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簡字第1803號

原告 曾崇寧

被告 曾慶春 (即 曾慶文 之繼承人)

曾寶珠 (即曾慶文之繼承人)

曾慶忠 (即曾慶文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720元,嗣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費用,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30日由原告本人收受,詎原告迄今仍未補繳上開費用,有本院送達證書、簡易庭詢問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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