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號
上訴人丙○○
乙○○甲○○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沈佩香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一一三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丙○○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寶智公司早已發覺文書不實在,何以還願付佣金,並以偽造之支票,陷人入罪,玩法於先,竟判上訴人罪刑,實難甘服。㈡兩張華南銀行函件,既未偽造公印,亦未偽造主管簽署,未具公文形式,且華南銀行及華南商業行並未提出告訴,那來偽造文書?㈢上訴人因庭期延誤,未參與辯論,原審逕行判決,顯然違法,且上訴人已表示悔悟,應從輕量刑,以照顧家庭云云。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偽造文書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處上訴人丙○○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丙○○對其不法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寶智公司 楊可驥 、 裴澤安 、張朝田及 許政雄 、 駱堯明 、 郭清水 、 陳逢銘 等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上訴人丙○○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章壹枚扣案可查,且有上訴人丙○○偽造之華南商業銀行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八三華信字第三五二八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八二華信字第三六三五號函(其上均蓋用偽造之華南商業行之印文)影本附卷可參,而寶智公司確非華南商業銀行之授信戶,足證上揭二函均係偽造之情,亦有華南商業銀行總行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華政二字第一七○號函在卷足憑,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又未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乃單純事實上之爭執。至於上訴人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之審理期日到庭,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有送達證書及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其判決程序並無不合,原判決理由疏未說明,稍有瑕疵,但不影響判決結果,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徒憑己意,以原審量刑過重,漫指原判決不當,殊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乙○○、甲○○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等被訴詐欺罪部分,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所列之案件,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復行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