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訴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002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貴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吳明貴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吳明貴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
事實
一、吳明貴於民國98年間加入在大陸地區及臺灣地區均有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於認識 曾育 翔與 簡國 瀅後,將其等招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曾育翔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則陸續邀請友人 簡瑋 良、 簡秉 鈜(原名 簡國晏 )及 薛政鴻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曾育翔、 簡瑋良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 簡國瀅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 簡秉鈜 所為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犯行及薛政鴻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行,均已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25號、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判處罪刑確定)。吳明貴、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簡國瀅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簡秉鈜僅就如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薛政鴻僅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方式為吳明貴係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小隊,而曾育翔則在臺灣地區負責監督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與薛政鴻等人,吳明貴並擔任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等人所屬此支臺灣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區○○○○○道,即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等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員就詐欺相關事務需要商討、處理、反應時,係由吳明貴作為雙方間往來聯繫管道。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一編號1、2、4及5所示之人頭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等人分別領取附表一編號1、2、4及5所示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包裹,測試該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若不是警示帳戶,隨即變更提款卡密碼,作為詐欺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 徐華聲司德 鏷、 邱瑞 榮、 劉黃麗美吳美 群等人,而於電話中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詐術內容詐欺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徐華聲、 司德鏷 、邱 瑞榮 、劉黃麗美及 吳美群 等人,致使徐華聲、司德鏷、 邱瑞榮 、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人陷於錯誤,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金額,以存款、轉帳及匯款等方式匯至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頭帳戶;邱瑞榮亦陷於錯誤,先後存款、匯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12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吳明貴或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大陸地區成員再透過曾育翔或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為如附表一編號
1、2、4、5所示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行為,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等人扣除其等報酬後,將其餘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
二、又邱瑞榮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來電施以詐術,受騙存款、匯款90萬及129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吳明貴與曾育翔、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於98年12月14日假冒為金管局主任,撥打電話予邱瑞榮,佯稱將會派員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金陵公園(下稱金陵公園)等地點,向邱瑞榮收取現金以為保管云云,邱瑞榮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表示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款;簡瑋良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接續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2張公文書、1張私文書。嗣簡瑋良、簡秉鈜由薛政鴻駕車搭載前往桃園市中壢區,再經簡秉鈜、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與簡瑋良等人於附表一編號3「被害經過」欄編號(二)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編號3「被害經過」欄編號(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付邱瑞榮,以取信 邱榮瑞 而行使,邱瑞榮則將如附表一編號3「被害經過」欄編號(二)所示金額之現金交予簡秉鈜、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及簡瑋良等人,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及「 張志明 」、「 吳志豪 」等人。曾育翔、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等人自邱瑞榮所交付予簡秉鈜、簡瑋良之現金合計536萬元扣除其等報酬後,將其餘詐欺贓款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吳明貴因此獲得招攬曾育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介紹費3萬5000元,及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等此支車手小隊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3%及簡秉鈜、簡瑋良親向邱瑞榮收取之詐欺所得款項之3%作為報酬。 嗣經 如附表一所示之徐華聲、司德鏷、邱瑞榮、劉黃麗美及吳美群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邱瑞榮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供警方調查,並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對本案實施通訊監察,由警方於99年1月7日依法對簡國瀅、簡瑋良及簡瑋良之女朋友 陳玟靜 執行搜索,及經薛政鴻提出如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予警方扣押,警方因而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定。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吳明貴(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訴緝卷1第61、170頁、訴緝卷2第159、182、183頁、本院卷第148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辯稱:僅介紹曾育翔,並不認識簡國瀅,也沒有指揮曾育翔,只負責介紹聯絡云云。