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1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更定其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1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立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0年度執聲字第7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立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中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民國(下同)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復於100年2月4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100年度偵字第282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00年4月25日確定在案(尚未執行完畢),則其再犯罪情形與前揭累犯之要件相符,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者,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法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黃立中前曾因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6年11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受刑人復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0年2月4日又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100年度交簡字第728號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屬累犯,且該案刑之執行尚未完畢,又無赦免之情,依法應更定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48條、第47條第1項,裁定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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