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
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銘達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雲 律師上訴人凌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坤磊 訴訟代理人 楊芳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起訴主張: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凌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群公司)安排伊公司所有之QN—五0吹袋機、QF—二六0一印刷機及QTC—八五0AS製袋機各一台(下稱系爭機器)共計美金九萬零一百零八元,折合新台幣三百一十四萬三千八百六十八元,至烏克蘭參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在基輔舉行之INTERTOOL展,兩造間就系爭機器除成立海上及陸上承攬運立委任契約,伊已付清進場運費新台幣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及退場運費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凌群公司則委任烏克蘭基輔機器展覽大會指定唯一之承攬運送人之DANZAS公司為其代理人,代為辦理進場及退場清關等事宜,系爭機器參展完畢後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下午運抵伊位於淡水之工廠,經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公證人員及兩造公司人員共同檢視開箱後,發現木箱內所裝之機器與原參展機器不符,經追查結果,始悉系爭機器於烏克蘭境內已遭訴外人MAXIM公司自DANZAS公司存放於其清關代理人SK-EXPO公司所屬倉庫內非法提走,並以其他機器予以掉包,凌群公司之代理人DANZAS公司及DANZAS公司之清關代理人SK-EXPO公司就系爭機器之保管均有重大過失,凌群公司對於渠等之過失應負同一責任。爰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一條、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及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請求凌群公司賠償系爭機器全部喪失之損害及退場運費之損害,共計三百四十七萬三千八百二十四元等語。
二、凌群公司則以:伊僅負責系爭機器之陸上及海上之運送,展覽之部分非屬運送契約範圍內。昆信公司既為貨主,又接受大會指定之DANZAS公司為其清關提貨,且其在現場派駐有代表人員,有權在現場指示DANZAS公司或其指定之SK-EXPO公司是否清關提貨,足證DANZAS或SK-EXPO公司就清關提貨事宜係屬昆信公司之代理人,而非凌群公司之代理人。且本件退運物品之四箱外箱包裝與出口四箱外箱包裝一致,而包裝又均由昆信公司及其雇用人員自理,伊將外包裝木箱與出口木箱一致之退運物品,安排船運運回,自無何疏失可言;況MAXIM公司出示買賣文件辦理進口清關,而審核清關文件及決定系爭機器能否放行,係屬海關之權責,伊及DANZAS公司均無置喙之餘地,故昆信公司請求伊賠償損害,於法無據。
又系爭機器出口通關時陳報之機器價值僅美金二萬五千元,昆信公司臨訟主張系爭機器價值合計美金九萬零一百零八元,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凌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昆信公司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昆信公司其餘之請求,二造各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均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於己部分,昆信公司請求判命凌群公司應再給付昆信公司二百二十七萬一千六百十八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凌群公司求為駁回昆信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兩造並均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四、昆信公司主張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凌群公司運送該公司所有之QN—五0吹袋機、QF—二六0一印刷機及QTC—八五0AS製袋機各一台,至烏克蘭參加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至二十七日在基輔舉行之INTERTOOL機器展。