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09號
原告 張宇治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告 吳鄭桃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鄭桃等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經測量結果,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面積共76.21平方公尺,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2,1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0,041元(計算式:76.21X2100=16004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