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記載:
(一)李銘峰於104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4年度審簡字第406號、104年度簡字第2670號、104年度簡字第2776號、104年度簡字第2947號、106年度簡字第2332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5月、5月、5月,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08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李銘峰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上述所載科刑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涉犯之前案,與本案所涉案件間罪質相同,本院斟酌被告之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及事後矯正被告之必要性,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在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主動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並配合員警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可參,符合自首規定,爰依法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復再施用第二級毒品,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622號被告李銘峰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鄰○○路○○
○號4樓之8(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
監另案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銘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2月3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1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5月4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街崑山公園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5日10時3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前,因另案通緝經警查獲,復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銘峰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仲斌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7月4日
書記官鍾幸美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