大會指定DANZAS公司負責辦理展品展畢之清關及運送事宜,系爭機器參展完畢後在昆信公司人員指導下裝箱完成並由DANZAS公司人員負責貼上運送指示標籤以資識別後,運送存放在DANZAS公司所指定之清關代理人SK-EXPO公司所屬倉庫內,昆信公司業已給付進場運費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及退場運費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等情,為凌群公司所不爭執,並有凌群公司報價單乙份、進場帳單及收據、發票二份及退場帳單及收據、發票二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十二至十五、八四至八六頁),堪信為真實。茲所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間就參展機器之進場、退場及清關等事宜是否有委任關係存在?(二)DANZAS公司就系爭機器之退場及清關事宜是否為凌群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三)系爭貨物遭掉包是否可歸責於凌群公司?(四)昆信公司之損害額為多少?爰分論如次:
五、查昆信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委託凌群公司運送系爭參展機器,並給付進場運費三十六萬五千七百八十七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凌群公司出具之進場帳單所載,該進場費用包含台灣部分及國外部分,台灣部分含海運費、吊櫃費、文件及郵電費。國外部分則包含清關費、海關費、海關檢驗費及稅費、代理服務費、漢堡櫃場至基輔倉庫、進場費(送進攤位)、預收定位費用等項目。參展完畢後昆信公司因未將系爭機器於會場中賣出,再委託凌群公司運回台灣並給付退場運費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依兩造均不爭執之退場帳單所載,費用亦包含國外部分及台灣部分,國外部分包含海運費、海關費、海關檢驗費、海關bond、代理服務費、基輔倉庫至漢堡櫃場、退場費(送出攤位)、退場機具人工及假日附加費等項目(參見原審卷笫十二、第十四頁),故昆信公司主張兩造間除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委託凌群公司將三台參展機器安排海陸運送外,凌群公司負責之範圍尚包含將貨物送進展場攤位,展覽結束後退場送出攤位,辦理清關手續,再以海陸運送退運回台,從而,昆信公司主張兩造除成立海上、陸上承攬運送契約外,就系爭機器之進場、退場、清關等事宜,兩造另成立委任契約,可信為實。凌群公司雖辯稱展覽期間,昆信公司亦派 陳柏豪 等二人在會場,故兩造間僅成立出口及退運回台之承攬運送契約,並無委任關係等語。惟查昆信公司既係參展公司,其派員在會場招攬業務,本屬當然,且證人陳柏豪亦到庭證稱:展覽結束後兩天即已離開基輔(見原審卷第二五0頁),顯然昆信公司係將機器退場事宜委任凌群公司處理,凌群公司前揭所辯,自無足採。故昆信公司主張兩造間除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外,另就參展機器之進場、退場及清關、提貨等事宜另成立委任關係,堪信為真實。
六、DANZAS公司就系爭機器之進場、退場及清關事宜是否為凌群公司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一)、凌群公司雖辯稱DANZAS公司為烏克蘭基輔機器展覽大會指
定唯一之承攬運送人,昆信公司既係參展廠商,即應接受大會之指定,則DANZAS公司即屬昆信公司及其他參展人經由大會指定之共同代理人,故DANZAS公司就參展機器進出基輔展覽場及倉庫之清關、提貨等事宜,並非凌群公司之代理人等語。然依凌群公司出具之烏克蘭基輔intertool展海空運輸報價及文件作業須知(原審卷第八十四頁至八十六頁)載明:「運輸文件只能用敝代理制式合併表格填寫...賣掉或贈送—貴廠商及買主一定要到場內海關辦理清關完稅手續,敝公司代理會在現場協助...復運出口—敝代理根據進口件數先行填好...,轉運至第三國—請在展品處理書上註明收貨人詳細資料,「敝代理」即可安排」,顯然上開報價單凌群公司一再自稱之「敝代理」即為DANZAS公司。且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DANZAS公司E-MAIL凌群公司函,凌群公司將該函件傳真予昆信公司,並載明為「To:昆信李先生,敝代理回電」(原審卷第九四頁),敝代理回電,即指DNZAS公司回覆之E-MAIL,證人即凌群公司之員工 陳義泰 亦證稱上開文字為伊所寫,所謂敝代理就是指DANZAS公司(見原審卷第二四六頁)。且凌群公司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回覆昆信公司函件內,亦自承DANZAS公司為其代理人(原審卷第九三頁),故就兩造前開往來文件觀之,凌群公司一再以「敝代理」稱呼DANZAS公司。
(二)、雖本件參展實際負責辦理展品展畢清關及運送事宜係大會
唯一指定之DANZAS公司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縱凌群公司係經由DANZAS公司之通知,方與昆信公司聯絡(見原審卷第五九頁),然昆信公司就承攬運送、委託處理參展貨物進場、退場及清關等事宜,自始至終均與凌群公司接洽,甚而凌群公司亦以自身名義出具報價單,開立帳單、收據及統一發票,故兩造間確有成立承攬運送及委任契約,灼然無疑,而DANZAS公司在參展現場負責處理貨物進、退場事宜,應視為凌群公司為履行其對昆信公司委任契約義務之代理人或使用人,故凌群公司抗辯DANZAS公司為昆信公司之代理人等語,並無可取。
七、系爭貨物是否由於可歸責於DANZAS公司之事由而遭他人冒提掉包滅失?