惟查,被告於98年初認識曾育翔、簡國瀅後,將其等招攬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見訴緝卷2第182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坦承其為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上手,並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小隊等情(見訴緝卷2第159頁),並經證人即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徐華聲、被害人司德鏷、劉黃麗美、吳美群於警詢、證人即告訴人邱瑞榮、證人即共犯簡瑋良之女朋友陳玟靜、證人即共犯薛政鴻之女朋友 陳柔蓁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告訴人徐華聲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偵四字第1000012769號卷(下稱本案警卷)第111頁背面】、被害人司德鏷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見本案警卷第113頁)、告訴人邱瑞榮之合作金庫存款憑條、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2號卷二第47頁)、被害人吳美群之彰化銀行存款憑條(見本案警卷第117頁)、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苓雅分行 楊祐存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一第190至192頁)、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楊祐存立帳申請書及帳戶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一第203至205頁)、臺灣銀行基隆分行 陳南蘭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三第94至96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東基隆分行陳南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三第99至104頁)、彰化銀行仁愛分行陳南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三第105至114頁)、98年6月12日上午9時3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郵局監視拍到共犯薛政鴻測試楊祐存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錄影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三第42頁)、98年6月12日上午11時 許嘉義市 ○○路○○○號在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外ATM監視錄影畫面拍到共犯簡國瀅測試楊祐存所有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及高雄五塊厝郵局帳戶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一第15至16頁)、98年6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嘉義市○○路○○○號大眾銀行嘉義分行外ATM及同日下午2時50分許嘉義市○○路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拍到共犯薛政鴻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國瀅前往測試楊祐存國泰世華銀行高雄苓雅分行帳戶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三第25至27頁)、98年6月17日下午3時46分許嘉義市○○○路○○號在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及同時下午3時48分嘉義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監視錄影畫面所拍到之共犯簡國瀅提領告訴人徐華聲遭詐騙款項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一第17、18頁)、98年6月18日下午12時57分許嘉義市○○路○○○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玉山郵局及ATM監視錄影畫面所拍下共犯簡國瀅提領被害人司德鏷遭詐騙款項翻拍照片(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一第19、20頁)、99年1月4日 臺南 市○○路○○○號臺灣銀行安平分行及同日下午1時57分許臺南市○○路○段○○○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監視器拍到共犯簡秉鈜提領被害人劉黃麗美遭詐騙款項之翻拍照片(見本案警卷第97頁背面、99頁)、99年1月5日下午3時55分許臺南市○○路○段○○○號彰化銀行北臺南分行監視器所拍下共犯簡秉鈜提領被害人吳美群遭詐騙款項之翻拍照片、取款傳票影本(見本案警卷第100頁)、原審98年度聲監字第410、52
3、744號及98年度聲監續字第327、365、496、497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見本案警卷第8至15、27至30、37至
39、40至61頁)、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影本(見本案警卷第124頁)等資料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3、15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是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公訴意旨雖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其立於指揮監督之主謀地位;惟被告堅詞否認此情。經查:
㈠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係由被告成立,主要係以證人即共
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經具結之證詞為據。證人即共犯曾育翔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吳明貴,他是車手的老闆,我在嘉義的電子遊戲場認識吳明貴,他問我要不要幫他做詐欺領錢的車手工作,我就答應了。他叫我去幫他拿存摺還有去拿買簿子的錢及指示其他車手收到的錢交給我,我再轉交給他指定的人,他是以手機與我聯絡,有時是透過我與其他車手聯絡,有時大陸公司會直接與車手聯絡。吳明貴應該是最大的層級,我有聽他這樣講。簡國瀅跟我一開始就做車手,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是透過我認識吳明貴,再加入車手,都是吳明貴問他們3人要不要加入車手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1頁)。證人即共犯簡國瀅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嘉義的電子遊戲場認識吳明貴,他問我要不要幫他做詐欺領錢的車手工作,我就答應了。他每次回臺灣,就會找我們,他以電話跟我聯絡要做何事,或是當面講,他是大家一起吃飯喝酒時,分開講要做的事,他不會透過我交代其他人做事,他有交代我去領錢,並且叫我去客運站領別人寄來的人頭帳戶。我不清楚吳明貴有無其他老闆,我只知道吳明貴是老闆。我的報酬是吳明貴會叫公司的人與我聯絡,要我把領到的錢交給別人,我自己留下1%的報酬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18號卷第12頁)。證人即共犯薛政鴻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吳明貴,只知道他是老闆,我是聽曾育翔講的,大家一起去KTV時,會碰到他,他有叫我開車去提款機領錢或到客運站領存摺,他是碰面時,跟我講工作內容,還跟我說抓到也不會找到我,他不會用電話與我聯絡,都是當面交代工作內容。公司的人會打電話給我,也是去領錢或領存摺,公司的人會說是老闆交待,老闆就是吳明貴。吳明貴會給我報酬,我是開車算趟的,一趟2000至3000元不等。(是否吳明貴找你開車?)與曾育翔所述相同,是在大家聚會時,吳明貴問我是否要加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12、13頁)。證人即共犯簡秉鈜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吳明貴,只知道他是老闆,大家一起去KTV時,有聽到曾育翔叫他老闆。
