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70號債務人 陳勇仁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勇仁自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新臺幣(下同)7,861,68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為清理債務,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台北富邦銀行提出每月還款14,676元之還款方案,因伊每月約僅能負擔5,659元,且尚有2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致協商不成立,爰聲請准予更生程序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規定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為清理債務,前曾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台北富邦銀行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影本為證,另依據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債務人目前負債總額約計已達8,711,676元,亦有債務人無擔保債務明細表及債權人陳報狀可資認定。
㈡又審核債務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1月107年12月薪資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件,債務人陳報:其聲請前2年迄今,平均每月薪資約30,000元,名下除有商業保單價值176元外,無其他財產;另需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其母,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人各為2人(子女部分)及3人(母親部分),其母每月另有領取老年年金3,628元等情,亦堪認定。故應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收入30,000元之資力,在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法定扶養義務責任之支出前提下,認定其依原定之清償條件,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㈢再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2項定有明文(107年12月26日修正增訂)。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第3項所明定(108年1月17日修正增訂)。而依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及受扶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4,866元認定之,是其表明依此數額計算自己及受扶養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可採。因此,債務人維持其個人基本生活及履行扶養義務每月支出費用,應為26,045元【即14,866元+子女(14,866元÷2)+母親〈(14,866元-3,628元)÷3〉=26,045元】。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該必要支出費用之後,尚有3,955元(即30,000元-26,045元=3,955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183年(目前債務總額8,711,676元÷每月清償3,955元÷12月=183.5年),堪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是其聲請更生,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前已向本院聲請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不成立,審酌債務人之財產、收支、債務總額及清償能力等一切情狀,確認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況。又債務人未曾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是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並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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