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39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柏均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6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柏均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林柏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廠牌行動電話作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透過LINE通訊軟體(暱稱「外星來的W」),與林○○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事宜,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林柏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8日19時27分許至20時36分許間先與林○○聯繫後(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雙方約定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前,林柏均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與「好樂迪KTV」間之巷子(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停車場),進入林○○所駕駛汽車內,林○○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交付林柏均,林柏均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林○○,而完成交易。
㈡、林柏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15日17時32分許至20時21分許間先與林○○聯繫後(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雙方約定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0時30分許,林○○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旁停車場,林○○先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價金2000元交付站在車外之林柏均後,再下車至停車場電線桿鐵盒處,取走林柏均放置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
㈢、林柏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8月22日17時51分許至20時16分許間先與林○○聯繫後(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雙方約定碰面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1時許,林○○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前,林柏均進入林○○所駕駛汽車內,取得林○○所交付之價金1000元後,告知其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地點,林○○即下車至超商旁電線桿鐵盒處,取出林柏均以空香菸盒盛裝而放置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林○○見所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過少,雙方當場達成合意接續交易第二級毒品,林柏均旋駕車離去,約15分鐘後駕車返回上址,再交付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在原地等候之林○○,並同意林○○賒欠價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㈣、因林○○於107年8月27日19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警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乃向員警供出甲基安非他命係向林柏均購買,並提供與林柏均之LINE對話訊息,而配合員警查緝毒品來源。林○○在員警監控下,於107年8月30日以LINE發送「送禮物啦」、「還加拿」、「1」、「目前先這樣」等訊息予林柏均,林柏均知悉上開訊息係林○○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LINE發送「加多少」、「ok」等訊息予林○○(詳細通聯內容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表示願進行交易,再以LINE之語音與林○○磋商交易細節,而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迨至同日21時10分許,林柏均依約駕車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對面,下車走至超商旁停車場電線桿處,將以空香菸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丟置該處,再進入林○○所駕駛之車內,告知林○○有關甲基安非他命放置處,惟林○○並無交易毒品之真意,林柏均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嗣經警當場在林柏均身上查扣其所有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起訴書誤載「無SIM卡」),並在現場電線桿下方處扣得以空香菸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658公克)及包裝紙1張;繼於107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原審誤載為16之5號)林柏均住處,扣得其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磅秤1台、小湯匙1把、分裝袋1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柏均(下稱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均在其選任辯護人 