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韋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韋任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通過,嗣於同年月29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該條項規定之條文既提高罰金刑之上限,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論處。核被告金韋任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任意竊取他人貼身內褲,危害社會治安,所為誠值非難;所竊得之物品之價值(依被害人稱約1000元),竊得之女用內褲等物已經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板模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之女用內褲2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718號被告金韋任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韋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1日3時28分,在臺南市○區○○街0巷00號捷淨洗衣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巧慧 所有之內褲2件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因金韋任欲駕車離開時,見巡邏員警經過,遂將上開內褲丟在上開洗衣店門口,因金韋任行跡詭異為警盤查,經警調閱監視器及於上開洗衣店前查扣上開內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韋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巧慧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1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如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被告竊盜所得內褲2件,業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檢察官謝欣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蔡佳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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