後來我問他們在做什麼,才知道他們在做詐欺,吳明貴就問我是否要加入,吳明貴叫我去提款機領錢,及臨櫃領錢。通常是公司的人用手機與我聯絡,吳明貴也曾經打電話給我,交代工作內容,公司的人打給我,也會說是吳明貴交代的。如果領到錢,吳明貴會指示我把錢交到別處,自己留下報酬,也是1%。(你是如何加入的?)與曾育翔所述相同,是在大家聚會時,吳明貴問我是否要加入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13頁)。證人即共犯簡瑋良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具結證稱:我認識吳明貴,知道他是老闆,大家聚會時,有聽到曾育翔叫他老闆。是吳明貴問我要不要開車,他要我開車去提款機領錢或是臨櫃領錢,也有去客運站領人頭帳戶的簿子。他交代我工作有時是打電話,有時是聚會時,當面交代大家分配的工作,所以大家都知道彼此分配的工作,公司也會以電話與我聯絡,公司會說是老闆交代的,老闆就是吳明貴。如果領到錢,吳明貴會指示我把錢交到別處,自己留下報酬,我是以天數計算,1天2000至3000元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148號卷第13、14頁)。
㈡依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上開於10
0年3月29日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詞,固均證述被告吳明貴為其等之「老闆」,並負責幕後聯繫交代彼此分工情形。惟查:⒈共犯曾育翔於警詢時證稱:「(你要如何證明上述吳明貴是
居於指揮你與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跟 陳信瑋 等人之角色?他是居於那種指揮的角色,你有沒有其他可以證明的?比如說他匯錢給你或是怎樣的?)不曾耶,都叫人…」、「(但是這些人他們都知道他是老闆就對了?)都知道啊」、「(他們都知道吳明貴是老闆。算是說你們整個集團或是只有臺灣這部分?)都一樣啦。」、「(臺灣人都是聽他的就對了?)他好像在那邊也有合夥人,如果在臺灣這邊是車頭啦,是領錢的頭啦…就臺灣車手部分的那個老闆,在那邊是有投資還怎樣」、「(在大陸地區還有其他合夥人是不是?)嗯,嘿呀,還有啊」等語(見訴緝卷2第113、114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簡國瀅在嘉義的遊藝場先認識吳明貴,我們2個先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來有1次我找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等人一起在香格里拉KTV喝酒,吳明貴也在現場有提到詐欺集團的事情,他們3個就是我介紹喝酒才跟吳明貴認識的,他們3個是後來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叫吳明貴老闆,是因為我那時候會做車手,是吳明貴牽線,等於他是老闆,他是我的上游。因為他是我們這團車手集團的上手,所以我叫他老闆,至於他有無其他上手我不清楚等語(見訴緝卷1第253、254、259、260頁)。
⒉共犯簡國瀅於警詢中證稱:「(你前與曾育翔、薛政鴻、簡
秉鈜、簡瑋良等人涉及之詐欺案,上游成員有誰?)還有綽號『公子』的男子,名字是吳明貴,我們與他曾多次在KTV或外面吃飯時,會交代詐騙犯罪取款工作要做好。之前都叫他老闆,之後叫我們叫他『公子』或『大胖仔』(臺語)。」、「(你與曾育翔、薛政鴻、簡瑋良、簡秉鈜及吳明貴等人使用之電信人頭門號如何取得?金融帳戶又是如何取得?)都是大陸地區的上游共犯打電話通知我們去不特定的交流道旁巴士站拿的,金融帳戶的部分也是。去的時候就直接跟巴士站的櫃檯講一些公司行號的名字,之後就可以取得了。」、「(除你上述個人證詞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明貴是居於老闆地位?)沒有其他證據,就只有見面吃飯、唱歌時,他會主動交代工作上的問題」、「(上述吳明貴對於你們參與的詐欺集團的犯罪,是如何分工、計酬?)我們都是負責提領詐欺不法所得即到上游成員指定的地點領取金融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行動電話門號卡片」等語(見本案警卷第62頁背面至6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們這個集團車手有曾育翔、我、簡瑋良、簡秉鈜,就我們的認知上手都是跟大陸那邊的人講話,不知道誰是上手。吳明貴也算上手之一,因為除了大陸那邊的人外,吳明貴也會指示我們,所以他是其中1個上手。至於吳明貴上面還有沒有其他人指示他,我不清楚等語(見訴緝卷1第293、294頁)。
⒊共犯簡瑋良於警詢中證稱:「(你前與曾育翔、薛政鴻、簡
秉鈜、簡國瀅等人涉及之詐欺案,你是知道上游成員還有誰?)我知道還有吳明貴,我們都叫他「公子」或「 阿貴 」,他會在與我見面時候交代我們詐欺犯罪的工作要做好」、「(【提示98年11月22日18時18分通訊監察譯文資料計2張】,曾育翔持用0000000000門號聯絡你前往其住處,前因曾育翔購買行動電話人頭門號卡片,復與你聯絡。曾育翔當時有無交代你工作,如有,內容為何?)他叫我去嘉義市區(詳細地點我忘記了)拿取行動電話人頭門號卡片,當時我的價格我不記得了,向他購買6張的」、「(上述取得的電信門號為何?做何用途?)門號我沒有看到,那是要做為與對岸大陸成員詐欺聯繫之用,對方會打電話通知詐欺被害款項進入某人頭帳戶內,要我們去提款,提領後就回報處理好了等情況之用」、「(除你上述個人證詞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明貴是居於詐欺集團老闆地位,而 涂建名 是販售人頭電話門號的人?)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本案警卷第67頁背面至68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跟簡國瀅、簡秉鈜、薛政鴻當車手工作,是聽曾育翔的,主要是曾育翔都跟吳明貴聯絡工作,然後曾育翔叫我們下去做,我們領到錢後,拿到我們要的部分,其它的錢是曾育翔叫我們拿給別人,或是叫我們匯到別的存摺。吳明貴沒有直接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領錢或領簿子或載車手去領錢,他都是跟曾育翔聯絡,曾育翔再跟我講這樣。我們跟吳明貴一起在嘉義香格里拉KTV唱歌、喝酒時,我有聽到曾育翔問吳明貴說這個詐欺集團車手工作如何分配、錢要怎麼分配,吳明貴有跟曾育翔指示說應該要怎麼做。我於100年3月29日偵查時稱「吳明貴有時是打電話,有時是聚會時,當面交代大家分配的工作,公司也會以電話與我聯絡,公司會說是老闆交代的,老闆就是吳明貴。」等語,這段話的意思是當時我在聚會有聽到吳明貴交代曾育翔工作怎麼分配、錢要怎麼分配,不是說吳明貴真的有打電話給我,真正打電話給我跟我指示具體工作的人是曾育翔等語(見訴緝卷2第25、29、32、33頁)。
⒋共犯簡秉鈜於警詢中證稱:「(你前與曾育翔、簡國瀅、簡
瑋良、薛政鴻等人涉及之詐欺案,上游成員還有誰?)老闆是吳明貴,之前見面3、4次,都是在吃飯或唱歌的場合。因為我朋友曾育翔有介紹過他是我們這群人從事詐欺犯罪的老闆」、「(你們從事詐欺犯罪彼此聯絡或與大陸地區成員聯絡,所持用的電信人頭門號如何取得?金融人頭帳戶又是如何取得?)我們都是去交流道巴士站拿公司寄給我們的包裹,裡面就有電信門號、金融人頭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除你上述個人證詞外,是否還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吳明貴是居於詐欺集團老闆地位?)就吃飯的場合曾育翔當場介紹完後,我們向他敬酒時有都是稱他為老闆,他也沒有推拖他不是老闆」等語(見本案警卷第74頁背面至第75頁);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因為我聽曾育翔叫吳明貴老闆,我就想說吳明貴是老闆,就當作他是老闆等語(見訴緝卷1第364頁)。
⒌共犯薛政鴻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我於100年3
月29日偵查時所述,關於案情是實在的,但我工作的內容主要是聽曾育翔的指示,大陸那邊公司的人不可能直接打電話給我。大部分我印象中,講白一點會交代我工作的都是曾育翔叫我去,我才會開車去。也是曾育翔會拿錢給我等語(見訴緝卷1第383、384頁)。
㈢依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之證述,
可知其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除其等5人間彼此聯繫、見面外,另會接觸到的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即係被告吳明貴及僅以電話聯絡之本案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共犯曾育翔並稱其係因被告牽線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乃認知被告為其與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此團車手成員之上手,方稱呼被告為老闆,不知道被告有無其他上手等語。共犯簡國瀅亦稱就其認知,上手包含本案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因為被告會做指示,也算上手之一等語。共犯簡瑋良則證述曾聽聞被告交代曾育翔如何分配工作、金錢,主要由曾育翔與被告吳明貴聯絡,再由曾育翔指示其應為如何之詐欺等具體工作等語。共犯簡秉鈜則稱主要係因曾育翔與被告互動時,稱呼被告為「老闆」,其乃跟著認為被告是老闆等語。共犯薛政鴻證述其工作的內容主要是聽從曾育翔之具體指示等語。顯見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等人所窺知者僅其等5人彼此間、其等與被告或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在大陸地區之成員間之互動,並不瞭解本案詐欺集團之整體全貌、組織及運作方式,自不得以其等均曾證述被告為其等之「老闆」,即遽以推論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成立而擔任負責人。至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固證述被告會為幕後聯繫交代彼此分工情形。惟依共犯曾育翔之證詞,被告既為其與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此團車手成員之上手,則被告自可統籌、分配此團車手之工作,然尚無從以此率爾推論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成立者。是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擔任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小隊,及作為此支臺灣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區○○○○○道。故公訴意旨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其立於指揮監督之主謀地位等情,自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3年
