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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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君聖律師
林慶雲 律師 侯勝昌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陳貴女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五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鎮○○路○○○○號(起訴書誤載為一○○二號)蕉城KTV店消費宴畢,擬行離去。適於上開KTV店門口與友人 朱信強 、 黃潮良 等人相遇,朱信強欲邀其回廂房同飲,為其所拒,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被告乃至店外左側停車處(高分幹新路第四十四號電桿附近),駕駛大地建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貴女為被告之妻)所有車號00-0000號賓士五○○SEC型轎車,搭載該KTV店小姐 黃淑真 、 李伊淨 ,欲至高雄市區玩樂,於倒車時不慎碰撞朱信強所駕駛之BMW牌轎車。在場目睹之朱信強、黃潮良及其他不詳姓名者多人,即持磚塊、木棒、小型滅火器等物砸擊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賓士轎車,致使該轎車前面擋風玻璃左上角及中間略偏右上處各凹陷網狀破裂一處,彼等並圍堵於該轎車之車前及兩側。嗣經到場之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刑事組長 傅錦祝 排開人群,被告即駕車往高雄市方向駛離,惟思及友人 楊宏彬 尚未上車,乃於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車抵距該KTV店口十二點三公尺處(由上開第四十四號電桿起算約二十一點五公尺處),又急速迴車,往旗山方向行駛,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擋風玻璃破裂、尤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該處為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貿然直駛,見行人 劉明源 由東向西穿越道路(欲至蕉城KTV門口),已閃煞不及,致撞及劉明源倒地,劉明源因而受右頭部挫裂傷長十二公分,有骨折現象,左側前額挫裂傷呈型各為四公分、六公分,有骨折現象,兩眼瞼皮下瘀血、左顴骨部挫傷瘀血六×一○公分,右下頷部挫傷六×一○公分,右上胸腋下挫傷六×二○公分,四-六肋骨骨折,有內出血現象,背臀側表皮廣泛性挫傷,兩側上肢外側廣泛性挫傷,左側大腿外側表皮挫傷六×一○公分,盆骨有骨折現象,右側大腿中端開放性骨折一○×一○公分等傷,嗣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許,因顱內出血,傷重不治死亡。劉明源被撞倒地時,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該地責任區偵查員 劉永和 見狀,自左前方跑出上前欲阻擋被告之轎車前進,並揮手命被告停車接受調查,惟被告因肇事撞人,心虛慌張,且恐引起眾怒,冀圖駕車逃離,見依法執行職務之劉永和警員超前,竟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雖預見若不即時停車可能因此撞死劉永和,其非僅未停車處理,反而加速直駛,致撞及而施強暴於劉永和,因而使劉永和左頭頂及頭背部碎裂傷及血腫,左肩及肩胛部不規則骨折,左背、腰部擦挫傷,右足踝開放性骨折,因頭部外傷,左肩及肩胛骨骨折合併內出血,當場死亡。被告駕車前駛數十公尺後,再迴車往高雄市方向加速逃逸,刑事組長傅錦祝則率員駕車,尾隨直追,同日上午五時許,被告逃至高雄市○○○路民族派出所前,因轎車右後車輪輪胎爆裂,始為傅錦祝捕獲,並扣得上開賓士轎車等情,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及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殺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並因此致人於死,始足當之;此項行為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情事,並應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基礎。