(一)、昆信公司主張系爭機器業已遭掉包滅失,而未退運回台,
並提出瑞商遠東公證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公證報告為證(見原審卷第三十至四五頁),依據公證人員會同兩造人員開箱,原裝箱單之明細來核對外箱麥頭及昆信公司提供之原出口貨物目錄、型號檢查箱內機器之外觀,做成之公證報告載明:1、退運四個木箱外表皆有被開箱過的痕跡。2、退運四箱外箱包裝與出口四箱包裝一致。3、退運四箱內的機器表面油漆為光面且不均勻,撫摸起來有油漆仍未乾透而黏黏的感覺,但昆信倉庫內供比對的機器表面顯示並非光面油漆且乾硬而塗佈均勻。4、退運四箱內的機器皆貼有昆信麥頭,但機身卻非昆信原出口的機器。5、退運四箱內的機器經仔細檢查後,可以看出並非全新的機器。顯然退運回台之機器並非昆信公司原參展機器,故昆信公司主張貨物已全部喪失,應為可採。
(二)、昆信公司主張系爭機器係因凌群公司代理人DADANZAS公司
之重大過失,遭MAXIM公司從SK-EXPO倉庫非法提走,嗣經DANZAS公司追討,但機器已遭MAXIM公司掉包。凌群公司則辯稱:DANZAS公司雖為大會指定之承攬運送公司,但對海關文件查驗及是否放行貨物,並無置喙餘地,充其量只有向海關爭取或反映意見而已,故伊不負過失之責云云。惟查DANZAS公司先於二○○二年五月八日之E-MAIL稱「我們烏克蘭伙伴昨日告訴我們已無法留下此機器,因為依烏克蘭法令,他們握有必備文件、契約、發票,也付了烏克蘭關稅及加值稅,所以他們隨時可以提貨,今天以後我們必須將機器交給烏克蘭客戶」(參見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原證三」,又於二○○二年五月十三日之E-MAIL稱公司他們持有之海關文件上無進口章,我的伙伴因此未把機器交給他們」,足見其是否應將系爭機器交付烏克蘭MAXIM公司,DANZAS公司擁有決定權,並非單純取決於海關。
(三)、依凌群公司出具之前開鳥克蘭基輔inintertool展海空運
輸報價及文件作業須知第二頁「運輸文件作業注意事項2.CERTIERTIFICATEOFCONFORMITY(產品檢驗證書,簡稱GOST-R),除目錄BROCHURE和POSTER外,展品展畢在該國出售(不復運出口),都要事先申請此種證書,否則買主無法清關,此證書在台灣簽發單位為SGS(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必須由SGS證明貴展品均在世界公認安全規範下買主才能向俄國海關辦理清關」,第三頁「展品展畢處理─賣掉或贈送─該國海關規定展品展畢不能丟棄,故只要展畢不復運出口,一定要辦理永久清關,貴廠商及買主一定要到場內海關辦理清關完稅手續(並繳產品檢驗書),敝公司代理會在現場協助」,易言之,昆信公司如將系爭參展機器出售烏克蘭MAXIM公司,於辦理清關時,應由昆信公司及MAXIM公司一同到場向海關辦理清關完稅手續,並繳產品檢驗書,MAXIM公司才能提貨,然昆信公司既未出售系爭參展機器與MAXIM公司,雙方並無合約、發票,該公司亦未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產品檢驗證明書,更未與MAXIM公司一同到場向海關辦理清關,MAXIM公司又如何清關、提貨?故DANZAS公司於二○○二年五月八日之E-MAIL稱依烏克蘭法令,MAXIM公司只要有買賣合約、發票及付清烏克蘭關稅及加值稅,隨時可以提貨之說法,顯係卸責之詞。
(四)、關於展覽物品之進出口通關提貨作業,各國皆同。以我國
為例,依我國展覽物品進出口通關作業要點(見原證十四)第七點規定:「進口之展覽物品‧‧‧就地出售者,應依一般貨物進口通關手續」,而依我國關稅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進口報關時,應填送貨物進口報單,並檢附提貨單、發票、裝箱單及其他進口必須具備之有關文件」,即買主須憑上開文件向海關辦理報關(即清關)繳納關稅,海關准予放行後,買受人再憑提貨單(DELIVERYORDER又稱小提單)向倉庫提領貨物(見原證十五:參照 楊仁壽 著「海商法論」第三六九頁),烏克蘭海關亦同。
本件DANZAS公司係烏克蘭基輔機器展覽大會指定唯一之承攬運送公司,即參展機器之入關、出關、進場、退場定位均須交由該公司處理,且由凌群公司出具之前揭報價及文件作業須知所載,亦可知系爭機器參展完畢,無論在當地出售、贈送或退運回台或轉運至第三國,亦均須委由DANZAS公司代理清關、提貨並安排運送事宜,而系爭機器展覽結束係存放於SK-EXPO公司之倉庫,該公司係DANZAS公司指定之清關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SK-EXPO公司既為DANZAS公司之清關業務代理人,DANZAS公司對是否讓MAXIM公司清關提貨顯有決定權,且即令MAXIM公司提出買賣契約、發票(事實上均為偽造),仍須要有DANZAS公司所開立註明受貨人為MAXIM公司之提貨單,MAXIM公司才能據以清關提貨,亦據證人 李瓊瑤 證稱:「如果確定有找到買主的話,他必須會同當初之運輸公司(指DANZAS公司)一起去海關那裡辦理更改買受人的手續,之後再辦理清關完稅的手續」(見原審卷第一八九頁)屬實。故凌群公司仍執陳詞主張MAXIM公司持偽造文件清關提貨與其無關,顯無理由。
(五)、凌群公司雖一再辯稱:DANZAS公司雖為大會指定之承攬運