6月18日由總統公布,並自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至於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規定,則係被告行為時所無,是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罪刑法定原則,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論處。
⒉被告對告訴人邱瑞榮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亦經
修正,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公布,自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58條第1項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數額提高為30倍)。修正後刑法第158條第1項則規定:「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前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上開修正係將原本必須援引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而提高一定倍數後之罰金數額,直接明定於刑法分則之個別條文中,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從而省卻迂迴適用法律之繁瑣與不便,實質上並未變更此一犯罪類型之應刑罰性及其法律效果。是以上開條文之修正,僅係將原有錯綜之法律規定化繁為簡,核與單純之文字修正無異,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⒊至於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固於106
年4月19日、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分別自106年4月21日、107年1月5日施行,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3條既未將詐欺犯罪納入,本案即不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後條文,附此敘明。
㈡上開如附表二編號1①、②所示之「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
款收據」等2紙文書,印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機關名稱,對一般民眾而言,有誤信該等文書為負責犯罪偵查之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真正文書之危險,均屬於偽造之公文書。又如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之「付款收據」,則為表彰付款之憑證,屬於偽造之私文書。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3部分雖漏未引用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法條及罪名,惟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記載共犯簡秉鈜、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及簡瑋良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邱瑞榮等犯罪事實,應認此部分業已起訴,且與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復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見訴緝卷2第190至191頁),保障其防禦權,自得併予審理。又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上之偽造「張志明」、「吳志豪」署押,係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均不另論罪。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就附表二編號1③所示偽造之文書為公文書
,然其上並無公務機關名稱或公務員職稱,未顯現係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應僅為私文書,故被告吳明貴夥同共犯曾育翔、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邱瑞榮行使該文書之行為,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明貴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嫌,容有誤會,然因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此部分之起訴法條,且此部分所犯僅係文書態樣有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刑度較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刑度低,並無礙被告吳明貴攻擊防禦權行使,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與共犯曾育翔、簡國瀅、
簡瑋良、薛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與共犯曾育翔、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被告就附表一編號4、5所示犯行,與共犯曾育翔、簡秉鈜、簡瑋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
始基於單一之犯意,先後假冒為中華電信人員、臺北市刑警大隊人員、金管局主任向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邱瑞榮施以詐術,指示告訴人邱瑞榮存款、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及交付現金,告訴人邱瑞榮因而陷於錯誤,存款、匯款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並由共犯薛政鴻駕車搭載共犯簡秉鈜、簡瑋良至桃園市中壢區,嗣經共犯簡秉鈜、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先後假冒公務機關人員,陸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付告訴人邱瑞榮,以取信告訴人邱瑞榮,告訴人邱瑞榮因而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現金交予共犯簡秉鈜、該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被告此部分各該次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均各僅成立一罪。告訴人徐華聲、被害人司德鏷、劉黃麗美被詐騙金額款項,雖有遭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共犯簡國瀅、簡秉鈜等人多次提領之情形,惟此應僅係車手接連提取行為,尚非屬刑法上之接續犯,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夥同共犯曾育翔、簡瑋良
