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人豪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人豪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與理由
一、郭人豪因對民主進步黨不滿,並因此與 賴稟豐 因事涉訟,明知未經賴稟豐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民國107年5月16日往前回溯數月前某日,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可供不特定人公開瀏覽之FACEBOOK「臉書」網站,冒用「賴稟豐」名義向上開網站註冊網頁內使用帳號,足以顯示係「賴稟豐」向臉書網站申請帳號使用之網頁電磁紀錄,嗣其偽造完成上開電腦網頁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即透過網際網路將上開使用者申請資料傳送至臉書網站伺服器註冊,表示係「賴稟豐」申請登記為該網站使用者,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賴稟豐,明知賴稟豐是民主進步黨新竹市黨部執行長,竟自107年5月16日起同月18日止,接續以「賴稟豐」名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民進黨粉絲專頁」,針對他人留言,以「賴稟豐」名義留言「假掰的民進黨」、「該死的民進黨」、「幹你媽的民進黨fuckyou」等語,足以貶損賴稟豐之名譽。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郭人豪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指訴相符,此外,並有臉書「民主進步黨」粉絲專頁擷圖、IP位址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犯行要可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該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其中「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本件被告向臉書網站申請使用帳號時,在真實姓名欄位填上「賴稟豐」向上開網站註冊網頁內註冊帳號,而完成帳號註冊,該網站固不會審查申請人之真實資料,然此舉仍足以表示係「賴稟豐」出具該等文書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以文書論之準文書。次按,一般電腦用戶如欲在臉書網站註冊使用者帳戶,申請人須先在用戶端之電腦上編輯使用者名稱及相關資料等內容,再按鍵傳送該份申請資料,申請之內容方得以儲存於網站電腦主機中,而該帳戶之個人資料方可供使用網路之不特定人瀏覽。
㈡、查被告既冒用「賴稟豐」之名義申請並註冊臉書網站之帳戶,其所為除已在其所利用之電腦內偽造私文書外,尚傳送至臉書網站伺服器註冊,將該偽造之準私文書予以行使。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留言發表時間有所間隔,惟衡諸臉書網站網友慣常發文習性,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至網站申請帳號之初,日後有接續於網站上以該帳號發表文章之意,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應論以接續犯。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未及論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與本院前揭所認定者,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後予以審理,並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賦予被告辯論之機會,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
㈣、量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於98年間利用網際網路「當代樂手論壇」,公開發表足以妨害告訴人名譽之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有罪確定,竟仍擅自冒用告訴人名義註冊帳號,動輒以告訴人名義行謾罵之行為,又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亦無意向告訴人道歉或為相當之賠償之意,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