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3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306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翁方彬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丙○○
6號選任辯護人 林慶苗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0號,中華民國9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6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製造偽藥,處有期徒刑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編號六至十五、編號十六至二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為設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十八樓之二「合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聖公司)之董事長, 張瑞山蔡叔娟 (均經原審判決確定)均為該公司之董事。於九十年十月間,乙○○結識甲○○,因甲○○詢問乙○○是否有取得大量一粒眠(日文名稱エリミン,為安眠鎮靜劑之一種)之管道,嗣乙○○研究藥典而獲悉製造一粒眠之方法後,因認製造販賣一粒眠有暴利可圖,明知該藥錠之主要成分NIMEZATEPAM硝甲西泮(硝甲氮平)」(下稱NIMEZATEPAM)係一種安眠鎮靜劑,屬第四級管制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不得擅自製造、販賣,且其並未取得製造、販賣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許可,竟經由大陸地區不詳途徑取得第四級管制藥品NIMEZATEPAM原料藥後,即基於製造含NIMEZATEPAM成分之一粒眠錠劑偽藥而販賣牟利之概括犯意,多次將其取得之NIMEZATEPAM原料藥,交由不知情戊○○所經營之三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東公司)代工打錠製成一粒眠錠劑,戊○○則另責由不知情之員工丁○負責添料為之(戊○○、丁○涉案部分,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連續多次大量製造含管制藥品NIMEZATEPAM成分之一粒眠偽藥,自九十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遭查獲時止,總計至少製造出一百萬顆以上。甲○○則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之行動電話與乙○○聯繫訂購所需一粒眠錠劑之顏色、甜度、硬度、涼度、數量及交貨時間、地點,由乙○○依其指示交貨取款。而三東公司打錠完成後,由丁○通知乙○○前往取貨,乙○○為隱匿其製造、販賣偽藥之犯行,遂購置專供包裝藥錠之包裝機乙台,並置於不知情之 蔡玉村 所開設之松村鐵工所三樓頂緊鄰鴿舍旁之小房間內,指示其弟張瑞山(合聖公司之董事)負責在松村鐵工所三樓操作包裝機及至三東公司載送藥錠至松村鐵工所三樓等事宜,張瑞山雖知其包裝、載運之錠劑為偽藥,但仍基於幫助乙○○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前往三東公司載運一粒眠錠劑至松村鐵工所三樓多次,並在松村鐵工所三樓操作包裝機,將一粒眠偽藥錠劑包裝成十顆一片之鋁箔塑膠壓片樣式。另蔡玉村之女蔡叔娟(起訴書誤為 蔡淑娟 ),即乙○○、張瑞山之外甥女,亦為合聖公司之董事,並在合聖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明知乙○○所販售之一粒眠係偽藥,仍基於幫助助乙○○販賣之概括犯意,連續將鋁箔塑膠壓片樣式、一片十顆裝之一粒眠,以橡皮筋綑紮,再依乙○○所指示數量裝入紙箱內,並多次將紙箱包裝之一粒眠,送至台南市○○路○○○號之連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連佳公司),以快遞包裹之方式指名交予「 周怡君 」(按周怡君為甲○○所虛構)親自領取,遞送至台北市○○區○○路○○○號之聯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佳公司),再由甲○○本人、丙○○或託不知情友人 黃德倫 至台北市○○區○○路○○○號之聯佳公司取貨,先後已逾十一次以上,甲○○則以每顆二○元或二○‧五元之代價計算應支付乙○○之價金,乙○○再北上台北市親自向甲○○收取,或由甲○○以周怡君、丙○○、 李淑霞 名義,將價金匯入乙○○所指定之蔡叔娟、 蘇美玲 帳戶內,自九十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三月七日止,計匯入蔡叔娟帳戶共五百四十一萬五千元、蘇美玲帳戶共七百十四萬元(詳如附表五所示),乙○○取得偽藥貨款逾一千二百五十五萬五千元以上。
二、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因在 馬來西 亞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 三毛哥 」、「國華」、「 小羅 」等成年男子告知販售「一粒眠」有暴利可圖,乃與「三毛哥」、「國華」、「小羅」謀議,由甲○○在臺灣尋找一粒眠供應來源,甲○○於九十年十月間得知乙○○可大量供應一粒眠後,明知乙○○所販售之「一粒眠」係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由甲○○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4、5之電話,與欲購買「一粒眠」偽藥之「三毛哥」、「國華」、「林先生」等人聯繫,約定數量、價格及在台交貨時間、地點後,再以電話向乙○○訂購,乙○○則以委託台南市連佳公司以快遞寄送之方式指名交予「周怡君」,遞送至台北市○○區○○路○○○號之聯佳公司後,再由甲○○本人、或當時為其司機之丙○○,或央請不知情友人黃德倫,前往領取。甲○○於取得一粒眠後,均隨即持往位於台北市○○路之康華飯店等處,將一粒眠交由在馬來西亞之「三毛哥」、「國華」、「小羅」所指派來台領貨之人,上開領貨之人於取得一粒眠後,則以每顆二十三元、二十四元之代價,支付價金與甲○○,甲○○再以每顆二十元或二○‧五元計算價金支付乙○○,自九十年十月間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查獲時止,甲○○以轉手買賣一粒眠方式,至少獲利一百八十萬元以上。
