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6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62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錡豪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100年2月23日所為之裁決(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應予撤銷。
陳錡豪汽車駕駛人,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處罰鍰新臺幣壹仟捌佰元,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錡豪(下簡稱受處分人)於民國100年1月30日晚間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處,因「闖紅燈(經復興路直行)、駕照過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7款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100年2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6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於99年12月10日交通違規遭警開單,理應迅速繳交罰款方能換發新駕駛執照,惟本人不服上開交通違規而依法聲明異議,因該件違規結果尚未經法院裁定,故本人認被開單人於此時是否有騎乘機車的權利似有疑慮,爰聲明異議等語(原處分關於闖紅燈部分則未據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執照自發照之日起每滿6年換發1次,汽車駕駛人應於有效期限屆滿前後1個月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汽車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2條第1項、第8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處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逾期之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陳錡豪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為98年6月17日,因其逾期未辦理換照,於100年1月30日駕車遭警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F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應堪認定。又受處分人前於99年12月10日凌晨0時43分許,因闖紅燈之違規行為遭警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100年2月2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GF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經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依法移送本院,並已於100年3月3日繫屬本院,並分案100年度交聲字第625號審理中,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中監豐字第1000002836號移送書、中監豐字第1000002835號移送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參。
(二)查受處分人領有重型機器腳踏車之駕駛執照有效期限至98年6月17日為止乙節,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中監豐字第1000002835號移送書及所附機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依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52條第1項、第8項規定可知,受處分人應於上開有效期限屆滿前後1個月(即98年7月17日前)之期間內,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換發新照,其駕駛執照逾期未換發新照者,即不得駕駛機車,且受處分人於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後,倘未依法換發駕駛執照,其亦不得持用上開已逾期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上路,此乃至明之理。又現行駕照上,正面皆有註明「發照日期」及「有效日期」甚為清楚明確,是受處分人自得隨時查知上情而於期限內依規定換發。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之1規定: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應於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執照前,繳清其所有違反本條例尚未結案之罰鍰,其立法目的乃在便利主管機關相關罰鍰之收繳,並促使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是受處分人換發駕駛執照前若有交通違規罰鍰未結清者,依此規定雖不得換發駕駛執照,但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6條「聲明異議事件除法院已依職權或依原處罰機關或受處分人之聲請,有停止執行之裁定外,原裁決依下列規定處理之:一、原裁決罰鍰或追繳欠費者,所收繳之罰鍰及欠費暫予登記。…」之規定,可知受處分人縱有交通違規事件聲明異議中,仍須依上述規定,應先繳清該違規罰鍰,以換發駕駛執照,經監理機關就所收之該違規罰鍰應先暫予登記,將來若該違規事件經法院裁定認定應撤銷罰鍰之處分確定後,監理機關自會將所暫收之罰鍰依法發還受處分人,對受處分人之權益並無影響至明。故受處分人不得以尚有交通違規事件向法院聲明異議中,作為拒絕先繳清違規罰鍰辦理換發駕駛執照之憑據。況受處分人所持前揭駕駛執照,逾駕照有效期限迄今已1年有餘,仍未及早前往監理機關申請換發,反予持用駕車上路,而於100年1月3日遭警查獲舉發,其違規行為至屬明確。是受處分人以尚有交通違規事件向法院聲明異議,因而未先繳交違規罰鍰致無法辦理換發駕駛執照等語,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認受處分人有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之違規行為而裁處受處分人罰鍰部分,雖非無據,然因原處分機關漏未諭知該駕駛執照並應扣繳之,是原處分機關所為此部分處分顯難認為允洽,此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固無理由,然上開處分內關於此部分之裁決既有瑕疵,自應由本院將該部分予以撤銷,就受處分人駕駛執照逾有效期間仍駕車部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基準表之規定,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處分機關另裁處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部分,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時並未指摘及此,基於不告不理原則,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由就該等處分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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