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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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212號

原告國瑞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聿修

被告 陳世端

黃培仁

黃浩敏

黃浩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會同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會同原告就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103年新登字第117470號信託登記案件辦理信託受益人變更登記。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屬價額不能核定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吳華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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