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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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建簡字第4號
原 告 軒晟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永祥
訴訟代理人 柯永安
被 告 鴻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
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當事人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姓名
、住所或居所;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49
條第1項前段、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以鴻樁有限公
司為被告,惟未提出鴻樁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確認被告鴻樁有限公司
之送達地址,亦無從認定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所,經
本院於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裁命原告需於庭後
5日內補正,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