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5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嘉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50
2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梁嘉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為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平,猶應秉持理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人身體安全於不顧,竟僅因細故,即率爾持銳器毆打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本案衝突發生原因、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易字卷第11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38條第2、3項對於犯罪工具產物沒收採取「職權沒收」模式,賦予法院個案裁量沒收之空間。而犯罪工具產物之沒收類似刑罰,故適用與主刑相同的量刑原則,亦即同時受比例原則與罪責原則之拘束,沒收必須是達成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目的之必要手段,而且對於所有權人施加之惡害與罪責程度相當。據此,如果沒收犯罪工具產物所造成之惡害與犯罪之罪責程度不成比例,法院不得沒收。此外,即使沒收犯罪工具產物尚與罪責程度相當,如果沒收可預期無法達成預防效果,法院亦不得宣告沒收,否則同樣有違比例原則。本件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老虎鉗(未扣案),經濟價值不高,相對於其所侵害之人身法益,沒收之經濟惡害尚與犯罪之罪責程度相當,但是由於老虎鉗乃市售之物,價格亦非高昂,屬行為人能夠輕易取得之物品,可合理推知沒收上述犯案工具幾乎沒有預防再犯的效果,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保安之必要,參照前揭說明及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駿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02號被告梁嘉峰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嘉峰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17時20分許,在台南市○○區○○路○○號前,因廟會繞境人手問題與 鄭玉山 發生口角糾紛,梁嘉峰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老虎鉗毆打鄭玉山,致鄭玉山受有頭部外傷、右眉挫裂傷約3公分併血腫、後頭皮撕裂傷約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鄭玉山訴由本署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嘉峰對上揭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鄭玉山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台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台南新樓醫院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梁嘉峰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檢察官盧駿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書記官謝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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