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3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何書喬
被 告 黃瑞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於民國100年3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41元,及其中之新臺幣87,594元部分
,應自民國8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0月13日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
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
繳金額以上之款項,如未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即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利息。被告至85年8月4日止累計之消費帳款及利息,計有
新臺幣(下同)89,741元未付(內含消費帳款本金87,594元
、利息1,952元及195元之其他費用)。原告爰本於信用卡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9,741
元,及其中之87,594元部分,應自8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書、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信為真正。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9,741元,及其
中之87,594元部分,應自85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20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
第78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