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2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231號原告 吳思賢 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即明。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再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國家賠償,其起訴狀當事人欄未記載被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公務所,應限期命補正。
二、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10,000,000元,應徵裁判費100,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鄭又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