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僅籠統記載:「……被告駕車往高雄市方向行駛,惟思及友人楊宏彬尚未上車,乃於車抵距該蕉城KTV店口十二‧三公尺處又急速迴車往旗山方向行駛,斯時,其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擋風玻璃破裂,尤應小心駕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該處無缺陷、無障碍物、視距良好之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見行人劉明源由東向西穿越道路,已閃煞不及,致撞及劉明源倒地」等情,而於被告如何之疏未注意﹖其當時之車速為何﹖於距撞擊地點多遠前發現劉明源,致閃煞不及等項,未明白認定,詳細記載,已不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㈡證人傅錦祝雖證稱:「劉明源是要過馬路被撞的」(第一審卷第二七九頁反面),但與證人朱信強證稱:「當時劉明源站於蕉城KTV大門前路中雙黃線上」(警卷第十三頁),及證人 邱宏雄 證稱:「……劉明源是於快車道被撞的,因他當時站於快車道,於快慢車道之間」(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六三頁反面)云云,彼此互不相符。另依卷附照片,肇事後,劉明源所著休閒鞋掉落於現場中央雙黃線兩側(警卷第廿六頁)。倘屬無訛,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現場圖)所繪現場所留拖鞋一隻係何人所有﹖即非無疑,究劉明源被撞及當時,其行向或站立位置為何﹖該拖鞋是何人所留﹖如係劉明源,其既穿著休閒鞋,何以又在現場留下拖鞋一隻,原因何在﹖關涉被告應負如何之刑責,原審未予查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據證人邱宏雄證稱:「(當時對面車道)有十個人左右,是在撞到劉明源前的位置」、「當時人群是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拖鞋位置,是在慢車道與快車道分界那裡」(原審更㈠卷第二○四頁反面、第二○五頁)。另據李伊淨證稱:「我在車內一直叫甲○○不可以這樣開車胡亂朝人群衝撞,但甲○○根本不聽勸阻」(警卷第十頁反面)。證人黃淑真亦證稱:「……陳便駕車胡亂衝撞,其間我有感覺車子有壓到人的樣子,我要甲○○停車,並送人去醫院,但 陳某 未停車而將車子加速駛離」云云(警卷第八頁反面),倘均無訛,被告當時是否有因車輛被砸,復被圍堵,怒火中燒,乃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朝站立於路中之人群衝撞(即具客體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亦非全無探求之餘地。實情究何﹖原審未深入詳予查明,復未傳喚李伊淨、黃淑真二人詳予調查,究明事實真相,率謂黃、李二女之上開供述係「主觀上之臆測之詞」云云,亦嫌速斷。㈣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之撞及劉明源致死,係出於過失。但據證人邱宏雄證稱:「(被告)撞到劉明源後,距離五至十公尺間又撞到劉永和」(原審上重訴卷第一六二頁),並稱當時被告之車時速約四、五十公里(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頁)。證人黃潮良證稱:「劉明源與劉永和的位置相距六、七公尺」。 楊期年 證稱:「劉明源與劉永和被撞位置相距約八公尺左右」(原審更㈠卷第五十四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各云云,如均屬實,劉明源與劉永和站立之位置相距不逾十公尺,以被告當時車速為時速四、五十公里,原判決亦認定被告「當時之車速不慢」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最後一行),則被告之車撞及劉明源後,再撞及劉永和,其間相隔不及一秒鐘(以時速四十公里計算,秒速為十一‧一公尺),當此瞬間,其是否有「因肇事撞人,心虛慌張,且恐引起眾怒,冀圖駕車逃離」,竟於見劉永和趨前攔止,即起「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之餘慮﹖亦值斟酌。㈤刑法第一百卅五條第三項前段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因而致公務員於死罪,乃學理上所謂之加重結果犯,須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故意,如行為人對死亡結果之發生,具有故意,則強暴、脅迫,僅為其實施殺人行為之手段,應逕依殺人罪論處,無再論以該條項之罪之餘地。原判決既認定被告係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駕車撞擊劉永和致死,依上開說明,自無上開法條之適用,原判決仍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該條項之罪,適用法則,亦有未當。㈥原判決理由初謂被告並無撞死劉永和之認識。乃繼又謂撞死劉永和結果之發生,與其開車撞人之本意初無違背云云,(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理由欄前後之說明,又屬矛盾。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部分檢察官亦係依殺人罪提起公訴,並據提起第三審上訴),且已繫屬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