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非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非抗字第20號

再抗告人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國

代理人 張琳婕 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再抗告狀內應記載再抗告理由,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再抗告人應於提起再抗告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抗告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及同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0條第2項、第4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對原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47號裁定提起再抗告(見本院卷9頁),雖已補繳再抗告費並委任張琳婕律師為代理人,惟其113年11月25日民事再抗告狀及113年12月19日民事呈報狀均未表明再抗告理由,且提起再抗告後,已逾20日仍未補正等情,有再抗告狀、民事呈報狀、委任狀、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9至15頁、19頁)。依首揭說明,本院無庸命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結論,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何旻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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