三、 吳大坤 自九十一年三月間起,受僱於甲○○擔任司機,曾幫甲○○駕車前往台北市○○路之聯佳快遞領取乙○○所寄「一粒眠」偽藥,再至約定地點交與馬來西亞「三毛哥」、「國華」、「小羅」指派來台領貨之人,經三、四次後,因而得知其代甲○○運送之物品,係乙○○所販售、甲○○轉手出售給馬來西亞之一粒眠偽藥,除仍基於幫助被告甲○○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為甲○○取貨、交貨(至少三十餘次)外,復因認販賣「一粒眠」偽藥獲利可觀,竟起意自行販賣一粒眠偽藥營利,而與乙○○、馬來西亞來台領貨之人在台北會面取得該等之信任與聯繫管道,惟因其資金不足,遂將此一販賣偽藥營利之事與己○○(已經撤回上訴,判決確定)商議,己○○見有利可圖,明知向乙○○所販入之「一粒眠」係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基於共同販賣偽藥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出資,推由丙○○負責聯繫乙○○,以每顆約二十一元代價向乙○○買入,再以每顆二十三元代價轉手出售予馬來西亞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男子共二次,購藥價金則由己○○依照乙○○指示,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同年三月五日匯入不知情之 蔡燿洲 帳戶一百九十一萬九千元、一百一十四萬元,轉賣一粒眠所得利潤,丙○○已分得十餘萬元,而己○○則分得五萬元。
四、甲○○、丙○○分別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國華」之成年男子及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林姓男子,約定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在台北交貨,甲○○、丙○○及己○○因而分別向乙○○買入四萬五千顆、五萬顆之一粒眠偽藥,乙○○遂將甲○○所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一粒眠偽藥共四萬五千顆,指示張瑞山、蔡叔娟包裝後,以上開快遞寄送方式將一粒眠自台南送往台北,並通知甲○○領取;另丙○○與己○○所購買之五萬顆一粒眠偽藥,則由乙○○指示張瑞山、蔡叔娟包裝後,通知丙○○於同年月十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在中山高速公路台南縣永康交流道附近交貨,丙○○則乘坐由己○○所駕駛之車號00–6586號自小客車南下,前往上開地點與乙○○會面,並收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一粒眠偽藥三箱(共計五萬零十顆),丙○○與己○○於取得前揭偽藥後,將之置於9B–6586號自小客車後車廂內,駕車北上,嗣於同日九時五十分許,行經中山高速公路新營收費站北上車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偽藥。至甲○○所買偽藥,則係委託不知情之黃德倫,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前往台北市○○路之聯佳公司取貨,即當場為埋伏警員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二編號1至3所示之「一粒眠」偽藥共四萬五千顆,並經警持搜索票在台南市○○○路○○○號二一樓之三乙○○住處查獲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已包裝之一粒眠藥錠;並於合聖公司查獲如附表一編號9至15所示已包裝之一粒眠藥錠;在松村鐵工所三樓小房間內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一粒眠藥錠(乙○○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及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一編號6之測試包裝機用之白色藥錠,編號16、17所示之紅色、銀色包裝帶各七捲、編號18、19所示之手冊、小本記事本各一本及編號20所示之包裝機一台等物;又經警通知丁○到案說明,丁○於同年月十三日主動提出乙○○交予其仿製一利眠藥錠而剩餘之硝甲西泮原料藥二包(即附表一編號
7所示藥品)。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㈠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行不諱。
㈡被告乙○○於得知一粒眠製造方法及覓得原料藥NIMEZATE-