、簡秉鈜、薛政鴻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向告訴人邱瑞榮行使偽造公文書時,即同時實行僭行公務員職權構成要件行為,該等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係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是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㈧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撤銷改判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認罪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件被告就上開犯行,已分別與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徐華聲、邱瑞榮達成和解,且上開被害人均表示不願意追究,有和解書、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1至167、215至221頁),則審酌被告就上開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1、3分別量處被告 黃躍坤 有期徒刑1年4月、2年4月,顯屬過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屬有理由。⑵又本件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3所示詐欺款項,已分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可參,被告犯罪所得若於本件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宣告沒收,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係上開詐欺集團之主謀,且認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3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就被告有關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行,審酌近年來詐欺集
團猖獗,利用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款、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或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親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而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以取信受害人,冒充公務員僭行職權,破壞民眾對於公務機關之信任,及造成執法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亦會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人際間互信基礎,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為一己之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為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情形,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乃擔任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小隊,並為此支臺灣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區○○○○○道,其犯罪情節實較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與薛政鴻等人為重,及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徐華聲、邱瑞榮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完畢,已如前述;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有1個就讀國中之女兒,先前由其父親與姐姐幫忙照顧,其教育程度係高中夜校,工作經驗為曾在家務農,另有在大陸地區投資飲料生意、在經營汽車貸款之公司上班(見訴緝卷2第1
90、194頁)之家庭、智識、生活、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如後述)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被告為本案各該犯行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並
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沒收相關規定。
⒉按應沒收銷燬之物執行完畢與不存在,係屬二事,本案中因
犯罪依法必須沒收銷燬之物,縱已於其他相關案件確定判決中諭知沒收銷燬並執行完畢,亦不得認已滅失而不存在,且因該他案判決之認定僅具個案拘束之效力,是於本案依法仍屬應宣告沒收銷燬之物,自不得以該物因其他相關之判決已諭知沒收銷燬確定,並經執行完畢為由,而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參照)。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2紙、偽造私文書1紙之原本,既均已向告訴人邱瑞榮行使而交付,已非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自不得諭知沒收;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張志明」合計2枚及「吳志豪」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附表一編號3項下宣告沒收之。至告訴人邱瑞榮提出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私文書影本,係供警方調查使用之證據影本,自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之物係共犯簡瑋良為本案犯罪使
用,固據共犯簡瑋良於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25號、99年度易字第1121號審理時供承在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5所示陳南蘭之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臺灣銀行等帳戶資料,雖遭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黃麗美與吳美群使用之人頭帳戶。惟上開物品被告均未承認係其所有,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或對該等物品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至附表三所示其餘扣案物品,依卷內事證,亦均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卷警方搜索共犯簡國瀅而製作之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雖記載有「教戰手冊1張」(見99年度偵字第587號卷一第133頁),惟原審於審理99年度訴字第1025、1121號案件時,經當庭提示扣案物,並未發現該教戰手冊1張,且共犯簡國瀅於該案亦稱在其住所並未扣得教戰手冊等語,此部分應為誤載等節,已據原審99年度訴字第1025、1121號判決認定在案,並經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訛,該扣案物品既屬誤載,自無論斷應否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公訴人雖認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主謀,其為本案犯行所獲
得之犯罪所得,應係被害人遭騙取之金額,扣除車手領取之報酬後所餘款項,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否認此情,而依卷內事證尚難認本案詐欺集團為被告所發起或主持,已如前述,且依卷內事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於扣除車手領取之報酬後所剩餘款項,實際上均由被告取得;而被告於招攬共犯曾育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獲得3萬5000元之介紹費,且之後車手提領款項,其得獲取其中3%金額作為報酬,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訴緝卷2第189、190頁),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各該次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被詐欺存款、匯款或親自交付之金額,按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及薛政鴻等人所取得金額3%計算(上開提領金額不足告訴人或被害人存款、匯款金額,應依車手實際提領金額計算;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或被害人存款、匯款金額,則按告訴人存款、匯款金額計算,元以下4捨5入),其金額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另其為本案初次犯行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加計其介紹共犯曾育翔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報酬3萬5000元。