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輔宣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輔宣字第38號聲請人 游仁文 相對人 游美秀 關係人 游仁壽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游美秀(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游仁文(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游仁壽(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大姊即相對人游美秀於七年前自外搬回與家人同住,無工作、情緒不穩定,有疑似精神病之行為,雖延醫診治,惟成效不彰。嗣於民國100年4月間相對人竟以鐵器敲打母親房門,經報請119強制送醫,於天主教耕莘醫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住院治療,惟病情並未根治,現欲轉院繼續治療,然相對人拒絕簽名轉院,致醫院無法收容治療,為使相對人能得到良好與專業之照護,且相對人因其疑似精神病之行為已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以下之規定,檢附天主教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出院病歷摘要、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100年5月7日聯合報報紙影印頁、同意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聲請對相對人游美秀為輔助宣告,嗣後再變更聲請為監護宣告,併選定聲請人游仁文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美秀之監護人,指定關係人游仁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於100年11月8日在鑑定人 亞東 紀念醫院 鄭懿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游美秀之心神狀況,相對人不願回答本院之問題,並呈現抗拒、不滿之態度,其間僅曾表示「他們都打我,用東西打我,我怎麼知道」「他們很可惡」等語,又依亞東紀念醫院鄭懿醫師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症」,推詁發病時間至少有五年以上,直至今年始接受精神醫療,但精神病症狀仍明顯,明顯干擾其理解與判斷力,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無法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無單獨處理法律行為之能力,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此有該醫院於100年11月9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院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故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游美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末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游仁文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美秀之胞弟,並經其家屬亦一致同意推舉聲請人游仁文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及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游仁文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美秀之胞弟,有意願擔任游美秀之監護人,認聲請人游仁文應有監護游美秀之能力,並適於任之,是由聲請人游仁文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游美秀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游仁文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游美秀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游仁壽為受監護宣告人游美秀之胞兄,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游仁壽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書記官高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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