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4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橧鋌
賴文然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橧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文然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橧鋌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35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前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字第107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嗣上開案件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0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97年7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而賴文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82號及97年度簡字第139號、第150號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4月、
5月確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8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
㈠邱橧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0月8日17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臺中縣外埔鄉六分村廣達安養院附近之農田,徒手竊取 王文堂 所有之噴霧機(含馬達)及冷飲機各1台〈市價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邱橧鋌旋以上開自用小客貨車,將竊得之噴霧機及冷飲機載往位於臺中縣○○鄉○○村○○路○○○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予不知情之 洪足 ,得款1,125元花用殆盡。嗣王文堂於99年10月9日10時許,發現前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99年10月27日13時許,在洪足經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起獲前開噴霧機及冷飲機(已由王文堂以半價向資源回收場買回),始悉上情。
㈡邱橧鋌與賴文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99年10月20日17時許前某時,由邱橧鋌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車搭載賴文然,前往臺中縣○○鎮○○街○○巷○○號前,一同將 呂麗蘭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電動機車1部(市價約2萬6,
000元)搬至邱橧鋌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將該電動機車載往臺中縣○里鄉○○○路附近路旁,以4,500元之代價,售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得款共同購買毒品施用而花用殆盡。嗣為呂麗蘭於99年10月20日17時許返家時,發現前開電動機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文堂及呂麗蘭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就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文堂、呂麗蘭及資源回收場經營人洪足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9、15、17頁),並有卷附之職務報告書1份、指認贓物照片、指認監視器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2份、舊貨(資源回收)業(公司)買入登記簿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1至19、19至22、25頁)。足見被告2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開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邱橧鋌、賴文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邱橧鋌所為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被告邱橧鋌於98年1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賴文然則於98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邱橧鋌、賴文然均有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前述前科紀錄表可憑,且
2人正值青年,身強體壯,竟均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之不便,所為實屬不該,犯後復未賠償被害人任何損害,惟念渠2人尚知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審酌其等所竊物品價值及為購買毒品施用之行竊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斟酌本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被告2人均為國中畢業、經濟情況為勉持度等情(見警卷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就被告邱橧鋌部分定應執行及諭知上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柳寶倫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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