而附表一編號1、3被告參與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徐華聲、邱瑞榮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10萬元、16萬1000元,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上訴駁回部分:㈠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犯行,原判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利用科技及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詐欺集團成員先以電話向不特定社會大眾施以詐術,再由車手將被害人遭詐騙之存款、匯款金額自人頭帳戶提領,造成執法機關追緝犯罪之困難,有礙國家刑罰權之有效行使,亦會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人際間互信基礎,對社會經濟金融產生莫大傷害及衝擊,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甚鉅,可罰性甚重;而被告適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錢財,為一己之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其所為應予非難。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為本案犯罪所獲得之報酬情形,於本案詐欺集團角色分工、參與犯罪程度乃擔任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小隊,並為此支臺灣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區○○○○○道,其犯罪情節實較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與薛政鴻等人為重,及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吳美群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吳美群23萬4000元,此有被害人吳美群提出之陳報狀及和解書在卷足憑(見訴緝卷2第233至237頁),惟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考量被告自述家庭成員有1個就讀國中之女兒,先前由其父親與姐姐幫忙照顧,其教育程度係高中夜校,工作經驗為曾在家務農,另有在大陸地區投資飲料生意、在經營汽車貸款之公司上班(見訴緝卷2第190、194頁)之家庭、智識、生活、工作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2、4、5所示之刑。另說明沒收部分:⒈上開犯罪所得,除其中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參與詐欺被害人吳美群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審酌其業與被害人吳美群達成和解,並賠償23萬4000元,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此部分犯罪所得外,其餘附表
2、4所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且沒收或追徵該等犯罪所得亦無任何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上開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雖謂:被告並非單純車手頭,其為詐欺集團之主
謀,立於指揮監督之地位,且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雖謂:原審量刑過重,應從輕量刑云云。惟查:⑴依卷內資料,僅能認定被告亦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之一,並擔任共犯曾育翔、簡國瀅、簡瑋良、簡秉鈜、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小隊,及作為此支臺灣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區○○○○○道,難認本案詐欺集團係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而立於指揮監督之主謀地位,已如前述,是檢察官該部分上訴為無理由。⑵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或過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審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向他人訛詐財物,本案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邱瑞榮過程中,甚且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對於社會治安負面影響至鉅,且被告位居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小隊之上手,層級非低,並潛逃大陸地區多年始歸案接受審判,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且被告所定應執行刑為3年3月,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無對被告宣告緩刑之餘地,被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建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健福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周莉菁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家莉中華民國109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被害人/│被害經過│詐騙金額│人頭帳戶│犯罪所得(新臺幣)│吳明貴、曾育翔、簡國瀅、簡瑋│主文││號│告訴人│││││良、簡秉鈜、薛政鴻之分工情形││├─┼────┼────────────┼─────┼───────────┼───────────┼──────────────┼──────────┤│1│徐華聲│徐華聲於98年6月17日下午1│75萬元│楊祐存國泰世華銀行高雄│57500元【計算式:35000│吳明貴係曾育翔、簡國瀅、簡瑋│吳明貴共同犯詐欺取財│││(提出告│時30分許,在其彰化縣住處││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元+22500元(000000元×│良、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訴)│,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00號│3%=22500元)=57500元】│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月。││││冒為 楊天生 警官之來電,佯│││。│此支車手小隊,且擔任此支臺灣│││││稱徐華聲之中華電信電話帳││││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大│││││單逾期未繳,疑似遭人冒用│││○○○區○○○○○道。曾育翔則│││││申請,且同時遭人冒名申請││││在臺灣地區負責監督,並從簡國│││││金融機關帳戶,需匯款至指││││瀅、簡瑋良、薛政鴻等人中,推│││││定之帳戶云云。使徐華聲陷││││由簡國瀅於98年6月12日上午11│││││於錯誤,於98年6月17日下││││時,在嘉義市○○路○○○號國泰│││││午3時30分許,在彰化縣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以ATM測試左│││││化市○○路○○號國泰世華銀││││揭所示人頭帳戶。由薛政鴻於98│││││行彰化分行,臨櫃存款75萬││││年6月17日下午2時46分許,駕駛│││││元至右揭所示人頭帳戶內。││││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簡國瀅先前往嘉義市○○路000│││││││││號大眾銀行嘉義分行,由簡國瀅│││││││││測試左揭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於│││││││││左揭所示之詐騙金額款項入帳後│││││││││,簡國瀅於同日下午3時46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臨櫃提領66萬30│││││││││00元後,再於同日下午3時48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ATM提領8萬7900元│││││││││(其中900元並非徐華聲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2│司德鏷│司德鏷於98年6月18日中午│17萬5000元│楊祐存中華郵政股份有限│5250元(計算式175000元│吳明貴係曾育翔、簡國瀅、簡瑋│上訴駁回。