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走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走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三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經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出口逾公告數額,未遂之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就上訴人所辯該 賓士 汽車,係受 蔡江龍 之託,運至中國大陸,不知係贓車,誤以為係蔡江龍所有,且伊於裝櫃時將汽車牌照卸下,交給蔡江龍至監理機關辦理牌照繳銷手續,因蔡江龍未能如期提供繳銷證明,致未能即時完成申報出口,且上訴人嗣又傳真給達安船舶貨運承攬公司(下稱達安公司)職員 廖頴淑捷聖報關公司職員 黃美麗 ,告知出口項目增列自用小客車一項,上訴人無走私之犯意云云,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證人黃美麗於警訊及偵審中之證詞, 陳文義 於警訊及原審之證詞,廖頴淑於原審之證詞,出口貨明細表,艙位訂單,出口報單,署名為「 方平 」者傳真給上訴人之函件,證人 陳明仁林豐山 之證詞等證據,認無可採,詳敍理由予以指駁,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未盡調查能事之情形。又上訴人於警訊已供認伊告知黃美麗該只貨櫃夾藏汽車一輛,且傳真一份項目多了汽車及單價之資料給黃美麗,以便在大陸能順利通關等語。證人黃美麗亦證稱八十二年九月十日上午收到上訴人之一份傳真,要伊照傳真內容打一份報價單,上訴人告知係供國外報價之用,出口貨櫃九月六日已報關完畢,上訴人並未言及補報出口報關等語。況且賓士汽車夾藏於貨櫃之底部,以木板隔住,在外面無法發現,亦經海關人員林豐山證述屬實,原判決依憑上述證據,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故意於貨櫃內夾藏汽車一輛,予以私運,其判斷亦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本件上訴意旨,純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及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自無從為宣告緩刑之審酌,一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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