李涵 律師到場陪同下所為,有筆錄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111號卷《下稱偵卷》第48頁、第157頁、第161頁),則被告在其選任辯護人李涵律師在場陪同之情況下先後接受員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均未見該辯護人對警詢或偵訊之程序、方式提出任何異議,諒無員警以不正方法訊問被告或以不法手段誘使被告於偵訊時配合自白之情事,且當日為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 許慎立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製作筆錄的時候,被告原來是否認的,後來經由扣案的手機,比對被告跟林○○的手機通聯,請他說明,被告因為無法說明,後來他跟律師討論以後,就改變為承認販賣毒品給林○○。在製作筆錄當中,並無利誘或脅迫被告要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給林○○。沒有跟被告講:如果你在這邊已經承認了,在檢察官那邊也要這樣講,否則不能減刑,我只有講如果你在這邊自白的話,犯後態度良好,就可以減刑,我沒有跟被告說到檢察官那邊,不能做與警詢筆錄相反的陳述,只有要他據實陳述而已。製作警訊筆錄時,李涵律師全程都陪在被告身邊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堪信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中之陳述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之警詢筆錄係遭員警要求配合製作,員警對被告稱到檢察官那裡也要供述一樣的內容,如果與警詢所說不符,會有偽證罪,因此,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偵訊中所為自白,非出於自由陳述,並不具證據能力 云云 ,不可採信。
二、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證人林○○於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825號卷《下稱他卷》第20至22頁、本院卷第117頁)之證據能力。然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釋明證人林○○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內容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詰問,並將證人林○○上開偵訊筆錄提示予被告、辯護人閱覽並告以要旨,則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安非他命」(Amphetamine)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亦屬同條項款附表二編號89所載之第二級毒品,依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均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係安非他命之衍生物,甲基安非他命作用之強度較安非他命強;又二者雖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絕大多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且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第34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警詢、偵訊筆錄上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稱,容屬「甲基安非他命」之名稱簡化結果,佐以扣案結晶物經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而起訴書亦記載被告販賣之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則上開簡稱誤載並不影響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辯稱:伊於上開時間均有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外星來的W」與林○○通聯,是林○○要向伊借錢及索取毒品, 伊均 未與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查:被告如何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
㈠、證人林○○於107年8月31日偵訊時具結證稱「(問:如何認識林柏均?)在UT聊天室網友介紹的」、「(問:之前如何跟林柏均聯絡?)用LINE,直接以LINE的電話或訊息跟他聯絡」、「(問:林柏均LINE的暱稱?)『外星來的W』,我出來勒戒後重新加林柏均的LINE,他才換這個暱稱,我能夠加他的LINE是因為我有他的手機號碼」、「(問:林柏均的手機號碼?)0000000000」、「(問:有無欠林柏均錢?)有,欠他安非他命的錢,欠他2000元,我最後一次跟林柏均買安非他命時,因為量很少,林柏均又回去拿了二包給我,我有收下那二包,因為我錢帶不夠,所以欠他,正確的時間我要看我手機的LINE訊息〈當庭查看手機的LINE訊息〉,我於107年8月22日晚上9點左右跟他碰面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們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7-11超商碰面,地址是我google找到的。我們碰面後,林柏均上我的車子,在車上跟我拿1000元,林柏均跟我說他將安非他命放空煙盒,空煙盒放在7-11超商附近電線桿上的一個鐵盒子上面,因為之前林柏均已經有將安非他命放在同一個地方以同樣的方式給我過,所以我知道他是說哪裡,當時我先下車去他說的位置找到安非他命,回到車上,我們在車上聊一下天,我覺得那一包很少,林柏均說要再回去拿,我就在車上等他,隔15分鐘左右,林柏均就開ALTIS的車子回來,就拿了二包安非他命給我,這二包因為我身上錢不夠,所以沒有給他,我應該要給他2000元,所以我還欠他2000元」、「(問:昨天〈本院按:指107年8月30日〉你在跟林柏均傳訊息相約交易時,當時有沒有先講好要交易多少錢的毒品?)