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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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3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四九號
上訴人乙○○○
甲○○ 陳俊宏 陳柏宏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紹猷 律師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八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查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台幣二十九萬九千四百零五元,既未逾銀元十萬元,上訴人對於其敗訴部分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陳國禎法官李彥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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