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告 康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代安 間請求給付施工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389號
原告 康正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代安 間請求給付施工費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萬5,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匡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書記官高宥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