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
法定代理人 王鎔蓁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李淳祺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2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簡上字第48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者而言,不包括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委託第一審被告好舜企業社即 鍾志章 (下稱好舜企業社)運送貨物,好舜企業社派遣其司機即第一審被告 葉博桐 前來載運貨物,客觀上並未具備執行伊公司職務之外觀,且伊對葉博桐並無選任、監督之權,原第二審法院竟認伊對相對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僱用人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原第二審法院以葉博桐駕駛向抗告人借用之堆高機裝卸抗告人交付貨物之際,與相對人發生系爭事故,葉博桐上開行為外觀,依一般情形觀之,係執行抗告人之職務,而認抗告人應對相對人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適用法規並無顯然錯誤。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就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所為爭執,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沈方維
法官陳麗玲
法官陳麗芬
法官陳容正
法官方彬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胡 明 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