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訴字第2號
原告陳○○
訴訟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
被告陳○○
訴訟代理人 洪鏡 律師
呂瑞貞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十七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本院前以兩造間民事訴訟關於當事人間法定財產制關係是否消滅之裁判,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4號離婚等事件民事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裁定於該案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茲查明上開民事事件已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有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503至507頁)。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