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補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補字第109號

原告 張宇治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 律師

被告 吳鄭桃

吳江松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琦勝 律師

黃曉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鄭桃等人間確認通行權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經測量結果,原告主張通行範圍之土地面積共76.21平方公尺,按民國111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2,100元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60,041元(計算式:76.21X2100=160041),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77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

書記官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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