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110年度上易字第408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振嘉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8號、第280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5691號、第25
696號及110年度偵字第176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二、原判決依憑被告於警偵及原審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許敬崴 、 吳俊運 、 鄭榮二 、 林伯建 、證人即被害人 楊順傑 、 王章權 分別於警詢證述,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擷取及現場照片、路口及店內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等證據資料,復調閱另案109年易字第459號案卷及該案扣押鐵塊勘驗屬實,認被告就原判決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竊盜罪論處);事實二㈠至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另依累犯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均加重其刑。復審酌有多次竊盜犯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不思悔改,為貪圖不法利益,多次持客觀上得供兇器使用之鐵塊破壞選物販賣機台玻璃,竊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變賣供己花用,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竊得財物已變賣花用,然未賠償被害人、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失,自 陳智識 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未婚、暨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共6罪),並就編號1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又審酌被告犯罪時間在109年9月、10月間,被害人數,犯罪手法、犯罪所得非鉅,及被告坦承持可供兇器使用鐵塊破壞機台之犯後態度,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參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5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8月。另敘明(沒收):被告所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物品,均為其犯各該犯罪所得,且已經其變賣花用,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石塊、鐵塊及老虎鉗等物,均非違禁物,因非屬被告所有、或因未扣案而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認定被告犯罪及沒收所憑證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判太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稽其所執前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並未指出原判決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被告被訴於109年10月18日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鐵塊破壞吳俊運所有、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台玻璃3片後,復竊取吳俊運所有置於機台內之日本正版公仔16個及 藍芽 耳機10盒部分(原判決附表二部分),未據上訴,不另論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陳美燕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9日
書記官梁雅華┌──────────────────────────────────┐│附表(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犯罪事實│所竊財物│原判決主文│││││(罪名、刑之宣告及沒收)│├──┼───────┼───────┼───────────────┤│1│如事實一│JS專業制爪吊飾│張簡振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3個、海賊 王金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正公仔6個│壹仟元折算壹日。││││(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JS專業制爪吊飾││││約12,000元)│參個、海賊 王金正 公仔 陸個 均沒收││││(另毀損玻璃1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之價值為2,000│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元)││├──┼───────┼───────┼───────────────┤│2│如事實二(一)│日本原裝進口金│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證公仔6盒│,處有期徒刑柒月。││││(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原裝進口金││││約42,00元)│證公仔陸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另毀損玻璃1片│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價值為1,000│其價額。││││元)││├──┼───────┼───────┼───────────────┤│3│如事實二(二)│日本航海王公仔│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23盒、行動電源│,處有期徒刑捌月。││││1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航海王公仔││││(財物價值共計│貳拾參盒、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約13,000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事實二(三)│正版公仔12個、│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藍芽耳機3個│,處有期徒刑柒月。││││(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正版公仔拾貳個││││約5,100元)│、藍芽耳機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另毀損玻璃1片│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價值為2,000│追徵其價額。││││元)││├──┼───────┼───────┼───────────────┤│5│如事實二(四)│航海王、七龍珠│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公仔各5隻│,處有期徒刑柒月。││││(財物價值共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公仔伍隻││││約4,500元)│及七龍珠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另毀損玻璃2片│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價值為3,000│,追徵其價額。││││元)││├──┼───────┼───────┼───────────────┤│6│如事實三│日本金證公仔共│張簡振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即110年偵字第│20個│,處有期徒刑捌月。│││1764號起訴書)│(每個價值600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日本公證公仔貳││││,共價值12,000│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另毀損玻璃3片│額。││││之價值為3,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