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50號裁定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50號
聲請人 柯賜海
代理人 林宜榮
上列聲請人為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有未論及「人民有權
拒絕工作」及「國家為何不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人民工作」之疑義
,聲請補充解釋;又司法院釋字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
有違反論理法則及少數服從多數民主議事基本原則,剝奪人民訴
訟權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聲請變更或撤銷解釋案。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因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
下稱系爭解釋一),有未論及「人民有權拒絕工作」及「國
家為何不能以法律規定強制人民工作」之疑義;又司法院釋
字第725號及第741號解釋(下合稱系爭解釋二),有
違反論理法則及少數服從多數民主議事基本原則,剝奪人民
訴訟權之疑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下稱大審法)
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補充系爭解釋一及聲
請變更或撤銷系爭解釋二。
二、按憲法訴訟法修正施行前已繫屬而尚未終結之案件,除本法
別有規定外,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但案件得否受理,依
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審查庭就承辦大法官分受之聲請案件,
得以一致決為不受理之裁定,並應附理由,憲法訴訟法第
90條第1項、第61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
民、法人或政黨聲請解釋憲法,須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
,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
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始得為
之,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對
於本院就其聲請解釋案件所為之解釋,聲請補充或變更解釋
,經核確有正當理由應予受理者,得依上開規定,予以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第607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係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聲請解釋
憲法,受理與否據上開規定所示,應依大審法第5條第1
項第2款規定審酌之。復查系爭解釋一意旨及內容闡釋甚
為明確,並無文字晦澀或論證不周之情形,是難謂有聲請補
充解釋之正當理由,核無補充解釋之必要;又聲請人並非系
爭解釋二之聲請人,自不得以之為變更解釋之客體。是本件
聲請,核與大審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本
庭爰依前揭規定,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憲法法庭第二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蔡烱燉
大法官許志雄
大法官謝銘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其祥
中華民國111年2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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