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潮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相 對 人 鍾國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之情形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中華開發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將上開
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昇國際資
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民國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讓與
聲請人,嗣聲請人於99年8月30日以高雄順昌郵局(高雄41
支局)第140354號掛號信件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
,惟經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故相對人現居所
不明,為此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
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重要通知函、退回掛號郵件
信封等件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其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對相對人寄發之上開掛號郵
件信函,遭郵政機關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業據聲請人
提出退回郵件信封、重要通知函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
,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
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函囑
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訪查相對人是否居住於上開掛號郵件
所載送達地址,經該分局查訪結果,相對人現居住在屏東縣
○○鄉○○村○○路○○號,有該分局100年3月31日內警偵
字第100004593號函暨覆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稽。聲請人既
未按相對人現在居住地址(屏東縣○○鄉○○村○○路○○號
)為送達,尚難認相對人有住居所遷移不明,致無從送達之
情形。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公示送達上開掛號郵件所
附重要通知函之意思表示,核與前揭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
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18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