(相對補助款)等語,然而羅東鎮公所是分次以公庫支票存入相對補助款,為何被告要一次交給簡芽,而非一領到相對補助款就立即交給簡芽保管?㈣依羅東鎮公所函文說明:「該所於九十一年二月查核「發協會」檢附相關原始憑證發現資料有誤,即要求「發協會」陳報補助款相關使用資料至該所,因該所查核「發協會」專用帳戶內並無該筆經費,要求「發協會」說明,發協會」始出具函文說明「回收物變賣所得專款交由簡芽保管」,顯見應是羅東鎮公所發覺補助款項流向不明,要求「發協會」說明時,被告始以簡芽名義另行開設帳戶,存入與相對補助款接近之金額」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為被告對於變賣廢棄物所得及相對補助款在開羅社區發展協會外觀上不當存取之行為,應係誤解相對補助款之申請程序所致,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公訴人提起上訴,仍執原審不採之陳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魏新國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逸柔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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