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5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軒承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8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軒承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及施用毒品後,對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以強暴方式毆打執行勤務之員警,致 吳竹威 受有傷害,顯漠視國家公權力,亦侵害公務員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8903號被告 呂軒承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軒承於民國100年10月30日1時10分許,因酒後不勝酒力路倒在新北市○○區○○路1段61-1號前,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吳竹威據報前往處理,抵達現場後因發現呂軒承鼻孔及嘴部有白色粉末,疑似有施用毒品之跡象,而欲拍照存證,呂軒承明知上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妨害公務之故意,徒手毆打吳竹威之臉部,造成吳竹威受有右耳垂撕裂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竹威執行公務。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軒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南勢派出所警員吳竹威之報告、照片5張在卷足憑,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移送機關誤載為刑法第138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1月24日
檢察官張云綺
鍾維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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