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佑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扣押物(100年度聲沒字第1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瑞佑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營偵字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而扣案物品螺絲起子1支(保管字號:99年度保管字第384號),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爰依法聲請沒收之。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瑞佑所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9年4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以99年度營偵字第34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1年,於100年4月13日期滿,有該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扣押書可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