PAM,即自九十年十月底起至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查獲時止,先後多次交由三東公司代工打錠製成一粒眠藥錠,再載至松村鐵工所三樓包裝成鋁箔塑膠壓片樣式,復載至合聖公司橡皮筋綑紮後裝箱,而連續出售予被告甲○○、丙○○、己○○牟利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同案被告甲○○、丙○○、己○○供述情節相符,並據證人丁○於警詢時證述:「戊○○是我的老闆,我現受僱於他。乙○○是戊○○接洽好他的生意,叫我配合他做藥片,每片的代價是○‧○六元」、「他(指乙○○)拿原料來本公司(指三東公司)如我交給貴組的二包白粉,然後他唸副劑給我,我再向公司拿原料調合打錠,每包五公斤裝,後再通知乙○○來拿回」、「(問:乙○○請貴公司製做藥片前後共幾次?數量多?性質一樣嗎?)每個月都有,最少一次,也有二、三次,最少有八萬多顆,最多曾有六十萬顆,:::,性質都是這樣的白色粉末」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八七頁、一八八頁),並有如附表一之編號1至所示藥品、編號16、17所示紅色、銀色包裝薄膜各七捲、編號18、19所示載有一粒眠配方之手冊、記事本、編號所示藥物包裝機、華泰銀行跨行匯款回單一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蔡叔娟帳戶存摺、大眾商業銀行 蔡燿州 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蘇美玲帳戶各一本、聯佳快遞收據五紙扣案可稽,及查獲現場照片七幀(見偵查卷第212頁至214頁、第21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信西台字第九三○二二二二○○九○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西台字第九○三二二二二○一四九號函、大眾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九十三年台南發字第三四四號函各一件暨通聯紀錄(偵查卷第290頁以下及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十九號卷)等在卷可憑。
㈢按藥事法第20條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偽藥,係指藥品經
稽查或檢驗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被告乙○○已經自承製造上開藥品並未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又NIMEZATEPAM經行政院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台八十八衛字第四四五○一號公告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其供醫療用者,可由病歷、處方箋或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核發之輸入或製造同意書佐證;供科學用者可由行政院衛生署教育研究試驗核准函佐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管可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是此項法令業經公布施行經年,被告乙○○既為多年從事西藥販售藥者,已經被告乙○○自白,且有被告乙○○為負責人之合聖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272-1、314頁),對上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㈣再者,上開經警在乙○○住處、合聖公司、松村鐵工所三樓
、台北市聯佳公司及丙○○、己○○所駕自小客車上等處所查獲之錠劑及丁○提出之原料藥二包(如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5、附表二編號1至3、編號表三編號1至3等藥品),檢驗結果發現均為含NIMEZATEPAM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一六八八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藥檢壹字第○九三九三○二九八七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四三二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
㈤雖被告乙○○曾於原審辯稱不知NIMEZATEPAM為第四級管制
藥品云云,惟查乙○○並未取得製造、販賣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許可,此據乙○○供承在卷,佐以乙○○復自承:「甲○○他給我一排用鋁箔塑膠壓片的藥十顆,:::,我當時不知道藥的成分,我說我去瞭解一下,沒有立刻答應,後來我去查藥典手冊,查到那十顆藥的成分是用英文寫的,字母很長,現在記不起來,是起訴書所載的硝甲西泮」等語在卷(見原審卷106頁),又被告乙○○為尋求NIMEZATEPAM之原料藥,在台灣遍尋無著,乃至大陸地區尋求藥品來源,嗣並在大陸地區購得,凡此亦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自白不諱(見偵查卷一,10、85頁,原審卷106頁),依上所述,NIMEZATEPAM既係管制藥品,其來源自難由市場上任意購買,故此項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由被告乙○○取得原料藥之過程可知被告乙○○明知NIMEZATEPAM為管制藥品無訛。再者,乙○○交給三東公司代為打錠之原料藥確為NIMEZATEPAM,亦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故被告乙○○所辯不知一粒眠含第四級管制藥品云云,自無可採。至被告乙○○稱伊非藥劑師一節,經查,遍觀全卷並無被告乙○○為藥劑師之文書證據,僅有被告甲○○之供述中指被告乙○○為藥劑師云云,惟此項共同被告之自白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自難以被告甲○○之供述,逕認被告乙○○為藥劑師,惟被告乙○○從事西藥買賣業務多年,對藥品之知識自較一般人為高,對上開偽藥及管制藥品之知識不能諉為不知,再參以被告接獲甲○○之要求後,即尋找NIMEZATEPAM之原料藥來源,最後在大陸地區尋得,由被告乙○○獲得原料之過程益足證明被告乙○○明知NIMEZATEPAM藥物在台灣地區係管制藥品,故原審雖誤認被告乙○○為藥劑師,但仍無礙於被告明知NIMEZATEPAM藥品為管制藥品之認定,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對於犯罪事實欄所述向被告乙○○販入一粒
眠後,轉手出賣予馬來西亞之「三毛哥」、「國華」、「小羅」牟利部分等事實均坦認在卷,惟辯稱:其不知一粒眠之確實成分,且不知為偽藥云云,經查:
