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補字第217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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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2176號

原告 林木銓

被告 陳秀春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愛玩客棋牌社之財產,包括現金、監視器、財務報表電子檔及合夥契約書正本,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惟依原告訴之聲明,其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日函命補正其因本件勝訴所得受有之財產上利益,該函於同年月22日送達,迄未補正,亦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為何,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屬不能核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石珉千

法官許柏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蔡庭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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