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56號
原 告 陳又菁
訴訟代理人 郭阿金
被 告 邱桂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號十六樓之房屋遷
空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柒佰 參拾壹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就後述房屋之租約爭執,起訴時除求命被告遷讓返還外
,另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4萬7,688元為賠償,
嗣於訴訟中,對該金錢請求部分再追加9,043元,而如其下
揭聲明第2項所示,因僅係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上之擴張,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並無不合,爰
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
鎮區○○街○○號16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於99年11月
30日租期屆滿前,本應依約給付每月租金6,000元,及水電
費等雜支(但被告並未繳交押租金,下稱系爭租約)。詎被
告自99年5月間即未正常繳納,業已積欠原告租金4萬2,00
0元、水費412元、電費9,043元(包括接電及供電設備維
持費)、管理費4,620元、瓦斯費656元,達5萬6,731元
(下稱系爭租賃款項),嗣經原告表示不願續租,竟仍繼續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迄今,為此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並給付系爭租賃款項。並聲明如主文第1、
第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租約、存證信函、郵
局帳戶存摺、水、電、瓦斯費單據為證,是其案內所陳,均
堪信為真。本件系爭房屋之租約,至99年11月30日即已屆滿
,被告卻拒不搬遷,並遲付系爭租賃款項,既如上述,被告
依雙方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求命被告遷空返還,並予清償
,自屬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由本院判命其給付尚積欠
之系爭租賃款項,如主文第1、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