地,充其量只有向海關爭取或反映意見而已云云。然如前所述,MAXIM公司如要向烏克蘭海關清關,仍要提示已將受貨人更改為MAXIM公司之提單,海關才可能放行。惟按凌群公司職員陳義泰在原審證稱:「我們向昆信公司要求把裝箱單及商業發票正本寄給我們,我們同時也製作一份提單,以昆信做國外的收貨人,把這三份文件用快遞送到DANZAS公司」,依此,系爭機器之提單係由凌群公司之代理人DANZAS公司保管,而昆信公司既未將機器出售或同意更改受貨人,可見系爭機器之所以能清關提貨,應係由DANZAS公司提供該提單供MAXIM公司更改受貨人資料,或係該公司疏未審核應具備之文件之故,MAXIM公司始能清關提貨,故本件系爭機器之所以遭MAXIM公司非法清關提貨,顯可歸責於凌群公司之代理人DNAZAS公司至明,凌群公司諉過於烏克蘭海關,洵屬無據,不能採信。
(六)、按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本件負責清關提貨之DNAZAS公司為凌群公司之代理人,已如前述,而系爭機器遭MAXIM公司非法清關提貨,既可歸責於DNAZAS公司,依前開規定,凌群公司自應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DANZAS公司之上開過失,負同一責任。
八、昆信公司之損害額為多少?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
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除成立承攬運送契約外,亦成立委任契約之關係,已如前述,而本件系爭貨物在基輔之倉庫中遭MAXIM公司提領而滅失,顯然凌群公司之代理人就處理委任事務有重大過失,而造成昆信公司之損害,故昆信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凌群公司賠償系爭貨物之價額,自屬可採。
(二)、上訴人昆信公司就參展機器在台灣及烏克蘭通關所申報
之機器價值,均為QN-50吹袋機美金一萬元,QF-260I印刷機美金伍仟元,QTC850AS製袋機美金一萬元,合計美金二萬伍仟元正,此為昆信公司所自認,並有參展機器價值表在卷為證(原審卷第五八頁),換算昆信公司起訴當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銀行外匯賣出即期匯率一比三四‧八九計算,系爭貨物價值共計新台幣捌拾柒萬貳仟貳佰伍拾元。昆信公司雖主張系爭機器之報關價格較實際價格為低,係應客戶減輕進口稅之要求所致,故報關價格二萬五千元並非系爭機器之真正價格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參展機器係應客戶減輕進口稅之要求而低報價值,應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既未能證明應何客戶要求而低報,其臨訟後卻推翻自己申報之機器價值,已難採信,況昆信公司於系爭機器參展後復運回國,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免徵關稅,則其出口時,自無在出口報單上壓低機器價值之必要。再者,海商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與民法第六百三十五條規定,均明訂託運人申報貨物價值之誠實義務。避免託運人高報貨物價值,詐取高額賠償,同理,自無准由託運人低報貨物價值,再事後任意請求高額賠償。蓋託運物為託運人自行裝載,託運貨物之價值又為託運人所自訂,均非承攬運送人或運送人所能得知或置喙,本應由託運人承擔虛報之風險,託運人誠實申報義務,乃誠信之本旨,自無由昆信公司事後反覆主張自行裝載託運貨物為較高價值,而請求較高額賠償之理。
(三)、昆信公司雖主張QN—五0吹袋機價值美金二萬八千九
百零八元,QF—二六0一印刷機價值美金一萬三千二百元及QTC—八五0AS製袋機價值美金四萬八千元各一台,並提出吹袋機及印刷機俄羅斯客戶訂單及華僑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二份、製袋機哥斯大黎加客戶訂購單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買匯水單三份為證。然依該吹袋機及印刷機俄羅斯客戶訂單中譯文所示,該契約之買賣標的雖為昆信公司生產之機器,但買方為特得印刷,賣方為地球層,並非昆信公司出售機器之契約,故無從證明系爭訂單所示金額美金二萬八千九百零八元及美金一萬三千二百元,即為系爭吹袋機及印刷機之價格,而前揭哥斯大黎加客戶訂購單亦非本件參展機器之訂單,故昆信公司所提出之訂單及匯款單,均無從證明即係參展機器之真正價值。至於昆信公司所提價目表,所載日期為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與本件發生時間有一年半以上之久,依市場供需變化隨時影響交易價格,何況,報價不當然為成交價格,不足以證明本件系爭機器價值高於昆信公司向海關所報價值。
(四)、又昆信公司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五筆出口報單,證