㈡被告甲○○就上開販賣一粒眠藥品之自白,核與同案被告甲
○○、丙○○供述情節相符,並有華泰銀行匯款單一紙、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三箱一粒眠錠劑、如附表二編號4、
5即被告甲○○所有供聯繫買賣一粒眠所用之行動電話二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蔡叔娟帳戶存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蘇美玲帳戶各一本、聯佳快遞收據五紙扣案可稽,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中信西台字第九三○二二二二○○九○號函、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中西台字第九○三二二二二○一四九號函各一件、九十二年三月三日日甲○○至康華飯店與馬來西亞來台領貨之人交易實況照片16幀(見偵查卷二,第223頁至第230頁)暨通聯紀錄(見偵查卷二,第290頁以下及九十二年度監字第十九號卷)在卷可憑。而該扣案藥品,經檢驗均含NIMEZATEPAM成份,亦有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四一六八八號鑑驗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藥檢壹字第○九三九三○二九八七號檢驗成績書、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四三二六○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憑。而證人即為甲○○領貨之黃德倫對於為何至台北市聯佳公司取貨,如何於提領後為埋伏之警員查獲等情亦證述甚詳(見偵查卷一,第33頁、第138頁),且為被告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所不爭執,故證人黃德倫上開供述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以上事證堪認被告甲○○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被告甲○○辯稱其不知一粒眠之真正成分,亦不知偽藥云云
。而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告甲○○聲請以證人傳喚並予詰問時,被告乙○○證稱:被告甲○○交付藥品予伊是要找同樣的藥品,伊並未告知甲○○藥品之成分及製造過程等語(見本院審理筆錄)。惟查:被告甲○○係因與馬來西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三毛哥」、「國華」、「小羅」等成年男子謀議,由其負責在臺灣尋找一粒眠供應來源,購藥之人願以每顆二十三、二十四元向其購買一粒眠,嗣於九十年十月間得知乙○○能提供藥品,且乙○○願以每顆二○、二○‧五元大量供應一粒眠後,才連續向乙○○購買等情,已經被告自承,且依⑴被告甲○○於警詢中自白:「(你和該名張先生如何交易?)都是我打電話向他訂製,他完成後再將成品以快遞方式寄到台北市○○路....」,「是馬來西亞一綽號『三毛哥』之男子先以電話向我訂貨及所需數量,我再打電話向張先生訂製」(見偵查卷一,4頁),而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供稱:「甲○○有訂貨時,我才會將硝甲西泮交給三東製藥廠」(見原審卷106頁),足見被告甲○○均是接到馬來西亞之「三毛哥」之訂單後,始向被告乙○○下訂單,而被告乙○○始製造藥品,可證此等藥品是依被告甲○○之需求而製造甚明,⑵被告甲○○為收受上開藥品,請不知情之黃德倫代為收受,而收件人竟使用「周怡君」之名義,顯見被告甲○○有意隱匿收件人之真實身分,⑶被告甲○○取得藥品後,馬來西亞買主「三毛哥」會打電話與甲○○聯絡,並告知取藥的人會住何飯店、房間號碼等,其再交貨,如此已經交付11、12次貨品等情,復經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且有前述照片佐證,由以上交易方式,並非一般藥品進出口買賣,顯見該項藥品之交易並非透過正常貿易管道交易,可證甲○○所販賣之藥品亦非正常管道所生產製造之藥品,⑷況被告甲○○於原審時亦自承:「乙○○沒有跟我說這個藥是他自己做,之前幾次我不知道是他自己做的,過了幾次後,他說要等,我問乙○○為什麼,乙○○說沒有原料,有交易第六次左右,我就知道這個藥錠是乙○○自己做的」在卷(見原審卷168頁背面),益足以證明被告甲○○知悉藥品是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由以上證據所示,堪認被告甲○○確實知悉其所販賣之藥品係未經核准而製造之偽藥。況被告甲○○向乙○○購入之藥品,均係以橡皮筋捆紮後裝箱,並無外包裝盒,亦無仿單,更無藥品許可證字號,自外觀上顯然即可得知非屬合法藥品,佐以被告甲○○亦自承其知該藥品係鎮定劑,施用搖頭丸者使用該藥品幫助入眠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頁、第7頁),堪認被告甲○○當係知悉上開乙○○所販售者係一粒眠偽藥,其辯稱不知該藥品成分云云,亦不足採。
三、被告丙○○被訴販賣偽藥部分:㈠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基於幫助之故意,受甲
○○之託,前往聯佳快遞領取「一粒眠」偽藥後,持至甲○○指定地點交貨,復另行起意,與己○○基於販賣營利之意圖,共同連續販賣「一粒眠」之事實坦認不諱。
㈡被告丙○○上開自白,核與被告甲○○、己○○供述情節相
符,並有如附表三編號之1至3所示藥品、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五支、編號5所示載有蔡燿州帳戶資料之記事紙一紙扣案可稽,及上揭監聽紀錄、大眾商業銀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南發字第三四四號函在卷可憑,且扣案藥品經送鑑定結果確含NIMEZATEPAM成分,亦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稽,堪認為被告此部分自白實在。
