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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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40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呂吉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12月8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上開決議於認定抗告是否逾期時,亦應有所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後,於民國104年12月16日將裁定正本囑託抗告人當時所在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長官送達,由抗告人於104年12月16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頁)。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自上開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之抗告期間,即同年12月17日起算,計至同年月21日止屆滿,惟抗告人竟遲至104年12月22日上午9時始向花蓮監獄長官提出抗告狀,有其抗告狀上花蓮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陳芃宇法官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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