有,交易1000元,訊息中的『1』就是表示1000元」、「(問:訊息沒有提到約哪裡碰面,你們如何約地點?)我們在電話有約好在跟之前一樣的7-11超商碰面,後來我先到場,我人在我的車上玩手機,我看到林柏均從我車子後方的方向走到我車子前方的超商,買完東西他就上我車子的副駕駛座,林柏均上車後就先拿一根正常的煙請我抽,就跟我說『東西放在外面』,警察就上前了」、「(問:107年8月8日有無跟林柏均買毒品?)〈證人拿出手機檢閱LINE訊息〉有,與林柏均碰面的時間是晚上10點在豐原的好樂迪跟全家中間有一條巷子裡面,跟他碰面後,與林柏均交易1000元的安非他命,當天因為他先到場,所以我開車到了之後,我就叫林柏均上車,林柏均在車上我將1000元交給林柏均,林柏均拿1包安非他命給我,那包安非他命我回去後有施用」、「(問:107年8月15日有無跟林柏均交易毒品?)有。我們原本是約在豐原的豐原的好樂迪跟全家中間有一條巷子裡面,後來林柏均在晚上8點11分打LINE電話叫我去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的7-11超商,後來我與林柏均是在晚上8點半在7-11超商碰面,當時我搖下車窗將2000元給站在外面的林柏均,我就下車直接去電線桿的鐵盒子那裡拿安非他命,裡面有一包安非他命。後來我們站在7-11超商外面聊一下天才離開」、「(問:提示107年8月30日18點57分的LINE對話訊息,你傳給林柏均說『送禮物啦』這句話是何意?)這是要跟林柏均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及要還上次欠林柏均2000元錢的意思」、「(問:提示107年8月30曰18點57分的LINE對話訊息,你傳給林柏均『還加拿』是何意?)就是要還錢加拿新的安非他命的意思」等語(見他卷第20頁至22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是否配合警方在107年8月30日把被告林柏均釣出來?)是,因為我也是被警方用釣魚方式釣的」、「(問:警方翻拍107年8月30日你們Line對話的譯文,A是被告林柏均,暱稱『外星來的W』,B是你,暱稱『俊』(音譯)。
你問被告林柏均『東西有了嗎?』,他回『有啊有阿』;被告林柏均問『上次那樣OK嗎?上次那樣呢?』,你回『OK呀!太少了』;你說『沒關係,那都自己用,都用完了』,「都自己用,都用完了,壓力大』。是否為107年8月30日你們的對話內容?)沒錯」、「(問:就是要被告林柏均販賣安非他命給你?)對」、「(問:那天的確是要被告林柏均出來賣你安非他命?)對,而且跟警方拿了3千元」、「(問:後來被告林柏均有出來?)被告林柏均有出來,但是錢沒有交給他,東西我也沒拿到就抓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8頁至179頁)。
㈡、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中供稱:伊於107年8月8日在臺中市○○區○○路○○○號後方民宅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在林○○車內交易成功;107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停車場內以2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收錢後告知毒品放在電線桿旁,交易成功;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停車場內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超商停車場內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伊告知林○○毒品放在電線桿旁,還沒交易成功就被警方查獲等語(見偵卷第54頁至55頁);復於同日偵訊中供稱:伊於107年8月8日在其女友家附近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林○○;107年8月15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附近販賣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林○○,這次有給錢;107年8月22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給林○○1包甲基安非他命,林○○給伊1000元是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後來伊再給林○○第2包甲基安非他命,價金是2000元,這2000元林○○賒欠還沒給伊;107年8月30日當日林○○傳送LINE訊息中的「還加拿」是指還2000元再加拿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天碰面前與林○○LINE語音通話中,林○○曾嫌東西太少,因此伊放了2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電線桿處等語(見偵卷第159頁至160頁)。再參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對於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承認犯罪等情(見原審卷第124頁)。
㈢、核證人林○○於案發時係成年人,有正常之記憶能力及辨識能力,又其與被告並無怨隙,當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證人林○○所述上情,係就自己親身經歷之事件詳細說明相關之人、事、時、地、物,而其所述與被告間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繫過程,有其持用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1至91頁所示),足認證人林○○上開陳述並非虛言;而被告係成年人,亦有正常之記憶能力及辨識能力,且其於107年8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精神狀況正常,並均有選任辯護人李涵律師陪同在場,有警詢、偵訊筆錄可稽,被告自不致故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又觀諸被告接受警詢之過程,其於107年8月30日第1次警詢時,係供稱「(問:現在是夜間22時38分,刑事訴訟法規定夜間不得詢問,現在要讓你休息?)