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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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冠均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本院受理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冠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犯行,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構成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執行完畢,於符合數罪併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若非屬數罪併罰,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因有刑法第79條之1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始得認為與上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非字第212號、第2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自105年11月12日起執行,嗣於106年3月11日執行完畢,復與他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所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為之,應構成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為施用毒品犯行,明顯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本案之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感官上之享受而施用毒品,此係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危害社會非鉅、前已有施用毒品紀錄,本次再犯,顯見其毒癮非淺,另斟酌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采蓉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41號被告周冠均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甫於107年6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30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之1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周冠均為本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假釋付保護管束者,於107年12月04日14時12分許至本署接受採尿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其到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6日
書記官吳永明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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