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七號
上訴人乙○○男
甲○○男共同選任辯護人 葉潛昭 律師
曾仁勇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四三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許,前往宜蘭縣○○鎮○○路○○號 張阿允 住處,持長壽香煙一條,對有投票權之張阿允行求,約其於宜蘭縣蘇澳鎮第十五屆鎮民代表選舉時,將票投給鎮民代表候選人 林世典 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約其對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第二審審判長於開庭審判時,除應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外,並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就被訴之事實,訊問被告及調查證據,倘未踐行上開程序即命辯論終結,予以判決,自屬違背法令。本件原審將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撤銷,認定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之事實又非完全相同,而據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審判長就事實之訊問,竟僅問:「對原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有何意見﹖」一語,未就被告所犯之事實一一予以訊問,俾得就此為詳細之陳述,即行宣告辯論終結,其踐行之程序,難謂適法。㈡原審審判筆錄記載提示證人林世典證述筆錄並告以要旨(原審卷第一○頁反面),然遍閱全卷,並無林世典到庭證述之筆錄,亦有未洽。㈢第一審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審理時,當庭勘驗扣案傳單,其中林世典之傳單五張,另一張則為 黃漢宗 之傳單,有審判筆錄可稽(第一審卷第十八頁),而原判決於事實欄謂上訴人等二人向張阿允行賄時,同時出示林世典之宣傳單,恰為 高正人 路過發現,取下甲○○手中所持之宣傳單六張云云,如果上訴人等向張阿允行賄時,甲○○出示之宣傳單六張,既有林世典及黃漢宗二人之宣傳單,則上訴人等行賄之目的,究竟要求張阿允投票給何人﹖原判決謂要求張阿允投票給林世典,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甲○○為里幹事,倘若事前與乙○○謀議而偕往,同向其轄區之張阿允買票,即能否謂非假藉職務上之機會共同犯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加重其刑﹖倘若其僅知情而帶路,由乙○○進行買票,本身未參與其事,即是否祇為幫助犯﹖亦非無探求之餘地。實情如何﹖原審未調查清楚,復未在事實欄內明白認定,詳細記載,遽論以共同正犯,且未依法加重其刑,亦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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