我被陷害的」等語(見偵卷第45頁);繼於107年8月31日第2次警詢時,就員警詢問販毒一事先加以否認,並供稱「他要跟我買咖啡包,我賣了他2盒西雅圖咖啡包,2盒賣新臺幣2000元」、「我也不知道我為何麼會這樣傳」、「我們只有見面聊天」、「(問:續圖37時間107年8月22日17時51分林韋竣傳訊給你、、、上記內容作何含意?)當天他要我先拿安非他命毒品給他,我認為他賣了後會再去買毒品還給我,當天我有拿安非他命毒品1包給他、、、」云云,惟經員警對被告提示其2人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翻拍照片並一再追問,被告始供稱「(問:林○○稱上記你有以新臺幣1000元販賣0.5公克1包安非他命給他成功後,你要他幫忙販賣,所以你又拿了2包安非他命給他要他賣了後再還錢,所以他還欠你新臺幣2000元是否屬實?)不屬實。我只有拿1包給他,還沒跟他收錢」等語,此時被告已改詞供稱自己犯罪之情事,經警再詢以「(問:警方提示你與林○○LINE語音電話錄影譯文,時間107年8月30日20時38分譯文內容作何含意?)林○○要以新台幣1000元跟我購買1包安非他命,我們約定在臺中市○○區○○路○○○號停車場內他車上交易」等語,此時被告始改詞供稱自己犯罪之情事,員警聽到被告開始供承犯罪,立即詢問被告「你現在所陳述與你上記陳述不同,你現在是否要對你犯罪自白」,被告回答「要」後,乃一一陳述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情事(見偵卷第47頁至56頁),綜上可知被告對應對員警詢問時,從否認到承認之供述歷程、內容,均經警逐一詳實記明筆錄,堪信被告之陳述具任意性;況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偵訊中所述如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與證人林○○所述關於交易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量等事項均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主頁個人資料為「外星來的W」之翻拍照片內容暨證人林○○所持行動電話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LINE之翻拍照片內容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1頁至75頁、第81至82頁、第88頁至91頁)、及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用之磅秤1台、小湯匙1把、分裝袋1包、被告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絡用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扣案可證;而經警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間、地點並扣得包裝紙1張、以空香菸盒1個盛裝結晶物2包,該結晶物2包經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總驗餘淨重0.8658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3日草療鑑字第10709000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5頁),足認被告前揭於107年8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事後否認犯行,於原審及本院所辯略謂:107年8月8日伊未與林○○碰面云云、107年8月15日當日伊與林○○碰面是因為林○○向伊借3000元,因為伊只有1500元,所以只借給林○○1500元云云、107年8月22日當日林○○要向伊借2000元,但因林○○之前借款未還,所以這次伊沒有借 錢云云 、107年8月30日當日是因為林○○打電話給伊,說有錢可以返還之前欠伊之款項,然後問伊是否方便可以請吃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當日攜帶甲基安非他命就是打算請林○○吃,伊是轉讓毒品云云,均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㈣、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毒品交易地點,依證人林○○於偵查中證稱:本次交易地點在臺中市豐原區「全家超商」與「好樂迪KTV」間之巷子等語(見他卷第21頁背面),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次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後面民宅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等語(見偵卷第52頁、第54頁),均詳如前述,參以上開證人林○○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之翻拍照片(107年8月8日通聯,見偵卷第82頁),可見被告於當日19時56分許傳送訊息「豐原全家」(按即交易地點)予證人林○○,證人林○○隨即回傳「好喔!唱歌的感覺哈哈」予被告;證人林○○於當日20時36分許傳送訊息「等等我」予被告,被告隨即回傳「好」予證人林○○等情,足堪認定本次交易地點係在臺中市○○區○○路○○○號「全家超商」與「好樂迪KTV」間之巷子,檢察官起訴書記載本次交易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豐王門市」停車場,容屬有誤,因不妨害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本院自應逕予究明。又依被告及證人林○○上開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之時間,並參酌證人盧○○所證述之內容(詳如後述),堪認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係在當日21時許前,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於原審辯稱:107年8月8日當日是父親節,伊於下午
