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板簡字第1833號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訴訟代理人 陳志成
被告 羅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曾簽立借款契約向訴外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週期,以借款契約第3條第2款規定分期償還之。另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規定,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今被告等並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又借款利率依借款契約第4條第4款約定「固定利率,按年利率19.88%」,後依民法第205條修正之規定於110年7月20日起最高約定利率調降為百分之16,並依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得請求逾期未滿6個月,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共積欠本金計新臺幣(下同)120,120元尚未清償,嗣花蓮區中小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已為債權讓與通知,經原告多次催款被告等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120元,及自94年10月7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8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登報公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君偉