(原判決宣││││12時45分許前之某時許,接││公司高雄五塊厝郵局局號│×3%=5250元)│良、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告刑:吳明貴共同犯詐││││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0000000號、帳號0000000││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檢調人員之來電,佯稱司德││號帳戶││此支車手小隊,且擔任此支臺灣│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鏷之電話及帳戶可能涉及案││││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大│罪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件,須配合調查,並應依指│││○○○區○○○○○道。曾育翔則│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示轉帳,交由其保管云云。││││在臺灣地區負責監督,並從簡國│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致司德鏷陷於錯誤,於98年││││瀅、簡瑋良、薛政鴻等人中,推│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月18日中午12時45分許,││││由薛政鴻於98年6月12日上午9時│。)││││在桃園市○○區○○街0之0││││34分許,在雲林縣斗南郵局臨櫃│││││號龜山郵局桃園5支局,臨││││存款1萬1000元至左揭所示之人│││││櫃匯款17萬5000元至右揭所││││頭帳戶。由簡國瀅於98年6月12│││││示之人頭帳戶內。││││日上午11時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嘉泰分行操作ATM提領以測試左│││││││││揭所示之人頭帳戶。嗣於左揭所│││││││││示之詐騙金額款項入帳後,再由│││││││││簡國瀅於98年6月18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嘉義玉山郵局臨櫃提領8萬7000│││││││││元,操作ATM提領6萬、2萬9000│││││││││元(其中1000元並非司德鏷遭詐│││││││││欺而交付之款項)。││││││││││││││││││││││││││││││││││││││││││││││││││││││││├─┼────┼────────────┼─────┼───────────┼───────────┼──────────────┼──────────┤│3│邱瑞榮│(一)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1)90萬元│(1) 吳佳芳 (涉嫌詐欺取財│160800元{計算式:【│吳明貴係曾育翔、簡瑋良、簡秉│吳明貴共同犯行使偽造│││(提出告│為中華電信人員,於98│(2)129萬元│部分,業經臺灣新北│0000000元(即邱瑞榮交付│鈜、薛政鴻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訴)│年12月10日某時許,撥│(3)200萬元│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予簡秉鈜之0000000元)×│手小隊之上手,負責指揮、監督│貳年。未扣案偽造之「││││打電話予邱瑞榮,佯稱│(4)200萬元│處分確定)合作金庫南│3%】+【0000000元(即邱│此支車手小隊,且擔任此支臺灣│張志明」署名貳枚及「││││邱瑞榮電話費欠繳4萬│(5)336萬元│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瑞榮交付予簡瑋良之3360│地區車手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大│吳志豪」署名壹枚均沒││││多元云云。經邱瑞榮表│(合計955│000000號帳戶│000元)×3%】=60000元○○○區○○○○○道。曾育翔則│收。││││示不可能後,該詐欺集│萬元)│(2)吳佳芳土地銀行中和│+100800元=160800元}│在臺灣地區負責監督,並從簡瑋│││││團成員即將電話轉接給││分行帳號00000000000││良、簡秉鈜、薛政鴻等人中,推│││││假冒為臺北市刑警大隊││3號帳戶││由薛政鴻開車搭載簡瑋良、簡秉│││││人員之另名本案詐欺集││││鈜及簡國瀅(先行離開而未參與│││││團成員,接續佯稱有人││││此次犯行)至桃園市中壢區,再│││││盜用邱瑞榮之名義開金││││由簡秉鈜、簡瑋良先後於左揭所│││││融帳戶,涉及洗錢,邱││││示之時、地,將左揭所示由簡瑋│││││瑞榮需將其存款、財產││││良偽造之公文書、私文書,交付│││││,提交保管云云。致使││││邱瑞榮,以取信邱瑞榮而行使,│││││邱瑞榮陷於錯誤,依指││││並向邱瑞榮收取左揭所示之現金│││││示(1)於98年12月10日││││。簡瑋良另偽造「台北地方法檢│││││下午3時17分許,在合││││察署」付款收據(其上有簡瑋良│││││作金庫中原分行以臨櫃││││偽造之「張志明」簽名)之公文│││││存款之方式,存款90萬││││書1紙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元至右揭(1)所示之人││││成員,持以交付邱瑞榮,以取信│││││頭帳戶內;(2)於99年││││邱瑞榮而行使,並向邱瑞榮收取│││││12月11日上午11時29分││││左揭所示之現金。│││││許,在臺灣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129萬元│││││││││至右揭(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見邱│││││││││瑞榮受騙交付上開2筆│││││││││款項後,乃接續於98年│││││││││12月14日假冒為金管局│││││││││主任,撥打電話予邱瑞│││││││││榮,佯稱將會派員前往│││││││││桃園市中壢區金陵公園│││││││││等地點,向邱瑞榮收取│││││││││現金以為保管云云。邱│││││││││瑞榮仍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表示將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交款。嗣於│││││││││98年12月14日上午9時3│││││││││0分許,在上開金陵公│││││││││園,經簡秉鈜將由簡瑋│││││││││良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款收據(其│││││││││上有簡瑋良偽造之「張│││││││││志明」簽名1枚)之公文│││││││││書1紙交付邱瑞榮,以│││││││││取信邱瑞榮而行使,邱│││││││││瑞榮即將現金200萬元│││││││││交予簡秉鈜。其後於98│││││││││年12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述金陵公園│││││││││,經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將由簡瑋良偽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款收據(其上有簡瑋良│││││││││偽造之「張志明」簽名│││││││││1枚)之公文書1紙交付│││││││││邱瑞榮,以取信邱瑞榮│││││││││而行使,邱瑞榮即將現│││││││││金200萬元交予該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經簡瑋良將其偽│││││││││造之付款收據私文書1│││││││││紙(其上有簡瑋偽造之│││││││││「吳志豪」簽名1枚)交│││││││││付邱瑞榮,以取信邱瑞│││││││││榮而行使,邱瑞榮即將│││││││││現金336萬元交予簡瑋│││││││││良。││││││├─┼────┼────────────┼─────┼───────────┼───────────┼──────────────┼──────────┤│4│劉黃麗美│劉黃麗美於99年1月4日上午│(1)28萬元│(1)陳南蘭臺灣銀行基隆│1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吳明貴係曾育翔、簡瑋良、簡秉│上訴駁回。(原判決宣││││10時許,在其高雄縣住處接│(2)35萬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3%=15000元)│鈜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告刑:吳明貴共同犯詐││││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為│、6萬元│0號帳戶││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臺北縣三重警局人員 王文中 │(合計69萬│(2) 陳南蘭台 新國際商業││小隊,且擔任此支臺灣地區車手│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之來電,訛稱劉黃麗美手機│元)│銀行東基隆分行帳號││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門號遭人盜用並盜打4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員聯繫管道。曾育翔則在臺灣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因法院已在追查,須將帳││戶││區負責監督,並於98年12月月底│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戶內之金額轉入指定之帳戶││││某日(28日以後)指示簡瑋良前往│收時,追徵其價額。)││││內云云。