5、6時許下班回到臺中市○○區○○路○○○○號住處,之後去拿蛋糕,在伊住處吃完蛋糕後,前往女友盧○○之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5居處,約晚上8時以後、9時前抵達,至翌日早上7時許離開,期間未再外出云云。惟證人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住在臺中市○○區○○路○○號2樓15室,被告於107年8月8日上班時候有以LINE告知伊當天要回家過父親節後再來伊住處,被告是當日晚上9點前來到伊住處,當日晚上9點以前被告在做什麼,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211頁至212頁、第215頁至216頁),可知證人盧○○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於107年8月8日晚上21時許到達臺中市○○區○○路○○號2樓之15證人盧○○居處一事,被告所辯當日21時許前之行止如何,尚無從依證人盧○○所述採為有利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先後2次在上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其中第1次向林○○收取價金後,林○○依其指示取回以空香菸盒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因林○○見其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過少,與被告當場達成合意,林○○在原地等候,由被告駕車離去約15分鐘後返回上址,再次交付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詳如前述,依被告於107年8月31日警詢及同日偵訊時均供稱第2次伊係交付1包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證人林○○證稱被告第2次係交付2包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知其2人所述當日第2次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價值為2000元一節互核一致,足認被告當日第2次確係交付林○○價值2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其2人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數量有所不同一節,容有記憶錯誤或陳述錯誤之情事,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觀諸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LINE對話訊息內容,其中B(即證人林○○)對A(即被告)先稱「要拿一張」,A回稱「我弄好再敲你」,B繼而對A稱「來個大杯的」,A再回稱「好」等語,可知證人林○○對被告邀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已表達欲購買「大杯」(多量)之意,業經被告允諾而達成合意,可知被告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固先後2次分別為之,惟時間密接,地點相同,交易之毒品種類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附此敘明。
㈦、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此種「陷害教唆」,因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者復伺機逮捕,係以不正當手段入人於罪,尚難遽認被陷害教唆者成立犯罪;前開情形,與犯罪行為人本有犯罪之意思,司法警察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形式上與之為對合之行為或在場埋伏,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以求人贓俱獲,此乃蒐證之方法,因行為人主觀上原即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應成立犯罪者,情形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時、地與林○○交易第二級毒品,固因證人林○○持有毒品為警查獲後,配合員警而利用LINE與被告通聯,佯裝欲再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惟被告見林○○邀約購毒隨即應允,並無推託或遲疑,顯見被告此部分所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至警方於被告前來販賣並交付毒品時,加以逮捕,乃蒐證之方法,為合法之誘捕偵查,並非違法之陷害教唆,附此敘明。
㈧、至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改詞證稱:⑴107年8月8日傳送LINE訊息「我朋友想拿一張」係指要向被告借1000元,後來伊去三豐路統一超商找到被告,有向被告借到1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69頁);又改證稱:107年8月8日並未與被告碰到面,沒有借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85頁至186頁);再改證稱:當日是要向被告借2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87頁);⑵107年8月15日傳送LINE訊息「拿大咖啡」、「二」係指要被告先替伊購買2大杯超商拿鐵咖啡,與被告碰面目的是要向被告借2000至4000元,伊抵達後,被告拿2大杯拿鐵等伊,伊有喝2大杯拿鐵,當日被告沒有拿咖啡包給伊,伊也沒請被告替伊買咖啡包,當日伊向被告借得3000元云云(見原審卷第171頁至172頁、第192頁至194頁);⑶107年8月22日傳送LINE訊息「要拿一張」係指要向被告借款1000元,該次有借到錢云云(見原審卷第175頁、第177頁);又改證稱:該次要向被告借3000元,後來當天有無見面忘記了,之後伊於107年8月25日有因向被告借錢不成,兩人當場吵架云云(見原審卷第196頁至198頁)。觀諸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前詞,就各次交易毒品當日有無與被告碰到面、預計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多寡、有無借到錢等節,均前後矛盾,而如附表二所示證人林○○與被告以行動電話LINE通聯之談話內容中,均未見有何借款之語詞,復衡以證人林○○於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較未受外力干擾,而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尚需承受面對被告之壓力。綜上足認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不可採信。