明系爭三台機器平均出口報單價格共為八萬六千五百六十五元(參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民事準備書狀),惟查該五份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與參展機器出口報單所載貨物名稱不盡相同,是否為同一型機器已非無疑,況該五份報單所列價格,高低價差有高達一倍者,足證機器之價格,因生產之時間、性能、市場、出售地點、配件不同而有相當之差異性,況系爭機器為展覽物品,其配件是否齊全,無從得知,其價格與其他非展覽物品當有所不同,昆信公司既在參展出口報單上自訂價格,自不能於事故發生後再以其他生產時間、出售地點均不相同之出口報單之平均價格,作為系爭機器價格之依據。至於本院依昆信公司之聲請,委託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系爭機器之價格,該公司鑑定結果雖謂該三台機器於九十一年八月之市價合計為新台幣三百十四萬元,與昆信公司主張之價格頗為接近,然查系爭機器已告滅失,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憑昆信公司所提供之其他類似機器據以鑑價,該鑑價之機器,其型號、規格、配件、性能是否與參展之機器相同,昆信公司均不能證明,是以該所以昆信公司提供之型錄所作之鑑價,不盡客觀。且中華徵信所之鑑價未參考參展機器未必是新品或是全組(規格、配件)之機器,好比汽車展之陽春展示車與全套配備之價格本有差異。且供展覽的機器價格較低,乃市場慣例。復因銷售國家不同,規格及售價亦有差別。此由上訴人自陳QN-50型吹袋機銷售伊朗(IRAN)為美金一四、六二○元(約新台幣五十萬元);QF-260I型印刷機出口匈牙利(HUNGARY)美金一萬一千元(約新台幣三十七萬元);QTC-850AS型製袋機出口俄羅斯(RUSSIA)為美金二八、三三二元(約新台幣九十七萬元),亦可知上訴人所稱QN-50型、QF-260I型、QTC-850AS型之機器,因銷售國家之不同,有不同之價值,且價值差距甚大。中華徵信所全未參酌上開差異性,其鑑價結果難謂正確,自不足採信,故本院認系爭參展機器之損害計算標準,應以昆信公司在出口報單自行填載之美金二萬五仟元為是。
(五)、關於運費部分,昆信公司主張系爭機器被MAXIM公司非
法提領掉包致喪失,係因凌群公司之代理人DANZAS公司及SK-EXPO公司之重大過失所致,故昆信公司得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請求凌群公司賠償退場運費之損害新台幣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凌群公司則辯稱伊縱有過失而有託運物喪失損害情形,於計算託運物喪失損害賠償額時,依民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運費及其他費用,無須支付者,應由賠償額中扣除,已支付者,自無須返還或賠償。因此伊無庸賠償運費之損失等語。經查昆信公司委託凌群公司運送之系爭機器因凌群公司之重大過失而喪失,而昆信公司已給付凌群公司退場之運費新台幣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此項支出即屬昆信公司之損害,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五條準用同法第六百三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凌群公司應予賠償,從而,昆信公司請求凌群公司另給付運費新台幣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昆信公司主張參展貨物因凌群公司代理人之重大過失而遭掉包喪失,請求凌群公司負賠償責任,實屬有據。
從而昆信公司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及第二百二十四條之法律關係,請求凌群公司賠償系爭機器全部喪失之損害八十七萬二千二百五十元、退場運費之損害三十二萬九千九百五十六元,共計一百二十萬二千二百零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昆信公司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明,分別酌定相當金額,宣告准免假執行,而駁回昆信公司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又凌群公司請求本院向台北市中華民國貨櫃儲運事業協會函詢:(一)來台參展之機器,在參展就地出售,經海關准予放行後,倉庫可否拒絕買主之提貨?(二)倉庫是否尚需查驗提貨人之買賣文件?另請求本院向台北市報關商業同業公會函詢:(一)參展機器就地出售,買主可否自行委託報關公司辦理進口清關完稅手續?(二)如展覽大會指定特定公司辦理運送及清關時,買主如另行委託報關公司辦理,並向原指定之報關公司請求提供原進口報關文件,該報關公司能否拒絕?以上請求調查事項,因凌群公司未能舉證昆信公司已將系爭機器在烏克蘭就地出售他人,其前提既不存在,上開關於清關及提貨事項即無查詢之必要。
至於凌群公司請求傳訊證人陳柏豪及將退運貨物送請鑑定殘值,均與待證事實無關,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永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昆信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凌群公司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
書記官劉美垣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