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 陳紀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687、40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紀達應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罰執字第一三二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強制處分之要件中,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01條規定亦明,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當以有無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而為目的性裁量。
二、茲被告陳紀達因另涉森林法案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3,650元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嘉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2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3年6月6日核發執行指揮書,於104年1月29日換發指揮書,自103年6月6日起算刑期,有期徒刑部分之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8日(執行案號:嘉義地檢104年執更字87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執畢日期為104年2月19日(執行案號:嘉義地檢103年罰執字132-1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合先敘明。
三、茲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坦承涉犯違反森林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犯行,且經同案被告 林永來翁進財林順良 等人指認供述及證人 黃勝謙 警詢證述在卷,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㈠編號8至10、13及證據清單㈣所列證據及扣案工具一批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6款在保安林結夥二人以上使用車輛搬運贓物而竊取森林主產物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罪嫌重大。又被告於98年、101年間曾因違背安全駕駛、詐欺等執行案件遭通緝,又於99至10
1年間因竊盜、毒品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查。參以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與同案共犯間,係以懸掛偽造車牌之贓車作為犯案車輛,顯見其規避司法偵查審判之習性,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依目前本案審理進度,非拘束人身自由之替代性處分無從消除被告規避審理之可能。此外,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後段、第114條所定不得羈押之原因。從而,被告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現階段應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所涉犯嫌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應自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罰執字第132-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釋放之日起接押3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張志偉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
書記官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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