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8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政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政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3月確定,嗣於106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㈠之罪,均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惟本件犯罪事實㈠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為公共危險罪,而本件於5年內所再犯之罪為施用毒品罪,2件罪質內容、所侵害之法益及該等法律規定所欲保護之法益,均屬不同,尚無從僅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即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故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最低本刑,附此敘明。另被告又於10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3月確定,嗣於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㈡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之累犯前案為相同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於107年9月4日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然具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符合累犯加重之要件,參酌前開釋字意旨,犯罪事實㈡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靜茹中華民國108年8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6號被告劉政義男2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政義前因公共危險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先後於民國106年5月11日、107年7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劉政義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㈠於107年7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區友人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8日晚上9時9分許,為警徵得劉政義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㈡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52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南市新化區礁坑里九層嶺37號住處,以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劉政義於107年9月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北區開元路63巷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26公克),且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發現其尿液中係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及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政義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為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前揭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檢察官許嘉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吳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