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450號
原 告 農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昌
訴訟代理人 黃克傑
被 告 吳怡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陸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 劉禮興 前向伊訂購冷凍肉品,為支付貨款,乃交付
被告民國99年5月15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61萬元
之票號AD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伊提
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同遲延利
息為償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萬元,及自提示日之翌
日即99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抗辯:
伊與訴外人劉禮興原為情侶,於交往期間,固曾交付系爭支
票上印文所示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供劉禮興開立支票
對外往來。未料劉禮興於99年3月分手後,拒未歸還系爭印
鑑,仍持之偽造系爭支票,被告自無再負票據責任之理。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自劉禮興處收受系爭支票以代貨款,嗣未獲兌
現等情,業據其提出明細對帳單、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
證,被告亦未爭執,是原告此部份所陳,自堪信為真,至原
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本件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
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
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前將所有系爭印鑑授權劉禮興代開支票使用一
節,業經其自承在卷,揆諸前揭說明,就劉禮興迨是件發
票日已無權蓋用之有利於己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方
為適法。詎被告對此重要爭執,當庭即陳述並無證據可資
調查等語,則其再抗辯系爭支票乃遭他人盜蓋云云,自非
可採,難為審酌。
(二)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
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支票為真正乙情
,既由本院認定如上,按之本段規定,原告求命被告給付
票款,並自提示日翌日起之按週年利率6%為計算之遲延利
息,自為有據,無由不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票據法第5條、第13
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遲延利息,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與本院首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梁志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0日
書記官王聖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