使劉黃麗美陷於錯││││交流道領取左揭所示之 陳南蘭銀 │││││誤,分別:(1)於99年1月4││││行帳戶,並測試是否為警示帳戶│││││日中午12時46分許,在高雄││││,若非警示帳戶,即依曾育翔指│││││縣○○鄉○○○路○○○號臺灣││││示保管該人頭帳戶,事後因曾育│││││銀行中庄分行臨櫃存款28萬││││翔要前往大陸,遂指示簡瑋良將│││││元至右揭(1)所示之人頭帳││││該帳戶交給簡秉鈜,並請 渠等 依│││││戶;(2)於99年1月4日下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1時46分許、下午3時12分許││││欺款項。簡瑋良遂依本案詐欺集│││││,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鳳山││││團成員指示於99年1月4日下午1│││││分行臨櫃存款35萬元、6萬││││時4分許,駕車搭載簡秉鈜前往│││││元至右揭(2)所示之人頭帳││││臺南市○○區○○路○○○號臺灣│││││戶內。││││銀行安平分行,由簡秉鈜臨櫃自│││││││││左揭(1)所示人頭帳戶提領21萬5│││││││││000元。再於同日下午1時57分駕│││││││││車搭載簡秉鈜,前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永福分行,由簡秉鈜臨櫃│││││││││自左揭(2)所示人頭帳戶提領28│││││││││萬5000元。││├─┼────┼────────────┼─────┼───────────┼───────────┼──────────────┼──────────┤│5│吳美群│吳美群於99年1月5日上午8│23萬4000元│陳南蘭彰化銀行仁愛分行│5550元(計算式185000元│吳明貴係曾育翔、簡瑋良、簡秉│上訴駁回。(原判決宣││││時30分許,在其桃園市住處││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3%=5550元)│鈜此支在臺灣地區之車手小隊之│告刑:吳明貴共同犯詐││││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戶││上手,負責指揮、監督此支車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為檢察官之來電,佯稱吳美││││小隊,且擔任此支臺灣地區車手│壹年。)││││群中華電信門號被盜用並積││││小隊與本案詐欺集團大陸地區成│││││欠電話費用,須將所有定存││││員聯繫管道。曾育翔則在臺灣地│││││款項交由其保管云云。使吳││││區負責監督,並於98年12月月底│││││美群陷於錯誤,於99年1月5││││某日(28日以後)指示簡瑋良領取│││││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左揭所示之陳南蘭銀行帳戶,測│││││市○○區○○路○○號彰化銀││││試通過後,依曾育翔指示保管該│││││行中壢分行臨櫃存款23萬40││││人頭帳戶,事後曾育翔要前往大│││││00元至右揭所示之人頭帳戶││││陸,遂指示簡瑋良將該帳戶交給│││││內。││││簡秉鈜,並請渠等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詐欺款項,簡│││││││││瑋良遂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1月5日搭載簡秉鈜前往│││││││││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商業銀行北臺南分行,由簡秉鈜│││││││││臨櫃領款18萬5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邱瑞榮交付警方之偽造公文書、偽造私文書影本│├──┼──────────────────────────────────────────────────────────────┤│1│①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款收據【內容:新台幣貳百萬元,付款人邱瑞榮,(身分證、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涉及隱私,不予載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志明(偽造署名1枚)」】1紙。│││②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付款收據【內容:新台幣貳百萬元,付款人邱瑞榮,(身分證、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涉及隱私,不予載明),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志明(偽造署名1枚)」】1紙。│││③付款收據【內容:新台幣參百萬參萬陸仟元,付款人邱瑞榮,(身分證、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涉及隱私,不予載明),「吳志豪(偽造署名│││1枚)」】1紙。│└──┴──────────────────────────────────────────────────────────────┘附表三: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對簡瑋良執行搜索時查扣。│├──┼─────────────────────────────────────┼──────────────┤│2│筆記本2本。│對簡瑋良執行搜索時查扣。│├──┼─────────────────────────────────────┼──────────────┤│3│便條紙1張。│對簡瑋良執行搜索時查扣。│├──┼─────────────────────────────────────┼──────────────┤│4│愷他命1包。│對簡瑋良執行搜索時查扣。│├──┼─────────────────────────────────────┼──────────────┤│5│盤子1個。│對簡瑋良執行搜索時查扣。│├──┼─────────────────────────────────────┼──────────────┤│6│三星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對薛政鴻執行搜索時查扣。│├──┼─────────────────────────────────────┼──────────────┤│7│上衣2件。│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8│手錶1支。│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9│提款卡2張│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10│遠傳門號SIM卡1張。│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11│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12│本票1張。│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13│身分證1張。│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14│空白本票1張。│對簡國瀅執行搜索時查扣。│├──┼─────────────────────────────────────┼──────────────┤│15│陳南蘭申辦之瑞芳郵局、彰化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各4本及提款│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卡共4張。││├──┼─────────────────────────────────────┼──────────────┤│16│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戶名 詹曜彰 )。│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17│中國信託銀行存摺提款卡1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18│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曜彰)。│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19│合作金庫銀行提款卡1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0│郵局存摺1本(戶名詹曜彰)及提款卡1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1│台灣銀行存摺1本(戶名詹曜彰)及提款卡1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2│板橋文化路郵局存摺1本(戶名 李奕雯 )及提款卡1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3│身分證1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4│印章(詹曜彰、陳南蘭、李奕雯)。│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5│詹曜彰身分證、駕照、貸款申請書影本4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6│陳南蘭身分證、健保卡、貸款申請書影本5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27│李奕雯身分證、健保卡、貸款申請書影本4張。│對陳玟靜執行搜索時查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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