㈨、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林○○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被告本件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交付毒品予證人林○○之理?足徵被告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㈩、綜上,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各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本案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有期徒刑或罰金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又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是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求較為嚴格,是本案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按行為人如原即有販賣毒品營利之犯意,雖因經警設計誘捕,致實際上不能完成毒品交易,然因其原即具有販賣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論以販賣毒品未遂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7號裁判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既本有販毒之故意,且依約備妥甲基安非他命前往交易地點,縱因證人林○○前往約定交易地點純係配合警方偵查技巧實施,自始不具購買毒品真意,致無法完成交易,惟被告既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行,自構成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此部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行徑固先後2次分別為之,惟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堪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應以一罪論。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衡其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暨其後是否翻異,均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犯行,於警詢、偵查中自白,復曾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上開犯罪(見原審卷第124頁至125頁),雖事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依上開說明,仍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至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犯行,雖曾於偵查階段自白,但於法院審理時始終否認犯罪,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不符,即無從依此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所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向證人盧○○之乾哥哥綽號「捲毛」之人取得等語(見偵卷第161頁),然未能供出「捲毛」之真實姓名或聯絡方式供檢警追查,本件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㈠被告係持用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作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此據證人林○○證述明確,詳見前述,原審就被告持用行動電話之門號係0000000000號一節,未詳予調查認定,容有未洽(詳如後述);㈡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原審未及比較說明,容有未合;⑶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固先後2次在上址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惟時間密接,地點相同,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進行,亦詳見前述,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一罪,原審卻予以分論併罰,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否認上開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危害社會治安,殊值非難,又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之金額,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其自陳高職畢業,現在從其父做大理石,家裡有父母、弟妹,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販賣之對象僅有一人,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一名被告犯一罪,而有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35號判決參照)。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參照)。查:
