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重新分配土地出售款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862號原告 呂福山
呂錦池 呂岳城 被告 呂石文 特別代理人 呂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呂振宏(民國00年0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新北市○○區○○路○○巷○○號)於原告對被告呂石文提起重新分配土地出售款之訴時,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放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原告對被告提起重新分配土地出售款之訴,被告呂石文(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其腦中風影響語言功能,理解語言及表達能力受損,以致行為能力受限,已無訴訟能力,因其無法定代理人以及延遲訴訟將使之受損害,並請求調閱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證為憑,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條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呂石文(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因腦中風影響語言功能,理解語言及表達能力受損,以致行為能力受限,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4月11日雙院歷字第1000001892號函可按(附於100年度訴字第402號卷內),已無訴訟能力得為訴訟行為,因被告呂石文復未宣告禁治產,選任監護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0頁),揆之前開規定,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呂振宏為被告呂石文之長子,且居住於被告呂石文住所附近,關係至為密切,且較熟悉本件祭祀公業之事實,爰選任呂振宏為被告呂石文之特別代理人為適當。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
書記官余承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