㈢雖被告丙○○曾辯稱:不知所售之藥品係偽藥云云,經查被
告丙○○並無販賣第四級管制藥品之許可,此據被告丙○○供承在卷,並據被告己○○供稱:丙○○曾跟我說我們向乙○○取得之藥丸係仿冒之藥品等語在卷(見偵查卷一,第31頁),復為丙○○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丙○○實係知悉向乙○○販入之藥品均係偽藥。被告丙○○前所辯,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丙○○三人所為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及沒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等為前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於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四款規定硝甲西泮係屬第四級毒品,於第四條第四項復規定:製造、運送、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有關被告等之前開行為,依裁判時之法律,本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論處,又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0日生效,修正前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依前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經比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四項之規定及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暨修正後之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後,認被告等之前開行為,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應依修正前之藥事法規定論處。
二、次按NIMEZATEPAM經行政院衛生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以台八十八衛字第四四五○一號公告為第四級管制藥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又偽藥,係指未經核准,擅自製造者,修正前藥事法第二十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按刑法上關於販賣罪,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要件,祇要以販賣營利為目的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為完成(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五○○號、六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等所為:⑴被告乙○○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一粒眠」錠劑並販售予被告甲○○、丙○○、己○○,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製造偽藥罪、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販賣偽藥罪;⑵被告甲○○明知乙○○所出售之「一粒眠」錠劑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卻仍以每顆十九‧五至二○‧五元之代價向乙○○販入後,再以二十四元代價售出牟利,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⑶被告丙○○基於幫助被告甲○○犯罪之犯意,擔任被告甲○○之司機幫助被告甲○○取貨、交貨,及提供銀行帳戶供甲○○匯款予乙○○使用,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藥事法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丙○○、己○○明知渠等向被告乙○○販入「一粒眠」錠劑為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竟共同出資以每顆二十一元之代價向乙○○販入後,以二十三元售出牟利,核係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戊○○、丁○製造「一粒眠」錠劑偽藥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丙○○、己○○間就其二人共同出資以每顆二十一元之代價向被告乙○○販入「一粒眠」偽藥後,再以每顆二十三元轉手出售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為多次製造大量偽藥而販賣之行為、被告甲○○所為多次販賣偽藥行為,及被告丙○○先後多次幫助被告甲○○販賣偽藥,復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與被告與己○○共同基於販賣偽藥之犯意聯絡先後多次共同販賣偽藥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乙○○所犯連續製造偽藥罪及連續明知為偽藥而販賣罪,其製造偽藥與明知為偽藥而販賣之二行為間,係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製造偽藥罪處斷。