⑴員警於107年8月30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豐王門市」旁逮捕被告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0.865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為進行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毒品交易而放置在電線桿下,旋為警扣案,依上開說明,上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本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㈣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⑵另員警於107年8月31日在臺中市○○區○○路○○○○號被告
住處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純質淨重10.3858公克),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226頁),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或所生之物,自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此有該手機扣案可稽,復有該手機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至232頁)】,係被告所有供與證人林○○聯繫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示販賣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審理時供述明確(起訴書記載行動電話無SIM卡,與事實不符,且原審對此部分未予調查、說明),已見前述,復有上開翻拍證人林○○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翻拍被告持用行動電話LINE通聯畫面相片在卷可稽,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⑵扣案香菸盒1只、包裝紙1張,係被告供盛裝犯罪事實欄一㈣
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明確(見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225頁),且有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查,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告販賣毒品罪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⑶扣案磅秤1台、小湯匙1把、分裝袋1包,據被告於警詢及原
審審理時供稱:磅秤是用來秤量購買的毒品是否足量,分裝袋是用來分裝所購入的毒品,小湯匙是用來分裝毒品使用等語(見偵卷第58頁;原審卷第226頁),堪認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用以秤量、分裝本件各次販賣予證人林○○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即附表一編號1、2、3、4所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各罪項下,分別予以宣告沒收。
㈢、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依該項規定為沒收、追徵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㈢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次販賣毒品價金,屬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均未扣案,應依上揭規定,於附表一編號1、2、3所示各該次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第2次交付毒品予證人林○○後,同意證人林○○賒欠價金,被告迄未取得該部分價金;又犯罪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毒品價金,證人林○○並無購買毒品真意,且被告尚未取得價金前即為警逮捕,被告此部分所為並無實際所得,參照上開說明,均無從為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2項(修正前)、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石馨文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主文(含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林柏均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零點捌陸伍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香菸盒壹只、包裝紙壹張、磅秤壹台、小湯匙壹把、││││分裝袋壹包,均沒收之。│└──┴────────────┴──────────────────────────┘附表二┌─────┬──────┬───────────────────┬────┐│編號│通聯時間│通聯內容(A為被告、B為證人林○○)│頁碼│├─────┼──────┼───────────────────┼────┤│1│107年8月8日│B:(通話取消)│偵卷第81││(即犯罪事││A:嗯嗯│至82頁││實欄一㈠││A:剛在過88節│││││B:你也是爸爸呀│││││B:男人節│││││A:哈哈哈哈哈│││││A:剛吃完一下蛋糕│││││B:我朋友想拿一張│││││A:OK│││││B:可是我還欠你一張│││││A:不用│││││B:有夠不好意思去找你│││││B:愧疚│││││A:那個不用了│││││B:哎唷│││││A:你不用放心上,也出來了之前的就不用│││││了│││││B:那報幾件事情│││││B:晚點你聽聽看│││││B:通不通│││││A:好│││││A:等你│││││B:你外面拿一台車!