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0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五號
上訴人甲○○男
卿律師)右上訴人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五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彰化縣員和汽車貨運公司之董事兼經理,並於該公司司機人手不足時,兼任該公司營業大貨車司機,幫忙疏解託運業務,駕駛大貨車為其附隨業務,於民國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該公司IJ-四六九號營業大貨車,超載玉米,連車體重共二十四公噸(規定為十五公噸),疏未注意,越過分向限制線而駛入對向車道,撞擊迎面駛來由 蔡正雄 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自用小貨車全毀,蔡正雄受顱內出血之傷害,送醫途中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不當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本件上訴人一再否認其為職業司機,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上訴人駕駛執照種類及駕駛資格均不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第八二○七二二號函內,有關上訴人之駕駛執照號碼一欄亦空白(八十二年度相字第○二九七號相驗卷宗第三頁、第三十五頁),是上訴人究竟有無營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有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原判決疏未查明,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前審即八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四二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經本院撤銷該判決並諭知發回原審法院更審,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八月,雖較第一審宣告之有期徒刑十月為輕,但較原審法院前審宣告之刑為重,其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及情節,與該法院前審判決所認定者並無不同,適用之法則亦同,何以宣告較重之刑﹖疏未說明其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法官白文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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