三、原審就被告乙○○、甲○○、丙○○三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沒入銷燬,此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為行政機關執行之事項,並非刑法所規定之從刑,原審未查,將扣案之偽藥依上開藥事法第7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入銷燬,自有未洽;㈡被告乙○○製造偽藥時,委託三東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戊○○、丁○代為製造,惟依卷附戊○○及丁○之筆錄均供述不知所製造者為偽藥,被告乙○○亦供述其二人不知情,嗣戊○○及黃已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8月15日,以罪嫌不足處分不起訴,此有戊○○、丁○二人之全國前案紀錄表在本院卷可憑,原審逕認戊○○、丁○二人與被告乙○○為共犯尚有未洽。被告三人上訴,或主張量刑過重,或主張不知偽藥,其中甲○○主張不知為偽藥部分,其主張不可採,已經詳如前述外,至被告等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一節,查「一粒眠」含有管制藥品NIMEZATEPAM成分,係一種鎮靜劑,自88年12月8日起即由政府列為第四級管制藥品,以防止藥物濫用,不惟如此,至92年7月9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更將之列入第四級毒品,可見NIMEZATEPAM對人體確有危害,被告等人製造、販賣含有NIMEZATEPAM成分之藥品,數量龐大,得利亦多,原審審酌上情,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衡情並不過重,雖被告等亦辯稱:彼所製造、販賣之偽藥係銷售至馬來西亞,並不危害國人,然製造偽藥危害人類健康,法律所處罰之行為係製造、販賣偽藥,初不問危害「那一國」人,更何況維護人類健康係全人類之共同任務,亦不應區分國界,更不宜以危害者係外國人而認為刑罰應減輕,故被告等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甲○○、丙○○不思正途謀生,竟貪圖暴利,而製造、販賣偽藥,對人類社會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甚鉅,並參酌渠等參與犯罪情節、犯罪方法、手段、及被告乙○○、甲○○、丙○○因犯罪所獲得之利益均不少,至本院坦承犯行,及其他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十萬元,被告甲○○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五萬元,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15中,除編號6外,均含有NIMEZATE-PAM成分之藥品(即除附表一,編號6之物品),且係被告乙○○製造所得之偽藥;附表二編號1至3,係被告甲○○販入預備供販賣之偽藥、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藥品係被告丙○○、己○○所販入預備供販賣之偽藥,分別為被告製造所得或預備供犯罪所用,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如附表一編號6、16至20所示物品係被告乙○○所有,供其製造、販賣偽藥所用;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5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甲○○所有,供其販賣所用;如附表三編號4、5所示物品分別係丙○○、己○○所有,而均為其二人共犯藥事法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乙○○固經查獲持有如附表四編號1至所示之膠囊、藥錠,惟:㈠依行政院衛生署藥物品檢驗局檢驗結果(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藥檢壹字第○九三九三○二九八七號檢驗成績書),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L1、L2藥品,為藍色蓋黃色體膠囊,檢體檢出Sibutramine成分,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M藥品,為紅褐色圓形膜衣錠,檢體檢出Bisacody成分,均未含NIMEZATEPAM成分;㈡依法務調查局檢驗結果(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九三六二四一三二六○號檢驗通知書),雖發現如附表四編號4之G1藥品樣本,含第四級管制藥品LORAZEPAM成分;編號5之G4橘色藥錠,含第四級管制藥品NIMEZATEPAM成分;編號6至11所示G2、G3、G5至G8藥品,則均無NIMEZATEPAM、LORAZEPAM或其他毒品成分,惟查經原審勘驗結果,G1藥品共僅查獲四顆,另G4藥丸之形狀、顏色、大小、包裝樣式則均與扣案之乙○○製造一粒眠偽藥錠劑不同,且共僅查獲八顆,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況無事證證明上開膠囊、藥錠係屬被告乙○○製造、販賣之偽藥,難認與本案犯罪有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叁、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十月底提供一粒眠樣品
予乙○○,首次向被告乙○○訂製一粒眠偽藥,涉犯教唆製造偽藥罪嫌云云,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且依本院上開認定,被告甲○○係透過被告乙○○尋找一粒眠藥物來源,被告乙○○是否自己製造,初非被告甲○○所預定,且被告乙○○、甲○○二人間之關係為買賣關係,依本院上開認定,難認被告甲○○有教唆乙○○犯罪之意思。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明知為偽藥而販賣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換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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