目前都在多少│││││B:上下│││││A:32000│││││B:一兩對吧│││││A:嗯│││││B:我認識這邊比較遠!價格往下呀!不用│││││見3萬│││││B:!我來跑!│││││B:這樣你覺得呢│││││A:喔,會危險嗎?│││││A:我是怕危險│││││B:危險不會到你那│││││B:運輸我來跑│││││B:不會有危險!今天我獄友先去拿一台車│││││了│││││A:東西能現場給試嗎?│││││A:還是只能帶走而已│││││A:有些不給試,都叫人家先帶走│││││A:有問題再說這樣。可是往往會糾紛│││││B:可以試│││││B:我出來幾個都有認識│││││B:可以現場試!放心│││││A:嗯手上這處理完,就找你合作│││││B:這也是我進去的原因!!我財力最近事│││││情真的很乾!我只能這樣幫你│││││A:我們互相拉。│││││B:我現在有五大注│││││B:慢慢試│││││B:價格都不會見三│││││A:5個頭嗎│││││B:廠的下面│││││A:現在抓很緊,要小心│││││B:所以都要跑到當地!帶著錢!見面去看│││││車│││││B:這!我來幫你跑│││││A:(貼圖)│││││B:兄弟互相的!不會有危險!!很謹慎的│││││A:哈感恩啊│││││B:別這樣講!│││││B:進去上癮計畫的│││││B:進去是有計畫的│││││B:先幫我備一杯超大杯咖啡吧!│││││B:我先去聯絡我朋友│││││A:嗯嗯│││││B:謝謝!其他事情等等再跟你聊!看在哪│││││跟我說一下│││││A:豐原全家│││││B:好喔!唱歌的感覺哈哈│││││A:(貼圖)│││││B:等等我│││││A:好│││││B:(通話)││├─────┼──────┼───────────────────┼────┤│2│107年8月15日│B:哈哈│偵卷第88││(即犯罪事││B:下班了嗎│至89頁││實欄一㈡││B:(通話取消)│││││A:嗯嗯│││││B:拿大咖啡│││││A:一?│││││B:二│││││A:嗯│││││B:超大杯│││││A:哈│││││A:OK│││││B:可以嗎│││││A:可以│││││B:大概幾點│││││A:你什麼時候來│││││B:等等一下│││││A:什麼意思│││││B:我要賣│││││A:@@?│││││A:(通話時間1:28)│││││B:?│││││A:(通話時間7:42)│││││B:可以的話我就出門│││││A:剛被我朋友念他說叫我出錢│││││A:哈│││││B:那怎辦│││││B:我還你錢│││││A:我剛被我朋友念好人做不停│││││B:...好人...│││││A:嘿啊就之前借錢給我朋友結果跑了│││││A:欠我2萬連利息都沒還我才沒錢跟我朋友│││││合資放高利貸│││││B:這塊不好做│││││A:他說我要是再這樣他不幫我了│││││B:了解│││││A:我不是不幫你你知道我之前也是怎麼挺│││││你│││││B:當然│││││A:我也是想說把你當朋友一樣│││││A:結果你進去之後我發生不少事│││││A:(貼圖)│││││B:別難過我再問一下│││││A:你也知道男人受到了苦也是只能頭搖搖│││││A:他沒還我錢我就要還人錢她沒跟我簽借│││││據我卻跟人簽借據│││││B:她│││││A:嘿啊│││││B:(通話無回應)│││││A:等等│││││B:兩張│││││B:我帶錢│││││A:呃│││││B:嘿嘿│││││B:我師父回來了│││││A:我的意思就是說我現在沒在做生意了其│││││實都是自己用│││││B:蛤│││││B:真假│││││B:都自己用而已│││││B:東西都跟朋友拿的?│││││B:你打給我│││││B:我開車│││││A:跟你一樣│││││B:了解│││││A:你要過來?│││││B: 恩恩 │││││B:(通話時間0:44)│││││B:哪等│││││B:(通話取消)│││││B:我在豐原│││││B:(通話取消)│││││B:全家│││││B:?│││││A:(通話時間0:43)│││││A:冰糖便利商店不是有在賣嗎│││││B:有│││││B:到了││├─────┼──────┼───────────────────┼────┤│3│107年8月22日│B:下班了嗎│偵卷第89││(即犯罪事││B:?│至91頁││實欄一㈢││A:在竹南還沒下班│││││A:你過得很幸福齁>_<│││││B:竹南..還沒上班│││││A:準備回去│││││A:想說你過得不錯,都把我忘了│││││B:要拿一張│││││A:(貼圖)│││││B:沒錢│││││B:上次拿的│││││B:賣│││││B:賺些零用錢!│││││A:恩嗯嗯要晚上我還沒回去│││││B:恩恩│││││A:我弄好再敲你│││││B:來個大杯的│││││A:(貼圖)│││││A:好│││││A:對│││││B:?│││││A:你之前不是說有門路找製造的│││││B:恩恩│││││B:虎尾那個│││││B:三w│││││A:製造還要三慢@@│││││B:嗯我感覺他不是│││││B:真正幾個製造價格讚的都還沒出來│││││B:一個出來了!還要去苗栗聊聊│││││B:那個還要問問他│││││A:博感情│││││B:是啊│││││A:(貼圖)│││││B:你們大概拿一台?│││││A:黑啊│││││B:馬上幫你問鹿港的│││││A:三慢自己處理就有了@~@想知道上游│││││雲頂ㄟ價錢│││││A:東西多可以挑價格又水│││││B:沒錯│││││B:但很靠北的是!│││││B:被鎖│││││A:怎│││││A:你不是說還沒出來│││││B:我說我要認識!大家都說沒在接洽外人.│││││.│││││B:這是要鎖要賺!目前│││││B:有幾個還沒出來│││││A:原來細安餒│││││B:是的│││││A:天公伯啊│││││A:(貼圖)│││││B:唉唉唉│││││B:我看看!3w內│││││A:嗯嗯│││││B:我問問│││││A:先洗澡│││││B:恩恩│││││B:要幫我處理跟我說一下│││││A:你等走高速嗎?│││││B:嗯│││││A:那一樣711│││││A:你幾點到?│││││B:我洗完澡│││││B:出發│││││A:好│││││B:一小時內│││││A:等你│││││B:嗯│││││B:(語音訊息0:02)│││││B:國四│││││B:(通話)│││││││├─────┼──────┼───────────────────┼────┤│4│107年8月30日│B:送禮物啦│偵卷第71││(即犯罪事││B:(貼圖)│至75頁││實欄一㈣││A:?│││││B:嘿嘿│││││B:還加拿│││││B:嘿嘿嘿嘿│││││B:(通話時間1:59)│││││A:加多少??│││││B:1│││││A:OK│││││B:目前先這樣│││││A:(貼圖)│││││B:東西好了嗎!│││││B:(通話時間1: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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